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研究

范 挺

河北大学国家治理法治化研究中心,河北 保定 071002

(一)社区矫正

研究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之前,首先应研究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是一个舶来品,来源于西方国家。但是西方的不同国家之间对社区矫正的认识存在着差异,有的国家认为社区矫正本质上仍然是对罪犯的一种惩罚,只不过刑罚的执行地点比较特殊,在社区进行执行,所以又将其称为“社区惩罚”,这种观点以法国和德国为典型。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通过对罪犯进行心理教育和行为转变教育,让他们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反思,在心灵上进行自我责问,认识到该行为的危害性,从而转变自己的行为,在未来的生活中不再犯相同的错误的制度,持此种观点的主要以美国和澳洲的一些国家为典型。[1]

而社区矫正在我国出现的时间较晚,在2003年7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里面明确规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该通知出台后,在全国6个省(市)率先进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9年才在全国大面积推行,社区矫正如雨后春笋在我国司法土地上涌现,社区矫正人员数量也越来越多。而真正将其确立为一种制度则是在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将管制、缓刑、假释由过去的由公安机关执行、考察、监督修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之后又在2012年将社区矫正写入了《刑事诉讼法》,从而使社区矫正在两部基本法中均有体现,社区矫正在基本法层面做到有法可依,进入了一个法治化的新阶段。所以到目前为止,该制度在我国的历史也不过才十几年。

通过2020年7月1日施行的《社区矫正法》中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它有这样一些特点:第一,它是一种行刑方式,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仍然是罪犯,还是要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的,所以不失为对他们的惩罚方式;
第二,罪犯的特定性,并不是说所有的罪犯都适用社区矫正,只有那些被判处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以及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才能适用,因为这些罪犯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弱,再次犯罪的概率低;
第三,多方主体的协助性,社区矫正由专门机关执行的同时,还要有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或社会志愿者的帮助,毕竟社区中人流量大,是个非封闭性环境,专门机关执行时又不能妨碍居民生活,不可能时时刻刻跟在罪犯身边,所以为了更好地监管罪犯,在必要时可以借助民间力量;
第四,非监禁性,跟关押在监狱相比,适用社区矫正享有一定的人身自由,罪犯可以像普通居民一样生活。

(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关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问题,笔者认为除了要符合上述社区矫正的条件外,还要对适用对象进行限制,即判处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以及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未成年犯。此外,由于未成年犯都是在14至18周岁之间,这类人群心智尚未发育完全,社会经验缺乏,考虑事情不缜密,加之正处于青春期,易出现叛逆情绪,所以在矫正方法上也应该有别于一般的社区矫正,应该更注重家庭、学校对他们的教育感化作用,并引领他们在未来的道路上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做一个守法公民。

由于我国推行社区矫正的时间不长,可以说正处于萌芽阶段,所以肯定也会有诸多不足之处,下面本文将从五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相关法律不健全

第一,涉及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法律规定少且分散,社区矫正主要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八)》、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中,较为分散,关于它的法律性文件本就不多,其中有关未成年人的则更少了。第二,《社区矫正法》还处于初期施行中,适用性不强,社区矫正法律制度体系尚未完全形成,也因此造成了目前有关社区矫正的法律呈分散状态,对未成年人实行社区矫正时不能完全做到有法可依。第三,这些规定都是在宏观角度下做出的,原则性较强,规定的只是一些表层框架,并没有分层设计,所以存在着些许漏洞,相关机构实际执行时困难较多,尤其是面对立法空白时他们很是为难,这也导致对未成年人实行社区矫正各地做法不一致,没有统一的标准,其效果也参差不齐,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不够。[2]

(二)未成年人评估制度未建立

评估制度即由专业的评估机构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主要环节(审前调查、审判乃至执行)中对其进行评估。可是该制度在我国只是在个别地方有试点,并没有真正建立。[3]在各地的试点工作中,由于没有统一标准,所以实施力度强弱有别,效果自然不如人意。第一,评估机构职责不清,评估机构并没有一套成形的责任制度,各成员之间的职责不明确,分工不具体,往往在调查评估时无计划行事,效率低下;
第二,评估内容形式化,对未成年人的调查只触及表面,简单询问了周围邻居,老师同学,并没有对其生活环境、家庭环境、犯罪心理、对社会的危害性等内容进行深度挖掘,提交的评估报告往往也没有实际的参考价值;
第三,后续追踪流于形式,评估机构人员责任意识不强,对于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由于有相关矫正机构以及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等一起协助执行,所以评估机构会时有松懈,责任心不强,后续追踪工作可能只是个书面工作,并没有真正去社区调查。

(三)对未成年人隐私保护力度不够

未成年人一旦有了“前科”,大部分人都会因“先入为主”的思维方式而提防他们,冷落他们,从内心里就不接纳他们,这些未成年人的自尊心也会因此受到极大的伤害,他们无法摆脱罪犯的标志,无法重新融入社会,无法健康快乐地成长,所以对于这些未成年犯的隐私保护显得异常重要。[4]与之相关的便是前科消灭制度,它在很多国家都有先例,例如法国、日本等。但是我国只是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做了相关规定,这一制度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单靠几条单薄的规定就想保护未成年人是远远不够的。由于未成年人身份的特殊性,他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尤其是对这些适用社区矫正的罪轻、改过自新的未成年人来说,不能终生都被别人看不起,因此笔者认为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很有必要!

