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中受益第三人请求权基础

吴文嫔

(北京交通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44)

第三人利益合同(Contract for the Benefit of Third Party)指当事人一方约定他方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之契约[1]。该合同类型是“合同相对性原则”(Doctrine of the privity of contract)的例外,突破了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取得合同的权利的古典契约法理论藩篱。在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中,受益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给付权能否得以真正实现,前提在于其是否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换言之,第三人能否请求公力救济取决于是否具备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即法律是否明文规定了第三人的请求权(1)。我国民法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建立历经波折,对于是否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争议激烈,最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了灵活性变通,设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形,即第522条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明文化受益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从而奠定受益第三人请求权基础,使其得以实现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切实保护了受益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顺应了现代合同法发展的时代潮流。本文拟从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在我国民法的建立过程、受益第三人法律地位的演变着手,分析《民法典》对受益第三人直接给付请求权的明文化规定的关键性作用,进而探讨请求权基础的规定对受益第三人诉讼地位的影响,为《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提供思路。

(一)直接给付请求权之享有:受益第三人之重要法律特性

受益第三人(Third Party Beneficiary)特指第三人利益合同约定,经受诺人及允诺人指定,依照利益第三人约款享有对允诺人给付请求权的人[2]。因此,并非所有对合同享有利益的第三人都是受益第三人。综合两大法系对受益第三人的判断,主要从两方面进行,一是其是否经受诺人及允诺人指定,二是其是否对允诺人享有直接给付请求权,以下分述之。

英美法系强调受益第三人须经受诺人及允诺人意图指定,在普通法,若未经当事人授意的受益人被认为“仅仅是陌生人”,而意图指定的受益人才被认为是真正的“受益第三人”[3]。此种指定,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对第三人赋予利益外,还可通过推定的方式进行。如1999年英国《合同(第三人权利)法案》第1条规定,第三人请求强制履行的权利基于当事人的明确授权或是推定出当事人有授予第三人利益的意图(2)。相反,若当事人并没有指定第三人受益,但第三人基于合同的履行得到了利益,根据美国合同法的规定,此类第三人为偶然受益人。根据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受益人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意定受益人(Intended Beneficiary),一类是偶然受益人(Incidental Beneficiary)。意定受益人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意见使之受益的第三人,其有权直接要求允诺人履行合同义务;
若允诺人拒绝履行义务,可对允诺人提起诉讼(3),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受益第三人。相反,未经当事人指定,仅基于合同履行偶然受益的第三人在美国合同法上不被认为是真正的受益第三人(4)。

此外,受益第三人须经当事人约定对允诺人享有直接给付请求权,此为受益第三人的重要法律特性。对于1999年英国《合同(第三人权利)法案》第一条规定受益第三人具有强制请求履行合同的权利,美国学者的理解是:识别受益第三人的重要标准是该第三人具有根据合同条款提出强制执行该条款的权利。大陆法系主流观点也将此作为重要判定标准,认为“在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4]。若合同当事人意图使第三人受益,但并未约定第三人对允诺人的给付请求权,或是依商业惯例此第三人不享有直接的给付请求权(5),那么,此类第三人就不能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受益第三人。此种情形是原本向债权人履行的方向变更为向第三人履行,根据德国民法理论,该第三人为“经由指令而为给付”中的第三人。“经由指令而为给付”(Geheissperson)为债务履行的一种特殊形式,指债务人应债权人的指定,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第三人。如甲欲将向乙购买的物品转卖给丙,便与乙约定由乙直接将该物品交付丙。此处乙便是经由甲的指令而为交付[5]。在“经由指令而为给付”情况下,请求权仍为债权人享有,债务人基于债权人的指令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并未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所以,如果债务人未按债权人指示向第三人给付,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则无权对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也无权对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这一法律关系虽具有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外形,但不具备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的实质,因此不是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此处的第三人也不是受益第三人(Third Party Beneficiary)。

