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买卖合同的准用规则探究

郭媛媛

(晋中学院 旅游管理系,山西 晋中 030619)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共同决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2021 年1 月1 日,《民法典》正式施行,这标志了民法典步入了新时代,我国依法保护民事权利将进入更高阶层。《民法典》包括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和附则,其中,《民法典》中第595 条①《民法典》第595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延续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买卖合同的定义,第646、647 条②《民法典》第646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647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延续了《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准用规则。买卖合同的准用规则在立法、执法中的地位重要,针对《民法典》无法对全部有偿合同类型进行买卖准用规定的问题,买卖合同准用规则的可延展性和可操作性,为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且《民法典》中没有规定的其他有偿合同准用方式作出了参照借鉴。基于此,探究买卖合同准用规则的内涵、规范及特征,针对现阶段买卖合同准用规则的困境提出相应解决路径,以供参照借鉴。

(一)买卖合同的规制范围

明确买卖合同准用规则的规范意义,首先要明确《民法典》对买卖合同所提出的定义,找出其规制范围。《民法典》第595 条、第646 条和第647条这三条规定和原来的《合同法》相关规定没有出入,这三条共同明确了买卖合同的定义与准用规则的构成要点。[1]针对《民法典》第595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一定义可知,“标的物的所有权”即是买卖合同的规制范围,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买卖法律行为所指的对象只有“物的所有权”,对以“标的物的所有权”为规制范围,是所有买卖合同(包含典型合同以及非典型合同)的探究基础。根据《民法典》第646、647 条可知,合同买卖的准用规则是弥补“法律漏洞”的,其对不同的典型合同或非典型合同来进行参照判定。无论是股权转让、房屋租赁还是有偿合同和易货交易,都是买卖合同的延伸,因此,在针对不同类型合同进行准用规则司法实践时,均要以买卖合同为基础,发挥其示范效力,根据法律解释学来作类推。例如易货交易,尽管买卖合同不包含易货交易,但《民法典》并未对易货交易进行相关的规定,在此类简化法律条文的情况下,《民法典》第647 条赋予了执法者参照买卖合同准用规则的相关权利。由此可见,买卖合同的规范意义在于延伸买卖合同法律能够规定的调整范围。

(二)买卖合同准用规则的主要特征

买卖合同准用规则的主要特征即为646、647条中都提过的“参照适用”。为方便理解,学者王泽鉴在其著作《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对于法律术语“准用”解释为“相当的适用”;
[2]学者左晨楠指出《民法典》第595、646、647 条的实质是“准用”。[3]法条中说明了“参照适用”,但并没有明确是何人对此准用规则来进行参照适用。一般来说,对买卖合同进行参照适用的对象主体为法官。参照适用是在《民法典》中没有具体规定的某类具体案件时,让法官对照法律现有的规范进行处理。严格意义上来讲,“参照”以及“适用”的具体执行方式具有差异性,这是由于《民法典》中的“参照适用”是由原《合同法》第174、175 条的“参照”修改延伸而来的,“参照”仍旧是重点,添加“适用”并未改变其准用性质,仅是拓展了准用规则的可适用性。“参照”更侧重于执法者参照法条而进行变通与适用,而“适用”则为“直接适用”,无法予以变通。值得注意的是,准用规则这一“参照适用”的特征,使其自身无法作为直接的判定依据,执法者的判定结果依旧要落脚于具体的某项权利义务条款。因此在案件的判决文书中,《民法典》的第646 条以及第647 条必须和买卖合同的其他具体条款共同呈现,不得单独出现。

(一)先天障碍:假设偏差

在典型买卖合同的准用规则使用现状中,例如股权转让合同中,假设主体和假设客体均存在一定程度甚至是不小的假设偏差。由于《民法典》规制的是民事主体,而股权转让合同适用的是商事主体,商事原则所秉承的“共同价值最大化”规则与《民法典》观察的“公平公正”准用规则相悖。[4]以《民法典》第615 条关于标的物的瑕疵担保来说,当受让一方拒绝接收出现瑕疵问题的标的物时,因受让方已经与目标公司进行了前期合作,因此如若此时受让方解除合同,则会使双方合同交易的共同价值降到了最低点,使得公司股权出现波动,因此,解除合同并不是最佳的选择。相反,如果受让方接收了出现瑕疵的标的物,并没有解除合同,而是通过追究出让方瑕疵出现的方式来履行标的物瑕疵担保,虽然受让方在交易时的权利义务出现了不公平、不对等,但是双方合同交易的共同价值高于前者。由此可见,典型买卖合同在权利义务的关系上对其规定较为强硬,且不同的假设状况下都会出现对商事主体自治必要尊重的缺乏。究其原因,《民法典》中尚未规定买卖合同在出现标的物瑕疵时,不同的假设偏差情况下应当履行的不同权利义务关系,只能由买卖双方或法官进行协调来找寻价值最大化的路径,此时,准用规则因为假设偏差,在实践应用中则会出现两难困境。

(二)后天障碍:法律解释难题

一方面,法律解释难题导致价值判断偏差。学者林斯韦认为,《民法典》第595条中“可以准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便是给法律解释留下了空间,买卖合同在出现争议前双方对合同准用规则的不同理解程度就预先会影响合同履行的公平性,法官对法律的不同解释则会对买卖合同的判决出现不同的偏差。[5]在基于指导性案件的判决中,我国法院执行人员大多从“维护交易安全”以及“诚实信用”这两个基本原则来展开,会出现一定程度的价值判断偏差。另一方面,在法律解释下,买卖合同的准用规则中“参照适用”的使用,会有一定程度的模拟推理缺陷。

