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的具体适用

赵 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①对自甘风险规则进行了规定,完善了文体活动开展的基本法律框架,为解决因文体活动产生的纠纷提供了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其意义重大而深远。但是,该条款仍存在不足之处,容易增加司法适用的难度,有必要从解释论的角度对其具体适用展开更加细致的探讨,以期为法条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自甘风险的基本内涵

自甘风险,又称风险之自愿承担,是指受害人事先认知到某项行为伴随着风险,但仍自愿冒险行事,致使自己遭受损害。

我国学界对于自甘风险能否作为一项独立抗辩事由持有不同的看法,主要可归纳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认为不应将自甘风险规定为独立抗辩事由,主张综合适用责任构成、与有过错等制度处理自甘风险案件[1]。另一种观点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主张将自甘风险规则作为独立抗辩事由,但认为自甘风险属于受害人同意制度的特殊情况[2]。从《民法典》的表述来看,我国立法承认自甘风险规则为一项独立抗辩事由,并对其适用范围加以限制,仅适用于“文体活动”领域,在行为人一般过失的前提条件下产生免责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把自甘风险规定为一项独立抗辩事由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自甘风险规则与受害人同意、与有过错规则存在本质区别,有待进一步厘清,以避免司法实践中适用相关规则产生重叠与矛盾。

(二)自甘风险规则与受害人同意的区别

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自愿同意他人对其人身或财产施加某种损害。自甘风险与受害人同意都是基于受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作出不利于自身的行为选择,但二者仍存在本质区别。

首先,适用范围不同。自甘风险规则适用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受害人同意虽然没有被纳入《民法典》,但只要不违反法律、不违背公序良俗一般均可适用,其适用范围相对广泛。

其次,受害人对损害的认知程度不同。自甘风险规则中受害人仅能认识到其参加的文体活动伴随怎样的内在风险,但是基于风险的不确定性,风险引发的实际损害亦具有不特定性,受害人无法认知到具体的损害结果;
受害人同意则是对某种特定损害的同意,损害的内容是具体的,受害人对于该特定损害是明确知悉的。

最后,损害的发生是否符合受害人意愿不同。自甘风险规则中受害人并不希望损害结果实际发生,其自愿承担的风险是否发生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即受害人自愿承担的范围实际上不仅包括风险的发生,还包括风险的不发生;
受害人同意中,受害人在明确知悉具体损害的前提下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损害的发生是符合其意愿的,受害人对损害结果持有放任甚至积极追求的主观心态。

由此可见,自甘风险规则与受害人同意存在本质差异,不宜认为受害人同意当然包含自甘风险规则。

(三)自甘风险规则与“与有过错”规则的区别

与有过错规则,是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减轻行为人的责任。虽然与有过错规则和自甘风险规则均可以适用于过错责任,但仍应当关注到二者的差异。

首先,适用范围不同。自甘风险适用于过错责任,且限定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领域;
与有过错规则的适用范围更加宽泛,既可以适用于过错责任,也可以适用于除法律明确规定了特殊免责事由外的无过错责任[3]2257。

其次,法律效果不同。就自甘风险规则而言,当作为行为人的其他参加者仅具有一般过失时,依据法律规定当然免责;
与有过错规则仅作为减责事由,并不能产生当然免责的法律效果。

最后,理论基础和核心要素不同。自甘风险规则的理论基础为意思自治原则,其核心要素为自愿承担一定风险,同一文体活动中所有参加者都是基于意思自治,平等自愿地承担该活动带来的合理风险;
与有过错规则的理论基础为公平原则,其核心要素为过错,通过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实现对责任的分配和量化。

由此可见,自甘风险规则作为独立抗辩事由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受害人自愿参加文体活动并承担相应的内在风险符合《民法典》的立法价值,既保障了其行为自由,又利于文体活动的开展,不宜将此行为认定为受害人的过错,不能简单地认为自甘风险规则可以被受害人同意、与有过错规则所吸收,而是应当对自甘风险规则进行合理解释,进一步明确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方式[4]。

(一)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现状

《民法典》确立自甘风险规则之前,自甘风险常在我国司法裁判中作为法官辩证说理的理论依据,而在责任分配时多以与有过错规则或公平责任原则加以裁判,由于案件事实的复杂性以及自甘风险类案件统一规则的缺失,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导致司法实践中一定程度上存在同案异判的现象。

《民法典》实施后,自甘风险规则迅速适用于司法实践中,解决了此类纠纷裁判缺少统一规则的问题。如宋某祯诉周某身体权纠纷案②中,法院认为羽毛球运动是典型的对抗性体育竞赛,原告对风险有所认知仍自愿参加,应当认定为自甘风险,被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无需担责。自甘风险规则的确立为司法裁判提供了统一的规则,有效抑制了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保护了民事主体的权利和行为自由,为文体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自甘风险规则适用存在的问题