以上受益第三人的两个判断标准联系密切,当事人的意图确定是第三人享有给付请求权的前提。在英美法的司法裁判中,根据当事人意图的判断可以将实践中大量的偶然受益人排除在真正的受益第三人之外,从而缩小第三人范围,避免不必要的讼争。正如科宾(Corbin)指出,对于偶然受益人法院不会承认他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6],即偶然受益人无权对合同当事人起诉。可是,经由当事人意图确定的享有利益第三人并不都是受益第三人。如德国法中的“经由指令而为给付”的第三人虽然经当事人指定享有利益,但因欠缺约定的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而无法独立寻求司法救济;
反之,对合同享有给付请求权的第三人必定是经当事人意定的,意定受益人有权对合同提起诉讼。可以说,若仅用一个标准来区分一般的第三人与受益第三人,那就是判断该第三人是否享有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关于此标准的重要性我国学者多不吝笔墨加以论证[7-13],并认为此标准区分了第三人利益合同与“经由指令而为给付”及“债务清偿承担”的重大区别[8]。因此,对合同享有直接给付请求权是受益第三人最为重要的法律特征。

(二)直接给付请求权与第三人独立诉权之关系:第三人合同权利的产生

在对待原权与救济权的态度上,大陆法强调“权利先于救济”,而英美法则主张“救济先于权利”。大陆法系的“权利先于救济”的观念深受阿奎利亚法的影响,在立法上采用列举主义由法律明定权利类型,在司法上认为只有法定的权利方可得到救济[14]。由此,在大陆法看来,受益第三人的给付请求权应当首先在民法典中加以明定,成为其对债务人独立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与之相反,在英美法中,普通法则基于一系列的救济手段而形成,如英国的侵权法是由令状发展而来。法院依特定令状,经由诉讼程序创造某种救济,而在此之前,并没有法典编纂出相应的权利体系。正如梅因所言:“英国法是在程序的缝隙中渗透出来的。”[15]所以,英美法是救济确立了权利,救济权先于原权而产生,并成为原权的逻辑起点。英美法正是通过承认众多第三人诉权的判例确立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从而肯定了受益第三人的给付请求权。

分析受益第三人给付请求权与独立诉权的关系应当在第三人合同权利的产生过程中进行考察。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享有合同利益,只有第三人对利益的赋予产生了信赖,并且因其改变自身的处境,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才具备被类型化为权利的前提,即法律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救济使得第三人合同权利的产生成为可能。古谚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救济权成为推定原权(给付请求权)的前提。在英美法中,基于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在普通法上通过判例明确了第三人的独立诉权(6),肯定其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随着此类案例日益增多,受益第三人权利的保护亟需明确,在立法上便顺势规定了第三人对允诺人的给付请求权(原权)(7)。在大陆法中,虽然“权利先于救济”,但权利的成文化尚须时日,在某些法益日显重要之时,法官通过对诸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概括性原则进行解释,实现对法律尚未类型化的权利(法益)进行救济,而救济权一旦通过裁判被赋予,此法益就由此上升为权利。因此,在大陆法中,法官造法形成私权是同样存在的[14]。如通过对法律的扩大解释,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在法国现代合同法中得到很大的发展,其适用范围也越来越广[16]328。通过两大法系对第三人合同权利的确认过程可见,第三人的直接给付请求权与独立诉权紧密相连、共生共存,可以说在司法中对第三人的独立诉权的确认奠定了第三人请求权的基础。在英美法中,第三人独立诉权的确认为在立法上将第三人给付请求权明文化铺平道路;
在大陆法中,法官通过对法律原则等的解释实现对第三人法益的救济,类型化第三人的给付请求权,进而为明文化的给付请求权变更为第三人的独立诉权奠定了请求权基础。

(三)直接给付请求权之明文化:两大法系对第三人请求权基础的确认

正因为受益第三人的独立诉权与其直接给付请求权的相互依存关系,所以只要是确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国家,无论所属英美法系抑或大陆法系,受益第三人请求权基础都由法律加以明文规定,同时在司法程序中,第三人的诉权得到法律的确认与支持。

在对价规则不是那么严格的早期英国法中,法官创造性地结合财产法、侵权法等诸多因素,为第三人的权利救济提供正当化的理由,承认第三人诉权。如1677年的DuttonV.Poole案(8),在该案中,法官判决受益人胜诉。然而自1861年TweddleV.Atkinson案(9)在英国法中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之后,该原则绝对支配着司法判例,但不少司法观点对此表示了质疑(10),其认为若绝对地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会显失公正。英国1842年的WinterbottonV.Wright案(11)就是这一弊端的最好证明。立法机构也意识到,依靠法官运用信托、代理等模式对个案中第三人独立诉权的保护不能修正过于僵化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适应现实中日显重要的第三人法益的保护,对第三人给付请求权在立法上的明文化成为大势所趋。因此,英国法律改革机构着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改革,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1999年11月英国议会通过《合同(第三人权利)法案》(12),这是第一次以成文法形式,较为系统地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肯定了第三人对允诺人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其中第一条便规定了第三人有要求强制执行合同的权利。