(四)现有的未成年人矫正方案适用性不足

我国《社区矫正法》规定的社区矫正方法大部分都是针对成年人的,而独立的未成年人的矫正方案还不够成熟完善。实践中通常都是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一起进行矫正,虽然这样做确实会节省矫正机构的时间,提高了效率,但是这种做法徒劳无功,不考虑未成年人的自身特点,不对他们进行细致调查,就想当然地认为只要实施了矫正措施就好,其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完善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方案,使其更具适用性势在必行。

(一)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体系

笔者认为在将来的《社区矫正法》修正时要对专门规定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章节进行完善,而且内容上一定要细化,填补实际中遇到的法律空白,在原则性规定予以保留的基础上,对法条的适用进行展开,使未成年社区矫正体系化、制度化,统一步调,让相关执行机构明确步骤,使各地做法相对一致起来。时机成熟以后,国家可以鼓励各地制定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形成一套具有地方特色的矫正机制,让我国的矫正制度更具针对性、权威性。各地之间也要相互交流经验,对于效果良好的经验,可以作为范例进一步大范围推广,实现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健康成长的目的。

(二)建立未成年人评估制度

第一,明确评估机构的职责,在不同阶段,任务有所不同。分为审理前、审理时及审判后。[5]第二,评估内容要细化,审理前,应该调查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教育背景,之前是否做出过类似犯罪行为,犯罪目的等内容,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上交给法官,供法官作为断案的参考。法庭审理时,评估机构应派评估人员出庭,并提交调查评估取得的证据以及经过评估后形成的量刑建议书,未成年人在法庭上遇到困难时尽可能去提供帮助。审判后,如果被判处社区矫正,评估机构则要对整个矫正过程进行观察评估,根据情况随时向执行机关报告,必要时可以提出调整矫正方法的建议。第三,强化评估机构的责任意识,对未成年人的后续追踪工作务必要落实在行动上,不能仅仅关注最后的书面报告,相关领导责任人员要做好监督工作。

(三)未成年人隐私保护工作须加强

对于未成年犯的隐私保护我国规定了“前科免除报告义务”,这项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执法机关要继续严格执行。对于那些矫正期间遵纪守法,行为端正,确实有悔罪表现,并且在矫正结束后一年内没有再次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适用该制度。当然为了避免该制度被滥用,防止破坏社区矫正的威严,在程序上可以规范得严格一点。如矫正机构要出具前科消灭申请书,由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居委会或其他基层组织代表以及矫正机构负责人员签字后上报给法院,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商议,确实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向矫正机构送达前科消灭批准书。有条件地适用该制度,可以激励未成年犯更好地改造,积极配合矫正机构的工作,从而做到一举两得。

(四)提高矫正工作人员入职条件

今后对工作人员的选拔条件要提高,挑选时要额外注意考察他们教育学、心理学的相关知识和技能,因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时,要对其开展心理疏导工作,与其进行互动,此时如果能够掌握他们的心理状态,自然是如虎添翼。

选拔方式多种多样,考试、面试、试用期制度等等。选拔出来以后,定期进行培训,邀请心理学、教育学方面的专家老师给他们上课,学习如何与未成年人相处,怎么探究他们的心灵状态,及时更新知识体系。为了督促工作人员认真工作,建立定期考核制度,考核内容可以包括是否按时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教育、与家长等法定代理人沟通,工作汇报是否及时,是否经常请假、矫正工作经常拖沓等,最后将考核不合格的人员淘汰。总之,不管是哪种方法,一定要起到入职条件提高的效果。

(五)制定完善未成年人矫正方案

未成年社区矫正需要矫正机构、家庭、学校、基层组织等主体的多方努力。所以笔者以主体为单位,提出自己的方案设计。

矫正机构应该发挥主要作用,无论是对未成年的监督还是心理教育,都应该是主力。[6]家庭、学校的职责则可以互相交叉,可以在矫正期间让未成年人观看法制节目,共同学习法律,增强法律意识。心理老师定期和未成年人交流,让他们吐露自己的心声,缓解压力,并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增强辨别是非的能力。基层组织可以为未成年人提供参加义务劳动的机会,例如宣传工作(写黑板报、发布通知等等),在各种活动中当一名志愿者等。其实除了义务劳动,基础组织很有必要组织未成年人一家与被害者一家见面,通过引导教育,让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真诚地向被害者道歉,获取原谅,这也是评判社区矫正效果的标准之一,正所谓“知错能改,善莫大焉”,周围邻居朋友看到他们回归正轨,才会更愿意接纳他们,未成年人也会更快地融入社会,融入美好生活!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国家的繁荣富强需要他们,因此保证他们健康快乐地成长,让误入歧途的少年走上阳光正途极其重要。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出现没多久,发展成目前这样实属不易,虽然它还存在很多缺点,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还不到位,但是想要完全解决这些问题,也不能操之过急,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循序渐进的。笔者只是针对自己所观察到的漏洞予以指出并贡献了自己的点滴智慧,希望能在未成年社区矫正工作中尽自己的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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