(三)当代适用:类似性判断

早在2014 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已经指出,要不断对案例指导进行规范,推动法律适用标准统一的实现。类似性判断是指导不同案例司法实践的关键,案件的类似性判断不仅是提高“指导性案件”的核心问题,也是《民法典》准用规则的难点和困境。[6]这是由于类似性判断在当代法律的适用上,理论界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与共识,因此,买卖合同的准用规则如何在“同案同判”上进行“类似判定”,不同的执法者均有不同的理解和标准。目前,法律界比较认可的进行类似性判断的理论方式是“构成要件论”,即在不同的案件中,进行“类似性”的构架建设,以构成要件的比较作为准用判定基础。关于判断类似案件方法,王利明教授在其研究中提出,在对买卖合同案件的相似性进行判断时,应从案件关键事实的相似、法律关系的相似、案件争议点的相似以及所争议法律问题的相似这四个方面实施相应的判断工作,但这在司法实践中仍具有一定难度。[7]

(一)情势变更原则

在买卖合同中,部分变动的发生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是无法预见和控制的,这时就需以情势变更原则来作为判定买卖合同的准用性。[8]情势变更发生之后,通常会致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如果继续按照原先的合同履行义务,会使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对其中一方显失公平,有悖于买卖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利用情势变更原则衡量买卖合同此时的准用性,重新分配买卖双方利益,凸显公平公正。适用这一原则的前提是存在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就当事人主观上来说,双方对于情势变更的发生都不存在过错,是缔约双方不可预见的,例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金融危机的出现以及2021年住建部新出的房产新政,因为受到房产新政的影响,很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很难继续履行该合同,此时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和约定优先的原则,以情势变更原则作为补充和例外。通过对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分配调整,从而避免了由于房地产新政的出台所产生的不公平的状况,进而维系房地产经济秩序的健康稳定发展。

在利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买卖合同准用规则判定时,合同有事先约定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然而,若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有约定,例如由于房产新政的出台导致合同的基础发生变化,此种情况也不属于情势变更,购房者不得以无法获得贷款或者贷款的额度不足为由不履行合同,否则应按照已交购房款的相应比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不得以房产新政的出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决买卖准用规则问题时,应当注意其适用的主体、时间、启动情势变更原则的方式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情势变更是一把“双刃剑”,在司法实践中,执法者还需要注意情势变更原则的正确合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会导致房屋出卖者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超出准用规则可延伸性的规制范围,不利于买卖合同的正常交易。

(二)制定针对“参照适用”的合理标准

由于执法者对“参照适用”“类似案件”“同等条件”等的理解有误差,在实践中引发了许多争议和问题,以买卖合同中股权转让为例,我国现行《民法典》规定,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然而,因为人们对“同等条件”的理解不同,在实践中出现了各种问题。加之针对买卖合同准用规则的法律解释也有所不同,可以制定针对买卖合同中出现的“参照适用”或“同等条件”等较为模糊字眼的具体标准,尽量将能够主观进行推理分析的案件作客观统一。以买卖合同中的股权转让为例,针对股权转让人恶意抬高股权价格或降低股权价格,或者恶意改变股权转让交易场所、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行为均有不同的处理情况。因此,各级执法者可对“参照适用”“同等条件”来制定一个较为具体的合理标准,例如,股权转让价格、交易场所、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内容。一般情况下,股东在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与他人如在转让价格、交易场所、支付方式、履行期限和其他约定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特殊情况下,如股东恶意转让股权,抬高或降低股权价格,其他股东在符合当时市值的“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9]其他非典型买卖合同和典型买卖合同同理。

(三)非典型买卖合同的类似性判断

以有偿合同和易货交易为例,按照交易性质来说,易货交易作为非典型买卖合同,与普通的典型性买卖合同性质不同。然而《民法典》第646 和第647 条明确规定了有偿合同和易货交易,与买卖合同在准用规则上的“类似性”,并且针对有偿合同和易货交易的准用规范,授予了法官相当大的裁量权。[10]在合同依法订立之后,合同履行终结之前,客观状况的变动显然是无法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如果要求当事人继续履行该购房合同,只会导致显失公平,深化矛盾,不利于案件的合理解决。鉴于此,法院使用买卖合同的准用规则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正确适用针对“类似性”的判断标准,将典型合同和非典型合同的性质进行比较分析后通过模拟推理,得出最优判决,避免因法官在法律解释时的任意性,减少准用规则的危险性。例如邵某与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45 号)中,卖方为套取银行贷款订立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不需履行合同期限内的所立内容。

买卖合同的准用规则作为一直以来较有争议性的话题,执法者对于法律解释和类似判断的拿捏标准都具有一定难度。通过优化准用规则的运用方式,旨在防止司法实践中参照指导性案件而进行“一刀切”的解决方式,拓宽纠纷处理的具体方式,并希望通过这些措施可以帮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以均衡,最大程度地实现合同公平原则,最终实现有效解决纠纷、化解矛盾、降低风险、促成交易。

猜你喜欢 标的物买卖合同情势 刍议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12期)2018-02-26关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法律研究课程教育研究·新教师教学(2017年12期)2017-12-19我国标的物质量补缺规则的不足与完善法制与社会(2017年6期)2017-03-11论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商情(2016年46期)2017-03-06关于新形势下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研究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2期)2017-02-20试析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权利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11期)2014-10-21不要“为了……”而做读者·校园版(2014年12期)2014-05-14情势变更原则浅论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09年4期)2009-10-10

推荐访问:民法典 探究 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