美国未像英国法那样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而是对第三人的地位问题表现出较大的灵活性。在1859年的LawrenceV.Fox案(13)中,纽约上诉法院受理了第三人的诉讼,承认了第三人作为合同受益人享有请求允诺人履行合同的权利,从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开创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先河。自Fox案之后不久,美国有17个州允许受益第三人诉讼,代表了美国各州承认第三人合同权利的多数立场。被誉为“美国合同法之父”的科宾(Corbin)自1918年开始,倡导了一场历时50年之久的运动,大力提倡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他提出,法院应当全面抛弃合同相对性原则,明确支持受益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以实现社会正义对司法的要求,他的观点在宾夕法尼亚州和康涅狄格州被法院判例所承认(14)。这个胜利标志着第三人享有给付请求权作为一般规则具备了全国范围的影响力,并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获得了认同,也为第二次《合同法重述》(15)中为第三人给付请求权的成文化铺平了道路。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确立也成为第二次《合同法重述》最重大的贡献之一,该重述在第14章为受益第三人权利的保护设立了具体规则,从而为之后司法中第三人给付请求权的确认提供了极好的参照。

在加拿大,法官最初运用代理模式保护第三人权利、拟制信托工具赋予第三人对允诺人的诉权、运用债权转让模型规避“受益第三人规则”,但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建立、第三人合同权利的确认是通过近年来的LondonDrugsLtd.V.Kuehne&NagelInternationalLtd.案(16)、FraserRiverPile&DredgeLtd.V.Can-DiveServicesLtd.案(14)以及BrownV.Belleville(City)案(18)实现的。加拿大合同法对第三人权利的确认更为彻底的进展是:属于普通法系的新布伦斯瑞克省制定了意义深远的立法来废除合同相对性原则,从而支持受益第三人的诉权。在新布伦斯瑞克省法律改革法案(19)第4条规定,受益第三人具有请求强制执行合同的权利及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在大陆法中,成文法的传统决定了立法上更早、更全面地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并将第三人的给付请求权明文化,为第三人能够独立提起诉讼奠定了请求权基础。《法国民法典》存在较多的罗马法痕迹,虽然规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在第1165条规定,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但该条的后段又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在第1121条的情况下可为第三人设定利益。随着工业化的发展,为了给人身保险提供法律框架,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典第1121条作出了扩大解释,认为“如今一切为第三人所作的约定在法律上都是有效的”[17]。值得一提的是,加拿大魁北克省曾是法国殖民地,受到法国法律文化的影响,民法遵循大陆法系的传统。《魁北克民法典》规定了“为他人约款”(The stipulation for another),即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在第1444条明确规定受益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允诺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德国早在19世纪便接受了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的观念,《德国民法典》在第二编“债的关系”中专设一节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使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相较于《法国民法典》更加完整。其中第328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给付,并具有使第三人直接要求给付的权利的效力。关于第三人的权利,德国学者指出,法条所说第三人“直接”取得权利,意思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权利,第三人无需以任何方式宣称附和、接受或参与[18]。据此,根据第三人独立的给付请求权,第三人便有权独立提起诉讼,而无需依附于其他人。此外,《日本民法典》第537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411条、《瑞士债法典》第112条等均明文规定第三人给付请求权,从而为第三人独立的诉讼地位奠定请求权基础。

(一)《合同法》时期的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教条性恪守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时期,与第三人利益合同最相近的法律条文是《合同法》第64条,原条文规定:在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若未依约履行,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该条文是否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我国学界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其一,肯定说,认为该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的给付请求权,但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请求权,理由是将该条解释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有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9]。其二,否定说,认为该条规定的是德国法的“经由指令而为交付”情形,我国《合同法》未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8]。其三,折衷说。认为该条同时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规定了受益第三人的权利;
二是规定了“经由指令而为给付”,仅规定合同履行方向的变更[19]。