自甘风险规则有效回应了体育侵权类案件的现实需要,其进步性毋庸置疑。但是通过司法实践发现,自甘风险规则仍存在不足之处,解释空间较大,给统一法律适用增加了难度。

一是受害人风险认知能力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自甘风险必须以受害人认识到所参加的文体活动存在风险为前提,但是法律规定对于受害人的认知程度及风险范围并未明确。此外,文体活动具有广泛的群众性基础,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对于文体活动的参加者不存在民事行为能力上的限制,但是不同参加者风险认知能力的差异却不容忽视,现行立法并未对此加以区分,这对参加文体活动并遭受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尽合理。

二是文体活动的界定过于宽泛。《民法典》将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限缩为“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体现了立法者从严审慎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立法态度。然而,文体活动的范围界定仍然过于宽泛,不符合实践的需要。文体活动包括文化活动和体育活动,司法实践中产生侵权责任纠纷的领域一般为对抗性较强的体育活动,仅占据“文体活动”这个大概念的一角。过于宽泛地界定文体活动的范围,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容易和与有过错等规则的适用产生重叠或矛盾,造成自甘风险规则的滥用[5]。

三是抗辩主体的界定不够清晰。根据自甘风险规则的规定,其抗辩主体为“参加者”,此表述存在进一步解释的必要。在同一活动场地中可能同时进行两种以上不同的文体活动,如体育场上同时进行足球比赛和跑步活动,来源于不同活动的参加者之间发生损害,能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并不清晰。同一活动的参加者可能包括运动员、裁判人员和观众等不同主体,这些主体是否都能以自甘风险规则进行抗辩并未明晰。

四是组织者的责任分配不甚明晰。2021年甘肃省白银市举办的山地马拉松赛发生了严重的体育安全事故,引起了学界的广泛讨论。该事件反映出来的问题即自甘风险规则与组织者责任应当如何衔接,有关法律规定不甚明晰[6]。一方面,组织者是否当然排除在自甘风险规则适用范围之外、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涵盖什么内容均未明确。另一方面,也未明确受害人、行为人与组织者之间的责任分配标准,当行为人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时,其与组织者的责任如何分配[7],这些问题均有待解释。

(一)规范受害人风险认知能力的认定标准

我国现行立法根据年龄、智力状况的差异把自然人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年龄、心智的影响,三者对风险认知的能力必然存在差异。认定受害人风险认知能力时,应当考量不同主体的差异,可以结合受害人的年龄、智力水平、实际经验等因素综合判断。

首先,就风险范围而言,此种风险应当是文体活动本身固有的、依照其自身规律难以避免的内在风险,超出此范围的外在风险不应当认定为受害人自愿承担的风险范围,也不能苛求受害人对外在风险有所认知和判断。

其次,就风险认知程度而言,应当以受害人应知作为认定标准,不宜以受害人明知作为认定标准[8]。文体活动的内在风险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受害人参加文体活动时对其内在风险的预判难以穷尽,以受害人明知作为认定标准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最后,就风险认知能力而言,应当采取主观标准,不宜采取客观标准予以认定。客观标准以一般理性人的要求对受害人的风险认知能力加以判断,忽视了不同受害人在年龄、心智、经验等方面的个体差异,而这些因素往往对受害人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产生直接影响,笼统的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对所有受害人的风险认知能力加以判断,使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容易产生实质不公平的现象,造成自甘风险规则的滥用。因此,应当采取主观标准,综合考量文体活动的种类、受害人的年龄、智力水平、专业化水平与实际经验等因素具体分析认定,如果风险的实际发生不符合受害人对风险的认知能力,则不宜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而应考虑适用与有过错规则进行更具体细化的责任分配,避免自甘风险规则的滥用导致受害人承担过重的责任。

(二)明确文体活动的范围

明确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对促进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妥当性具有重要作用,其核心是明确法律条文中“文体活动”的范围。自甘风险规则的性质为免责事由,其法律后果较为严重,因此应当审慎适用,对文体活动的范围加以明确,在充分考量文体活动的对抗性、参与人数、活动类型等因素的基础上,对文体活动进行类型化建构,对其适用范围进行限缩解释。

