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愿服务的伦理学界定*

潘 昕,彭柏林

(1. 湖南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湖南理工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南 岳阳 414006;
2. 湖南理工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南 岳阳 414006)

志愿服务作为实现第三次分配的重要形式,是促进共同富裕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伴随着志愿服务在促进共同富裕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我们党和政府越来越重视志愿服务的发展,并围绕志愿服务工作作出了一系列决策部署,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条例。习近平在不同的场合就志愿服务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志愿服务的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指明了正确方向。那么,该如何理解和界定志愿服务呢?弄清这个问题,不仅有助于我们把握志愿服务的本质,推进志愿服务文化研究,而且有助于贯彻落实习近平关于志愿服务的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志愿服务文化建设。

志愿服务虽是一个耳熟能详的概念,但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概念,因而在如何诠释和界定志愿服务这个问题上,国内外学术界及相关政府或组织机构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看法。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不同国家的人对于志愿活动的含义存在不同的理解。……在一些国家被认为是志愿活动的事情,在另外一些国家则被视为仅仅是相互帮助和相互关照,或者视为政治活动……在一些国家被视为志愿活动的工作,在另外一些国家则可能被视为是低报酬或劳动密集型工作。一些人以不要报酬为特征来界定志愿活动,另外一些人则以自愿提供服务为特征来界定。志愿服务受到历史、政治、宗教和区域文化的深刻影响,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概念。”[1]3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据笔者所掌握的资料,鲜有人从伦理学的视角去诠释和界定志愿服务。本文认为,从伦理学的视角来看,志愿服务即是志愿者基于对志愿服务伦理价值的深刻认识与领悟,本着不求回报的无私奉献精神,自觉自愿地为社会公益事业或陌生他者特别是弱势群体提供无偿服务或帮助的伦理行为。对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理解和把握。

从道德主体性的角度来看,志愿服务最为根本的特征就在于“志愿”二字。所谓“志愿”,即指出于理性自觉,也就是说,志愿服务是建立在志愿者的理性自觉基础上的,是非强制性的,是一种出于自觉自愿的伦理行为。志愿者之所以自觉自愿地参与志愿服务,不是出于任何外在因素的强制或引诱,而是基于对志愿服务的价值和意义的深刻认识,基于对一个公民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或义务的高度自觉,基于自己良知的呼唤与内在道德信念的驱动。有学者指出:“志愿精神的产生基于个人对社会和人类的爱心与责任感,而这种爱心与责任感又取决于个人的成长背景、教育和经验,也受到社会价值观的影响。所以,志愿服务也是个人表达其对人类和社会爱心与责任感的一种方式。”[2]

正因为志愿服务是一种出于理性自觉的行为,是志愿者自觉自愿参与的,所以它与我们平常所说的职业活动有着根本的区别。一般来说,人们在职业活动中所承担的职业责任或义务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也就是说,不管你愿意不愿意,只要你从事某种职业,你就得承担相应的职业责任或义务。你是教师,你就得履行教师的责任和义务;
你是医生,你就得履行医生的责任和义务;
等等。所有这些都不是以你的意志为转移的。如果你作为职业人员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和义务,你就会受到相应的处分或处罚。而对志愿者来说,其所承担的责任或义务则是非强制性的;
你可以参加志愿服务,你也可以不参加志愿服务;
你可以以这种形式参加志愿服务,也可以以那种形式参加志愿服务;
你可以参加这种类型的志愿服务,也可以参加那种类型的志愿服务;
你可以短时间参加志愿服务,也可以长时间甚至一辈子参加志愿服务;
等等。换言之,参不参加、以何种形式参加、参加哪种类型的志愿服务以及是暂时参加还是长时间参加,都由志愿者自己决定,都出于志愿者的自觉自愿。