笔者认为,分析《合同法》时期是否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第一,是否明文确定了第三人的给付请求权?第三人是否享有对债务人的直接给付请求权是判断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关键。可以说,第三人是否享有对债务人的请求给付权是判断一个法律关系是否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最重要标准,进言之,若一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受益第三人的给付请求权,却得出存在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结论是缺乏说服力的。因此,由于《合同法》第64条未规定第三人的给付请求权,故不能得出该条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结论。第二,立法者是否赞同《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合同效力的涉他性?立法者将第64条定位在“第四章合同的履行”,表明立法者认为这种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况是合同的履行方向发生了变化,而非合同效力产生了涉及第三人的效力。与之相较,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合同效力的涉他性是合同效力扩张的重要体现[20]。如薛军提出“利他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与“不真正利他合同”完全是两个不同的制度,前者属于合同效力的扩张,在体系上应归属于合同效力制度,而后者属于合同的一种特殊履行方法,在体系上属于合同履行制度,应将这二者在立法体系上区分开来[11]123。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性的民法典大多在合同效力部分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对涉他合同的编排(20),表明这些国家的立法者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合同效力涉及第三人效力的体现。与此相较,我国合同法将第三人利益合同规定在“合同的履行”,表明了立法者视之为债的履行方向变更,否认合同效力涉及第三人[20]。第三,立法架构及理论基础是否具备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建立的基石?《合同法》第8条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否认合同涉及第三人的效力。在严苛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下,承认第三人合同权利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缺乏建立的理论土壤。基于以上分析,可见《合同法》时期仅规定了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二)《民法典》对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灵活性变通

在实体法上,受益第三人请求权基础丧失的根本原因在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缺失,而《合同法》时期之所以未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是与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理念分不开的。在我国民法学理上,合同相对性原则一贯被视为基础性原则,如王利明认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规则和制度的奠基石”[21]。李永军进而肯定,“契约的相对性原则是古典契约法体系构建的第一块基石……如果没有契约相对理论,就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私法体系。”[22]在我国民事立法上,一方面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确立其基础性地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1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在《合同法》中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否认合同的涉他性,如第88条规定,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是与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理念是相互矛盾的,因此,《民法典》的编纂如何在目前的学理及立法现状的缝隙中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保护第三人合同权利是当前所面临的理论困惑。为解决此棘手问题,学者们纷纷对合同相对性原则提出质疑,甚至有学者激进地提出:“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应废除严格意义上的合同相对性规则,赋予利益第三人以合同的强制执行权。”[13]学界及司法界纷纷提出不同的解决方案,如对《合同法》第64条解释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那么第三人自然享有直接给付请求权[9];
也有学者通过分析现实案例的裁判理由(21),得出法官对第三人的直接给付请求权的确认是对《合同法》第64条进行“创设性补充”而生成的结论[23]。然而,不管如何加以解释,都无法否认对合同相对性原则教条性的遵守是司法及学理发展的现实障碍,适时地改革过于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并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才是真正实现对受益第三人请求权基础的根本解决方案。

《民法典》注重回应社会现实需求和体现时代发展特色,彰显了鲜明的时代性[24]。针对司法实践及契约理论发展的需求,对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了灵活性规定,《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一个重大的变革,改变了对合同相对性原则教条性遵守的现状,破除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建立的理论障碍,为第三人成为真正的受益第三人奠定了基础。进而,《民法典》在第522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明文规定了受益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这一明文规定意义重大,从实质上区分了《合同法》时期的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我国民法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标志,也宣示了我国民法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灵活性遵守的先进态度。

(三)“受益第三人”法律地位的演变:从《合同法》到《民法典》

《合同法》时期的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仅是依据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指令享有接受履行利益的人,而并不享有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也就是说,在实体法上,该第三人并不能对债务人提出履行给付的请求,在债务人不履行之时,更无法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相反只能被动消极地等待债务人的履行,或是请求债权人通知债务人的履行。在法律关系上,该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联系,其法律地位类似于债权人给付受领行为的代理人[8]。在诉讼地位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法院可将第64条、65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据此规定,受益第三人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我国学术界,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之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对于撤销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事由,第三人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而对于请求执行第三人利益约款的事由,第三人可作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与诉讼[25]。也有学者认为,第三人不能直接对债务提起诉讼,但可以依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追加债务人为诉讼第三人,法院判决债务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12]。学界之所以会出现以上否认第三人独立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观点,原因在于《合同法》时期受益第三人在实体法上的法律角色为“经由指令而为给付”中的第三人,没有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在程序法上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与诉讼。