一是对抗性多人文体活动应当适用。在对抗性多人文体活动中,同一活动的所有参加者都是基于意思自治,平等自愿地参加并承担由该项活动带来的内在风险,在此场域中,同一活动的所有参加者都处于平等的地位和处境之下,所面对的内在风险在程度上和范围上具有同一性,有同等的可能性因自愿承担风险的行为成为受害人,亦有同等的可能性因此成为行为人。从受害人的角度来说,其自愿参加对抗性多人文体活动,理应对活动风险引发的损害自行承担责任;
从行为人的角度来说,其在对抗性多人文体活动中具备成为受害人的可能性,法律并没有对行为人进行特别保护。因此,在对抗性多人文体活动中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对受害人和行为人双方来说都是公平和妥当的。

在文体活动中,多人的含义显而易见,但是否具有对抗性则需要结合身体接触、动作幅度和活动目的等因素分类讨论。首先,存在直接身体接触的文体活动,如足球、篮球、拳击等,极易发生身体碰撞,拳击运动甚至以击倒对方为目的,此类活动对抗性明显较强,风险较高且难以避免,应当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其次,存在间接身体接触的文体活动,如羽毛球、网球等,由于具有扣杀等伴随高强度力量的动作,虽然没有直接的身体冲突,但也存在一定风险,容易对参加者造成较为严重的人身损害,应当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再次,智力比拼类活动,如围棋、冰壶、电子竞技等,不具备身体接触,多为脑力智慧层面的对抗,不宜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最后,休闲娱乐类活动,如自驾游、徒步、垂钓等,此类活动常见于户外场所,以休闲放松为目的,身体对抗较弱,伴随的风险多由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引发,不宜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二是单人文体活动项目排除适用。单人文体活动,如举重、体操、跳高、保龄球等,由于不存在其他参加者,因此没有受害人与其他参加者进行责任分配的问题,缺失构成自甘风险规则的要件,应当排除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

三是学校体育教学活动限制适用。学校体育教学活动存在一定特殊性,能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应当具体审慎地分析判断[9]。一方面,要考虑到受害人多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风险认知能力低于一般理性人;
另一方面,要考虑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综合以上两个因素,只有当风险符合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受害人的认知能力,且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才能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三)明确抗辩主体的范围

明确抗辩主体的范围,有利于精准适用自甘风险规则,避免其在适用时任意扩张。关于“参加者”的范围,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参加者限于同一文体活动。只有在同一文体活动中,参加者所承担的内在风险在范围上才具有同一性[10],如跑步者被足球运动员击飞的足球砸伤,对于跑步者来说被足球砸伤属于外在风险,此时足球运动员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抗辩明显不妥当。此外,应当明确的是,参加者限于直接投身文体活动的人,如运动员、裁判,作为直接投身文体活动的参加者,其身份在性质上既属于内在风险的创造者,也属于内在风险的承担者,属于抗辩主体的范围;
观众作为文体活动的外部人员,并非直接投身文体活动的人,不属于抗辩主体的范畴[11],当观众遭受损害时,应当适用与有过错规则具体分析。

(四)明确组织者在自甘风险场域的责任分配

第一,明确自甘风险规则与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如何衔接。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性质为指引条款,组织者不属于参加者的范畴,该条款意在指明组织者的责任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等相关法律规定[3]2260-2263。从理论解释的角度来看,组织者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是保障文体活动顺利开展的前提,组织者只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才能为参加者提供安全的活动环境,符合自甘风险规则保护文体活动参加者、鼓励文体活动开展的内在价值。因此,组织者不能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免责。

第二,明确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首先,组织者负有风险告知义务,在活动开展前应当向参加者作出风险提示,告知其文体活动所蕴含的风险,并对参加者,特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参加者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包括活动内容与规则、事前准备、注意事项等。其次,组织者负有场地维护义务,确保场地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定期维护并制订应急预案。最后,组织者负有及时救助义务,当损害发生时,组织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对受害人进行救助,避免损害的扩大。

第三,明确组织者与行为人、受害人之间的责任分配。组织者承担责任以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为前提,适用与有过错规则进行责任分配。首先,当行为人仅具有一般过失时,组织者因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引发了活动的外在风险,对受害人造成了损害,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当受害人因行为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遭受损害时,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最后,还应注意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当受害人存在过错时,依据与有过错规则可以减轻组织者的责任。

自甘风险规则的确立为处理文体活动纠纷提供了责任分配的法律依据,但其条文内容存在笼统、抽象的问题亦不容忽视。只有通过进一步解释,对该规则进行从严认定和把握,厘清其与相关规则的边界,明确其适用主体与适用范围,规范受害人风险识别能力及组织者责任分配的认定标准,才能更好地平衡受害人、行为人与组织者的权益,使自甘风险规则更加精准地适用于司法实践中。

注 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725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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