纵观我国志愿服务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其大致经历了一个从以行政性的志愿服务为主到重视志愿服务参与的自觉自愿性的观念更新过程。有一项关于“中国青年志愿者行动的现状和发展”的调查表明,55.27%的人了解志愿服务活动的渠道是通过团组织,而在问及“如果您想参加志愿者服务,您打算如何去做”时,55.41%的青年回答“等着自己单位或学校团组织通知”,26.68%的青年回答“去志愿者协会或服务站报名”,只有5.39%的青年准备“自己行动”。另外,有83.76%的青年参加的是团委统一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自发地”参加这一活动的仅占11.62%。[3]18由此可见,在我国志愿服务的起步阶段,志愿服务组织的行政化色彩比较浓厚,较多重视社会动员,即运用各级组织力量发动、宣传,激励群众参与志愿服务。在我国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之所以会通过行政化手段来推动志愿服务工作,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我国志愿服务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而通过行政化手段来推动则可以收到非常好的效果。但是,志愿服务和行政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一般来说,行政行为强调的是下级服从上级,而志愿行为强调的是自觉自愿,要求每个公民自觉地承担作为公民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因此,志愿服务不适合套用行政组织的方式来发动和进行管理。行政性地组织虽然“一时造成的声势非常大,吸引的参加者也很多。但是,由于参与者事前缺乏自由的思考和选择,往往没有真正全身心投入,影响了服务效果”[4]190。志愿服务是非强制性的,是建立在理性自觉的基础上的,“行政性的志愿服务往往导致服务动机、目的和对象的不确定。其结果一是社会教化和宣传的效果不明显;
二是志愿者们不能感受到服务的价值,从而难以真正调动参与者内在的志愿服务精神和服务愿望;
三是很可能把志愿服务的目标和初衷等同于完成政府的某项任务;
四是容易被某些人利用,成为所谓的政绩指标。所以仅仅依靠行政组织发展起来的志愿行为是违背志愿行为的内在发展规律的。”[3]22事实上,志愿服务只有建立在理性自觉的基础上,才能富有成效地进行,才能获得可持续发展。如今,虽然我国的行政性志愿服务还相当程度地存在,但随着社会的向前发展、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公民社会意识的日益增强以及人们对志愿服务的本质和规律的认识的不断深化,我国的志愿服务“也日益转向追求个体兴趣爱好的满足、社会多元化需求的满足,尤其注重参与者的自愿,充分尊重参与者的主体地位”[5]177。《志愿服务条例》明确将“自愿”作为开展志愿服务所应遵循的原则之一,强调志愿服务是“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6]2正是这种对志愿服务参与自愿性的高度关注和重视,极大地调动了人们参与志愿服务的积极性、主动性,使得我国的志愿服务正在由“要我参加”向“我要参加”发生根本性转变,特别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已经进入新时代的今天,志愿服务越来越成为具有吸引力的事业。近些年来,志愿者数量逐年增加的事实就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据统计,我国注册志愿者数量2013年为8535万人,而到2019年则增长到20959.94万人,总增长率接近1.5倍。[7]61

志愿服务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崇高精神追求以及无偿为他人和社会提供服务的社会公益活动,不论是对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体还是对社会都有着广泛深远的伦理价值和意义。志愿者的理性自觉或者说自觉自愿就是建立在对志愿服务的伦理价值和意义的深刻认识基础之上的。全国百优志愿服务者郭明义对志愿服务的认识过程就较好地说明了这一点。郭明义曾感悟道:“有的人吃龙虾是享受,我帮助别人就是享受。为社会多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觉得自己被群众所信赖、被社会所需要,我就会感到很充实、很快乐、很幸福。”其实,郭明义刚开始时并没有这样高的“觉悟”。他在很小的时候,虚荣心特别强,只要听到有人表扬,就会高兴得不得了。后来,当他入了党、被评为学雷锋标兵后,逐渐觉得学雷锋、做好事、帮助别人是一件很快乐的事情。伴随着岁月的洗礼和长期的志愿服务实践的熏陶,郭明义对志愿服务的认识越来越深刻,也把志愿服务做得越来越纯粹,终于使自己成为一位有着崇高志愿服务道德情操的优秀志愿者。他曾在谈到对志愿服务的认识时说,我“对大家的好,是打心窝子里掏出来的,而自己收获的快乐,也是从心底汩汩涌出来的”[8]。郭明义的事例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这样一个道理,无论是哪个志愿者,其参与志愿服务的自觉自愿性并不是天生就具有的,也就是说,一个人参与志愿服务往往要经历一个从不自愿到不完全自愿,再到自觉自愿的过程。一个人参与志愿服务的自觉自愿的程度,虽然要受到这样或那样的因素的影响,但从根本上来说主要取决于其对志愿服务的伦理价值和意义的认识程度。一般来说,一个人对志愿服务的伦理价值和意义的认识程度越高、领悟越深刻,其参与志愿服务的自觉自愿性程度就会越高,也就越能积极主动地参与到志愿服务活动中去。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自觉自愿性是志愿者精神的自律。