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受益第三人的法律地位须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两方面加以判断:在实体法上,规定第三人的给付请求权是判断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关键。虽然受益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对价关系,但却因为利益第三人约款的成立而在二人之间形成了给付关系,即债务人应当依约向第三人履行给付。正如彼得·肯克(Peter Kincaid)认为,“被告(允诺人)为了实现他的允诺而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事实上,他并未向第三人为允诺,第三人也没有给付对价,这里的对价与允诺毫不相干。”[26]3此种给付关系,德国法称为“执行关系”(Vollaugsverhältins oder Drittverhältnis)[4]。虽然这种给付关系貌似松散,但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给付产生了“信赖”,正是基于此种信赖关系,第三人享有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因信赖而产生请求强制执行合同的权利,美国合同法的允诺禁反言制度提供了很好的阐释,根据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债务人(允诺人)对第三人的允诺也禁止反言,即使第三人并没有给付任何对价。在程序法上,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受益第三人应当享有独立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资格,而非仅参与到合同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美国合同法正是支持了LawrenceV.Fox案中受益第三人(Lawrence)的诉权,开创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先河。我国《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了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这一规定为程序法上受益第三人的诉权提供了依据。因此,《民法典》第522条所指的“第三人”是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享有合同债权的“受益第三人”,从实质上区分了《合同法》第64条中的“经由指令而为给付”中的第三人。“第三人”法律地位的演变体现了我国民法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逐渐确立的过程。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灵活性规定:受益第三人请求权基础确认的理论前提

在现代合同法时期,合同相对性原则虽然日趋式微,有学者在抨击这一原则时指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诞生就是一个历史的错误”[26]28,但在各国合同法中它仍是一项基本原则,并没有哪个国家的立法明确否认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两大法系中,合同相对性原则仍然担负着区分物权与债权、财产法与合同法的功能。然而过于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会使第三人信赖利益受损,因此各主要代表国家采取的做法是一方面弱化合同相对性原则,一方面又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来实现对第三人的保护。正如加拿大法官艾可布希(Judge Iacobucci JJ.)一方面声称,“我乐意直面挑战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范围,并放宽它的束缚”;
另一方面,他认为受益第三人权利的确认只是导致合同相对性原则发生增量的变化(22),其基础性地位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

在我国,对合同相对性原则教条性的恪守使得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受益第三人因缺乏独立的诉权而无法得到私法的保护,因此无法实现民法的效益、秩序、正义等价值,更不能顺应世界范围的保护第三人权利的现代合同法发展趋势。若完全否认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其只不过是“一个历史性的理论性的谬误”,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时代已经终结”(23)的说法未免片面、偏激。反之,若坚持固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否认第三人权利的做法又过于因循守旧,与时代发展不符。否认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第三人合同权利共存的观点是一种“非彼即此”的二元对立机械思维,应当采用一种更为灵活、变通的做法,即一方面承认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础性地位,只是在特定的领域加以弱化,另一方面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保护第三人权利。因此,我国民法应当转变对合同相对性原则严格恪守的理念,适时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加以灵活规定,并以此作为实现第三人请求权基础的理论前提。

《民法典》的编纂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里程碑事件。《民法总则》开启了《民法典》编纂的篇章,不过,《民法总则》第11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表明了仍旧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态度。《民法典》第119条虽然沿用了《民法总则》的规定,但在合同编作了重大的修改,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的但书条款是一个重大的转变,确认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即在确认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同时,也承认合同也具有涉及第三人的效力(24)。这是一种灵活性的规定,既规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但又限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避免在实践中大量的无关第三人提起不必要讼争。第465条的“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约定情形,可解释为“法律另有规定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条件下,合同涉及受益第三人的效力。可以说,《民法典》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灵活性规定为受益第三人请求权基础奠定了理论前提。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法律制度的构建:受益第三人之请求权基础的制度保障

综观确认受益第三人独立诉权的国家,皆建立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原因在于只有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受益第三人才能对债务人独立提起诉讼。若是偶然受益人或是“经由指令而为给付”之第三人都不能对合同当事人主张请求权。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唯有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才能奠定受益第三人请求权基础。

我国民法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建立可谓历经波折,这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灵活性理念与教条性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观念的博弈过程。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灵活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构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成为学者与立法者激烈争议的热点问题。事实上,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学者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存废的争论以及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案》的颁布对我国民法学界产生重大影响,21世纪以来,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地位的反思以及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的论文数量日益增多(25)。《民法典》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改革及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规定是对合同法现代化发展与社会现实需求的回应,体现了时代性。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成为《民法典》的一大立法亮点。《民法典》第522条新增利益第三人合同规范,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受益第三人所享有的直接给付请求权、拒绝权以及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的违约责任请求权(26)。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的法律明文规定,是《民法典》确立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标志,区别于仅是履行方向变更的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实现了从“经由指令而为给付”中的第三人到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之受益第三人的转变,第三人利益合同法律制度的构建是受益第三人之请求权基础的制度保障。

第三人利益合同效力涉及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法律关系较为错综复杂,两大法系代表性立法例都用较多的法条对该制度加以规定,英国甚至专门制定《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案》对其加以规定,《民法典》仅以第522条概括规定,无法全面规范第三人利益合同法律关系诸多方面。因此,应进一步制定司法解释解决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相关适用难点,重点包括以下方面:第一,规定第三人权利的取得条件。《民法典》仅规定法定或约定第三人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但未规定该约定是否包括明示或默示两种情形,使得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默示受益第三人类型无法判断。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不是一种有名合同类型,而是一种涉及第三人效力的法律关系,可以依附于不同类型的基础合同转化而成,只需要合同当事人约定使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在实践中,对于一项法律关系是否能定性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应当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成为司法裁判中的难点。因此,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权利取得的条件至关重要。建议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合同权利取得包括明示、默示两种情形,默示应当能够通过合同条款以及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推断出使第三人获得利益。第二,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变更、撤销条件。应当规定未经受益第三人明确表示同意,合同当事人不得变更、撤销与受益第三人有关的条款,以保护受益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对与第三人利益无关的条款,合同当事人得以变更、撤销。第三,规定债务人双重责任的避免。《民法典》规定受益第三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依据基础合同也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两种责任出现重合时,如何确定损害赔偿,应当加以规定,以避免债务人承担双重责任。第三人请求的是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第三人直接损害的赔偿责任;
债权人请求的是债务人违反基础合同而导致的当事人之间的违约责任,通常债权人并未产生直接的经济损害。建议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在对债权人的违约责任的承担中若赔偿了第三人损害的,得以相应数额内免除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则基于与债权人的关系请求债权人偿付该损害。

(三)直接给付请求权的明文化:受益第三人请求权基础对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

受益第三人的请求权基础与独立诉权共生共存,在英美法中,判例法对第三人独立诉权的支持为立法上第三人给付请求权的明文化铺平了道路;
在大陆法中,法官通过对法律原则的扩大解释类型化第三人的给付请求权,进而明文化为第三人的独立诉权奠定了请求权基础。我国作为大陆法国家,在《民法典》的编纂中,将第三人的给付请求权明文化,从而为第三人独立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设定请求权基础,使第三人的权利通过程序上的救济得以实现。

其一,《民法典》第522条明确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直接”这一措辞非常必要,表明第三人无须借助债权人之力,在实体权利上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无须经历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对第三人给付这一先行程序;
也表明在程序上第三人可以原告身份独立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无须等待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后再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直接给付请求权”的明文化也有助于厘清理论上对受益第三人诉讼地位的争议。如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可作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与诉讼[25]。也有学者认为,第三人不能直接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但可以依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追加债务人为诉讼第三人,法院判决债务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12]。《民法典》明文规定了第三人对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关于第三人诉讼地位的争议不再必要,因为第三人取得了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毋庸置疑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其二,《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除规定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直接给付请求权之外,还规定了第三人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即规定了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人的给付请求权能否获得最终的救济依赖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法国学者主张当合同相对方不履行义务时,受益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但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赔偿因其不履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16]332。虽然规定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已为第三人的独立原告主体资格奠定基础,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张是给付请求权无法实现时的救济途径,若明文规定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更能保障其给付请求权并能使其诉权内容完整,即第三人在债务人不履行时可以对其诉请履行,此乃直接给付请求权的实现,在债务人不履行或虽履行但对第三人有损害的场合,第三人可诉请损害赔偿,这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因此,立法规定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非常重要,其更能丰富第三人以独立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情形,即在债务人履行不当之时亦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其三,《民法典》对受益第三人请求权基础的奠定意味着对受益第三人原告诉讼主体地位的确认。事实上,《民法典》规定了第三人的给付请求权,第三人便获得了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能就债务人不履行及瑕疵履行的情形独立提起诉讼,《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将受益第三人限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相应废止。第三人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前提,其诉讼地位的独立性体现在以下方面:①在债务人债务不履行或履行有瑕疵而债权人未提起诉讼的场合,因第三人享有直接给付请求权,便可以原告资格起诉债务人。②若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第三人可自主加入已开始的诉讼,其诉讼地位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③若合同当事人就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事由而提起诉讼,受益第三人仅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因第三人的权利是以第三人利益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的,而此时合同的有效性还在争讼之中,故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