志愿服务的自觉自愿是志愿者公民责任意识的体现。责任是人作为社会存在物所应具有的一种基础性道德品质,也是人类的本性得以彰显以及社会性个体间得以联结的内在基础,具有丰富的伦理意蕴与道德内涵。“责任与义务的唯一区别,就在于义务偏重于强调外在的客观要求,责任偏重于强调把这种外在的客观要求,内化为主体的主观道德自觉意识。义务是责任的外在形式,责任是自觉意识到的义务。因此,道德主体一旦将道德义务升华为内心的道德责任感,道德义务的那种似乎压抑人、束缚人的力量,就转变为道德主体行善的巨大推动力。”[9]196责任意识意味着已经清醒地、深刻地认识到某件或某些事情的价值和意义,并在内心将做这件或这些事情视为自己应当履行的责任而去自觉地履行,其最根本的特点就在于自觉自愿。具体到志愿服务上,自觉自愿意味着志愿者个人已经在深刻认识到志愿服务的价值和意义的基础上把参与扶贫济困、扶弱救弱、帮老助老、慈善捐助、环境保护、文明劝导、就业创业、社区服务、应急救援及诸如奥运会之类的大型活动等领域的志愿服务活动视作自己神圣的义务和责任,并在这种责任或义务意识的驱使下自觉自愿地参与各种各样的志愿服务活动。可以说,一个人对社会公益的责任或义务意识越强,其参与志愿服务的自觉自愿性程度就会越高。

志愿服务作为一种人们自觉自愿参与的伦理活动或行为,是以实现社会公益为基本价值指向的。以奉献性服务为特征的社会公益性是志愿服务最本质的特征。公益性是志愿服务之所以为志愿服务的根本所在,也是志愿服务得以存在和发展的道德正当性所在。离开了公益性,志愿服务也就不成其为志愿服务,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一方面,志愿服务是属于非政府系统的社会公益性活动。虽然在现实生活中,志愿服务作为一种社会伦理行为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政府系统的影响,也需要依法接受政府系统的治理与引导,并且在一些大型的志愿服务活动中还要得到政府的支持和赞助,但本质地看,志愿服务是非政府性的,也就是说,它是以民间活动的形式存在的,属于民间系统的范畴,是“民间组织或个人利用自己的知识、技能、体能或财富,通过各种服务性的行动去实现和体现对社会事业的服务与奉献,或实施和完成对有困难的社会群体及个人的服务与保障”[10]。也正是这种非政府性,把志愿者所开展的公益性活动与政府系统所开展的公益性活动区分开来。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强调志愿服务不是针对某个或某些特殊群体或团体的利益,而是面向社会的共同利益,其所关注的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因各种因素而造成的凭个人的能力和条件难以解决的困难、问题和需要;
志愿服务行为所指向的,无论是扶贫济困、助孤扶残、支教扫盲、社区建设、环境保护,还是抢险救灾及其他大型服务活动,都属于单凭市场无法解决而政府也难以全面有效顾及的社会公益性事业范畴;
为这些社会公益性事务所提供的志愿服务都是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另一方面,志愿服务不是一种基于友谊、亲戚关系和其他私人关系而开展的“做好事”和“助人为乐”活动,其目的是为了推动某种事业或帮助家庭、直系亲属和其他私人关系圈子以外的人,“它所关注的焦点主要是被主流社会所不顾或难以顾及的一些重大社会问题,例如人口、贫困、医疗卫生、残疾人以及人道主义救援和人权等,它服务的对象大多是被主流社会所忽视或排斥的社会弱势群体”[11]。所谓弱势群体,英文中称之为“social vulnerable groups”,简单地说,就是指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当然,怎样才算是处于弱势地位,在不同国家的不同历史阶段会有不同的衡量标准。我们究竟该如何来理解弱势群体呢?本文认为,弱势群体就是指由一定的自然因素或社会因素造成的,依据自身努力无法让自己及其家庭成员过上合乎人类尊严的生活而需要外部力量给予人道援助和救济的特殊社会群体。一般来说,它具有如下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合乎人类尊严的生活未得到应有的保障。所谓合乎人类尊严的生活未得到应有的保障,就是指弱势群体作为人而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维护和保障,弱势群体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尚低于社会认可的最基本标准。二是依靠自己的努力无法改变其弱势地位与境遇。毋庸置疑,弱势群体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自然方面的原因,如天灾人祸以及个人身体方面的疾病等等,也有社会方面的原因,诸如制度变革、技术发展等等。美国著名的社会学家彼特·布劳还曾将弱势群体归之为社会结构层次分化的结果。所谓社会结构,是指“由不同社会位置(人们就分布在它们上面)所组成的多维空间”[12]9。在彼特·布劳看来,社会结构层次的分化会导致社会性资源如政治经济条件、社会生活条件、精神心理条件等在分配上的不一致性,而这种不一致性必然导致弱势群体的产生。事实上,不管弱势群体是因何种原因造成的,一方面这些原因作为一种不可避免的必然性存在是弱势群体无法掌控的,另一方面弱势群体之所以是弱势群体,就是因为其依靠自身的努力无法改变自己的弱势地位和社会性资源分配上的弱势处境,诸如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等等。也正因为如此,通过志愿服务对弱势群体进行救助才变得十分必要和重要。“让那些在社会地位、财富分配、政治权力行使、法律权利享有等方面处于相对不利地位以及在发展方面潜力相对匮乏的弱势群体,能够机会均等地参与社会的发展并公平地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从而使他们达到物质和精神上富有的生活境地,这是志愿者孜孜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志愿服务活动的宗旨。”[13]在一定意义上,对弱势群体给予人道救助和伦理关怀,是志愿服务最为核心的内容。