从世界范围来看,改革合同相对性原则、确认第三人合同权利已经成为合同法发展的趋势,《民法典》顺应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适时构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明文化第三人的直接给付请求权,奠定受益第三人请求权的基础,体现了对社会现实需求的立法回应,彰显了《民法典》的时代性。同时第三人独立诉讼地位的确立也体现了我国民法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灵活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推进民法现代化进程的先进态度。

注释:

(1)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请求权基础,指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6页。)

(2)Contracts (Right of Third Parties) Act 1999,Section1.

(3)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302.

(4)如美联邦政府与某市政府签约,约定联邦拨款改造该市旧机场,该市的航空公司成为该合同的最大受益者。但联邦政府签约的目的在于改善国内交通运输状况,而不是为了使航空公司受益,因此该航空公司只是“偶然受益人”,而非“有意设定的受益人”。(Thomas W.Dunttee &Frank F .Gikson:IntroductiontoContracts,P248 ,John wilay &Sons,Inc ,1984.)

(5)如甲与快递公司乙签订协议,由快递公司送货给丙。丙是因甲与乙合同约定得到利益的人,但依商业惯例,对乙享有请求权的人只能是与之签订合同的甲。

(6)在美国,1859年纽约上诉法院通过LawrenceV.Fox案开创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先河,判决第三人有权要求允诺人赔偿损失。根据纽约上诉法院记载,LawrenceV.Fox案的案情和审理结果如下:Holly欠原告Lawrence 300美元,Holly又借给被告Fox 300美元,作为回报,被告Fox向Holly承诺他将还原告Lawrence 300美元。当Fox未履行诺言时,Lawrence就向法院起诉。上诉法院指出,如果被告是向原告,而不是向Holly作出承诺,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就有约因上的根据,但被告的允诺并未对原告作出。不过,法院还是利用信托法的原理判决原告胜诉。

(7)如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案》的颁布;
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
加拿大新不伦瑞克省《法律改革法案》对第三人合同强制执行权利的确认等都是顺应商业发展中第三人利益亟须保护的现实需要。

(8)在该案中,父亲欲出售一片树林,以供养其未成年的子女。其长子阻止了他,并许诺他付给每个弟妹1000英镑。事后,长子未按许诺支付该费用,其中一个妹妹以受益人的身份就哥哥对父亲的许诺提出了诉讼,法院判决其胜诉,并认为父亲对子女的“慈爱”就是充分的约因。这种判决表明对于约因规则的要求在当时并未达到严格的地步。

(9)在该案中,原告要娶被告的女儿为妻,被告答应原告的父亲说会给原告一笔嫁资,双方因此而诉讼。法官判决说: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被告与其父亲间的合同。(1861) 1B .&5.393.

(10)如以下个案:Smith and Snipes Hall Farm Ltd V.River Douglas Catchment Board[1949]2K.B.500;Drive Yourself Hire Co.(London)Ltd v.Strutt[1954]1 Q.B.250;Pyrene Co.Ltd v.Scindia Steam Navigation Co.Ltd[1954]2 Q.B.402;Rayfield v.Hands[1960]Ch.1.

(11)在该案中,一位因马车缺陷而受伤的车夫由于同被告(马车制造者)无合同关系而败诉。

(12) Contracts(Rights of Third Parties)Act 1999.

(13)20N .Y.268,275(1859).

(14)1933年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在ConcreteProductsCo.V.UnitedStatesFidelity&GuarantyCo.案判决中引用了科宾的观点。N239 310 Pa .158 ,165 A .492 (1933).

(15)《合同法重述》不是美国国会通过的法律文件,不具有法律的直接约束力,但却有影响法院判决、并为各方所认可的重大权威性。

(16)原告London Drugs Ltd.与被告Kuehne &Nagel International Ltd.(K &N Ltd.)订立一个存储变压器的合同。该合同包括一个仓储者对变压器损害的40美元的责任限额条款。当被告的雇佣人搬运变压器时,由于疏忽坠落,导致价值33955美元的损害。London Drugs Ltd.于是起诉K &N Ltd.以及其雇佣人,法院依据限责条款判决K &N Ltd.承担40美元的损害责任,而认定雇佣人只是原、被告合同的“第三人”,不能信赖而主张限责条款。被告雇佣人提起上诉,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上诉法院以四比一的绝对多数认为雇佣人有权主张40美元的责任限额。London Drugs Ltd.向加拿大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法官艾可布希(Judge Iacobucci J.J.)驳回上诉,理由是雇佣人有权利信赖原、被告合同约定的40美元责任限额条款。LondonDrugs案由此开创了加拿大合同法中确认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第三人利益合同成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原则性例外”的先河。S.C.J.No.84(1992).