据《中国大百科辞典》,“利他主义”,就其词源来说,来源于拉丁文“alter”,其意为“他人的”。在西方发展史上,利他主义是与利己主义相对立的一种伦理倾向,与利己主义“在自我与他人关系中强调以自我为中心,优先考虑自我保存、自我利益和自爱”,“把个人利益看作高于一切的生活态度和行为准则”不同,利他主义强调顾及他人和周围世界的要求。[14]

首创“利他主义”这一概念的是19世纪法国思想家孔德。他认为人有两种本能:一种是个人本能;
一种是社会本能。个人本能表现为利己心,社会本能则表现为利他心,只有发展利他心以对抗利己心,才能建立起普遍幸福的社会。[15]656在对利他主义原则进行探讨的过程中,英国的一些哲学家、伦理学家站在不同的立场分别提出了仁爱的利他主义和利己的利他主义,前者是由昆布兰、沙甫慈伯利、赫起逊等提出来的,而后者则是由休谟、边沁、穆勒等提出来的。在仁爱的利他主义看来,人天生就有利他的仁爱心或仁慈情感,正是这种内在于人的本性的仁爱心或仁爱情感作为道德的基础和标准,要求人无私利他和促进人类的共同福利。不过,仁爱的利他主义者认为,这种内在于人的本性的仁爱心又来自于神,是神铭刻在人心上的,是一种天赋情感。由此可见,仁爱的利他主义带有明显的基督教伦理道德痕迹,也反映出英国资产阶级在伦理道德问题上向封建势力所作出的妥协。这种思想后来演变成为对穷人施以小恩小惠的仁慈主义,其目的则在于掩盖社会贫困的真实根源。与仁爱的利他主义不同,利己的利他主义则认为,人的本性是利己的,但同时又有利他的社会本能以及与人类成为一体的社会情感。在利己的利他主义看来,追求私利是任何人的行为出发点,但在追求私利的过程中,又由于利他的社会本能的驱使,使人最终又会把利他和社会的共同福利作为行为目标。

在西方,除了一些哲学家、伦理学家外,还有一些社会学家和社会生物学家从社会学、社会生物学的角度对利他主义进行探讨和研究。例如,美国的生物学家威尔逊(Wilson E.O)将利他主义分为无条件利他主义和有条件利他主义。在他看来,无条件利他主义是一种纯粹为他人的行为,既“不企求相等的回报,连任何期待回报的无意识举动都不曾有过”,也不受社会奖励与惩罚的影响,不过这种行为“旨在为近亲效力,其强度和频率随着亲属关系的疏远而急剧下降”;
而有条件利他主义从根本上说来则是自私的,持有这种行为的人不仅期待能够得到社会的报答,而且其行为常常是有意识的、经过老谋深算的,“并受到纠缠在一起的社会法令和要求的制约”[16]143-144。

志愿服务,本质上就是一种以利他主义为核心价值观的伦理行为。共青团中央于2006年11月印发的《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规定:“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国家、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志愿服务条例》规定,志愿者“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6]5。联合国前秘书长科菲·安南指出:“志愿服务泛指利用自己的时间、自己的技能、自己的资源、自己的善心,为邻居、社区、社会提供非营利、非职业化援助的行为。”[17]37我国学者丁元竹指出,志愿工作“是指任何人自愿贡献个人时间和精力,在不为物质报酬的前提下,为推动人类发展、社会进步和社会福利事业而提供的服务。”[1]2所有这些规定或观点,都规定或揭示了志愿服务所持的核心价值观是利他主义价值观。由于志愿服务是一个与公民社会紧密相关的概念,因此志愿服务的利他主义也可以理解为基于公民意识而产生的利他主义,也就是说,志愿服务所奉行的利他主义是建立在公民对其所属社会的价值认同和责任意识基础上的。处于一定社会关系的公民,不管其知不知道、喜欢不喜欢、愿意不愿意,总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这个责任是作为公民的个体在他者相遇的关系中产生的,“正是在与他者相遇的关系中,我被选择成为责任主体”[18]。而志愿服务的价值取向,本质上说,所体现出来的就是个体以公民的身份服务他者或社会的责任感和奉献热情。一个人之所以会产生志愿服务他者或社会的价值追求,从一定的意义上说,就源自其公民意识与社会责任感。

志愿服务所奉行的利他主义既不同于仁爱的利他主义,也不同于利己的利他主义,而在形式上则具有上述所说的无条件利他主义的特征。也就是说,志愿服务所奉行的利他主义,不是有偿性利他主义,而是不求任何回报的无偿性利他主义,是一种纯粹基于利他动机的利他主义。这种无偿性利他主义,就如西方学者巴特尔(Bar-tal D.)所说的那样,具有自愿、目的明确、有利于他人、不求任何回报和奖赏等特点[19]113-114。不过,与威尔逊(Wilson E.O)所说的无条件利他主义“旨在为近亲效力”不同,它是一种指向陌生他者的利他主义,旨在为需要帮助的陌生他者提供帮助和服务。

志愿服务之所以奉行无偿性利他主义,这是由其公益性本质决定的。既然志愿服务是一种以实现社会公益为基本价值取向的社会伦理行为,那就应当奉行无偿性利他主义,因为公益性是以无偿性为前提的,离开了无偿性,也就无所谓公益性。尽管志愿服务的顺利开展离不开一定的经济基础,尤其是现代志愿服务机构和组织的发展需要雄厚的经济基础来支撑,但是从志愿服务的本质来说,它是志愿者依其自由意志和人道主义信仰,本着对社会公益事业及其发展的道义责任,自觉自愿、积极主动地通过援助、慈善、惠生等方式奉献于社会公益事业和他人需求的纯伦理行为。因此,志愿服务作为一种纯粹的公益性社会伦理行为,应该是无偿的,不以任何功利为目的,任何人都不能、也不应该从志愿服务活动中尤其是从服务对象那里获取任何物质和金钱的回报。

当然,我们强调志愿服务的无偿利他性,并不意味着志愿服务没有为己的一面。无数事实表明,在志愿者的最初动机和目标中往往蕴涵着实践历练、自我价值实现以及拓展人脉等需要。“实际上,志愿服务的参与者往往有一些回报的要求,但他们要求的往往是精神性的、社会性的回报,如社会表彰、朋友、家人和单位的认可和尊重等。这些是志愿服务参与者的目的和初衷,也是激励人们参与志愿服务的核心因素。”[20]