(17)原告向被告租用一艘轮船,但是由于原告的疏忽,这艘轮船在恶劣的天气中沉没了。被告的保险合同中有一家保险公司放弃对承租人(原告)保险代位权的条款。被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时候又跟保险公司达成了一个新协议,撤销了原先的放弃保险代位权的条款。于是保险公司便有权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相对性的两种例外:代理及代位权的放弃。初审中法官沃伦(Judge Warren J.)发现这两种例外都不适用这一案件,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至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上诉法院,上诉法院法官艾森(Judge Esson J.A.)认定代位权的放弃这一例外适用该案[64],判定被告不能修改对受益第三人提供保护的条款。S.C.J.No.48(1999).

(18)2013年3月安大略省上诉法院公布了Brown V.Belleville (City)案的判决,直接把矛头对准“受益第三人规则”,允许第三人强制执行一个50年前的合同。1953年,一个农夫与市政府签订了农地地下管道的永久维护合同,六年之后市政府违反了合同,再也没有对管道做任何的维护。农夫死后,其继承人将农地转让,受让人曾在1980年请求市政府维护未果。2003年农地再次转让给原告 Brown,2011年其提起对市政府Belleville的诉讼,要求Belleville履行维护义务。初审法官判决原告有强制执行权,被告以原告与合同没有相对性为由提出上诉。上诉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判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履行维护义务。O.J.No.1071(2013).

(19)Law Reform Act,S.N.B.,c.L-1.2(1993).

(20)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于第二编“债的关系法”之第二节“因契约而产生的债的关系”;
《日本民法典》规定于第三编“债权”第二章“契约”第一节“总则”第二目“契约的效力”之中;
《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于第四编债第二章契约总论第五节契约效力以及第九节有利于第三人的契约之中。

(21)2003年8月3日,北京中能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万金山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的租赁合同,万金山公司委托景旺租赁站直接对中能置业公司结算其中一部起重机的月租赁费和进出场费。租赁期满后,因中能置业公司未向景旺租赁站支付租赁费,景旺租赁站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能置业公司给付租赁费82730元,并承担诉讼费。法院认为,万金山公司与中能置业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其中一台设备的费用由景旺租赁站结算,应视为中能置业公司的部分付款义务向第三人景旺租赁站履行,该约定合法有效,中能置业公司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尽管我国《合同法》64条仅规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认为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故景旺租赁站作为第三人可以向中能置业公司要求履行债务。(http://china.findlaw.cn/hetongfa/hetongdongtai/4203.html)

(22)London Drugs Ltd.v.Kuehne &Nagel International Ltd.S.C.J.No.84(1992).

(23)在近年有关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大讨论中,学者Robert Flannigan从合同相对性原则产生的历史基础来检讨这一原则,从而得出这一原则是历史性的理论性的一个谬误。必须尊重当事人的缔约意愿,这一目的的实现是赋予第三人的诉权。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时代已经终结(The End of an Era)。(参见PETER KINCAID:Privity,Privatejusticeorpublicregulation,Published by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2001,p28.)

(24)相似的立法例为《意大利民法典》第1372条:契约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强制力。该效力只有因相互同意或者法律认可的原因而解除。契约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25)新世纪以来代表性的论文有:王利明:《论第三人利益合同》,《法制现代化研究》2002年第8卷,第370页;
尹田:《论涉他合同——兼评合同法第64、65条之规定》,《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33页;
崔建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格论——以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为中心》,《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期,第68页;
韩世远:《试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对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解释》,《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第100页;
薛军:《利他合同的基本理论问题》,《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第116页;
薛军:《论利他法律行为涉他效力的制度建构》,《北大法律评论》2011年第12卷第2辑,第598页。叶金强:《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4期,第69页;
张民安:《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第59页等。研究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代表性的著作有:张家勇:《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构造》,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吴文嫔:《第三人利益合同原理与制度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6)《民法典》第5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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