在现实生活中可以看到,人们往往将志愿服务与慈善行为混为一谈,认为志愿服务行为就是慈善行为,其实,严格来说,志愿服务虽与慈善有着内在联系,但也有着一定的区别。

志愿服务与慈善行为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两者所持的理念有所不同。志愿服务所持的理念主要是本着无私奉献的志愿服务伦理精神自觉自愿地为陌生他者特别是弱势群体和社会公益提供无偿服务或帮助,以推动人类发展和社会进步,使人类变得更加美好,而慈善所持的理念则主要是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去救助身处困境的社会弱势群体及参与相关社会公益活动,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类福利。二是两者活动的范围有所不同。慈善活动主要限于对特定人群即社会弱势群体进行救助,而志愿服务活动的范围要大得多,其活动所覆盖的范围涵盖社会公益的方方面面。三是两者的行为方式有所不同。志愿服务的行为方式主要是以时间、精力、知识、技能、资源等自觉自愿地为他人、社会提供无偿服务,而慈善的主要方式则是通过募捐等形式对弱势群体进行物质方面的救助。

虽然志愿服务与慈善行为在诸多方面有所不同,但两者在很多方面又是相通的。一是两者都属于公益伦理的范畴,都具有公益伦理的特性;
二是两者都强调自觉自愿;
三是两者都强调不求回报;
四是两者都是建立在仁爱基础上的利他行为,都源于人类普遍的慈悲情怀;
五是两者从其发展过程来看都经历了现代性转换,“成为一种具有共通性的公益事业”[21]9;
六是现代意义上的志愿服务与慈善都“是一种有理念、有政策法规支持、有组织、系统开展的社会公益事业”[21]9。

现代意义上的志愿服务与传统具有朴素志愿思想的助人帮扶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听到这么一种说法,即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志愿服务与传统助人帮扶行为没有什么区别,本质上不过是对传统助人帮扶行为的继承和弘扬而已。其实这种说法是不妥当的。现代意义上的志愿服务虽然在形式上与传统助人帮扶行为有着相似之处,但在本质上是有着根本区别的。

在我国,传统助人帮扶行为是基于伦理本位而在熟人社会中进行的。所谓伦理本位,用梁漱溟的话来说就是:“举整个社会各种关系而一概家庭化之,务使其情益亲,其义益重。由是乃使居此社会中者,每一个人对于其四面八方的伦理关系,各负有其相当义务;
同时,其四面八方与他有伦理关系之人,亦各对他负有义务。全社会之人,不期而辗转互相联锁起来,无形中成为一种组织。”[22]309正是基于这种伦理本位,人们往往只在自己所属的伦理关系或熟人社会中思考救助与帮扶问题,并且这种救助与帮扶也是有亲疏差等的,“其相与为共的,视其伦理关系之亲疏厚薄为准,愈亲厚,愈要共,以次递减”[22]311。这就是说,传统的助人帮扶行为,作为一种伦理义务,仅仅发生在与“己”有着私人联系的熟人之间,所遵循的是帕森斯的特殊主义原则,所突出的主要是熟人之间的互帮互助,“从己向外推以构成的社会范围是一根根私人联系,每根绳子被一种道德要素维持着。社会范围是从‘己’推出去的,而推的过程里有着各种路线,最基本的是亲属:亲子和同胞……向另一路线推是朋友”[23]45。至于与“己”没有任何私人联系的陌生人则无从获得“己”的救助与帮扶。换言之,传统的那种助人帮扶行为是按照以下思维逻辑或习惯来进行的:任何人只能在自己的熟人圈子里寻求救助与帮扶,任何人也只有在自己的熟人圈子里才有救助与帮扶的义务。

与传统的这种助人帮扶行为不同,现代意义上的志愿服务已经超越那种“熟人社会”的局限,扬弃了那种仅限于熟人之间的助人帮扶行为,而将助人帮扶的义务扩展到“陌生人社会”,其所倡导的是一种“千万人中不见有己,千万人中不忘有己”的奉献精神。所谓“不见有己”,就是要忘乎自我,本着“团结的理想和共同使这个世界变得更加美好的信念”(1)参见联合国原秘书长科菲·安南《在2001年国际志愿者青年启动仪式上的讲话》。斡旋乾坤、利济苍生,为维护他人或社会利益而自觉地奉献自我、让渡或舍弃自身的利益。所谓“不忘有己”,就是要充分认识志愿服务的伦理价值以及自己作为社会公民所应肩负的社会责任,本着无偿利他、不求回报的价值观自觉自愿地参与到志愿服务中去。由此可见,现代意义上的志愿服务,无论是在本质内核还是在精神价值上,都与传统助人帮扶行为有着根本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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