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绿色”条款的生态化解析

摘      要:作为衡量我国法治建设整体水平的重要指标,《民法典》在价值指引、基本原则、具体条款、法律适用等方面体现出明显的创新性与进步性。在生态文明建设进程中,《民法典》从抽象性的原则指引到具体化的规范适用都始终坚持和贯彻生态化这一时代价值主线,形成了主旨鲜明、层次有序、科学严谨的“绿色”条款体系。深入发掘和诠释《民法典》“绿色”条款的生态化价值,既可有力回应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号召,亦有助于提升生态法治建设的整体水平。

关  键  词:《民法典》;“绿色”原则;生态文明建设;生态化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2)06-0050-09

收稿日期:2022-01-10

作者简介:郑曙光,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学理论、环境与资源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重大项目“构建科学有效的行政权制约监督体系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ZDA106。

生态环境问题一直是困扰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一大顽疾。2020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就资源污染恶化带来的环境保护和生态维护的时代问题作出了回应[1]——在吸收2017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失效,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绿色原则”价值理念的基础上,进一步将绿色发展理念贯彻到具体的物权编、合同编、侵权编中,其中有18条法律条文直接对生态环境作出规定,通过将“绿色”原则和“绿色”义务紧密结合构筑起“绿色”条款体系。这充分体现出《民法典》对生态价值理念的尊重和认可。

一、统领全篇的“绿色”原则指引我国生态文明实践

自生态文明建设融入国家“五位一体”战略布局以来,美丽中国、绿色中国、健康中国成为时代的流行话语。生态文明建设要坚持理念先行,尤其是要贯彻落实绿色发展理念。“绿色”原则作为绿色发展理念的集中体现为民事活动的健康开展提供了基本的价值遵循。

“绿色”原则适应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要求  长期以来,受“主客两分”价值伦理观的影响,生态环境一直被视为是人类的客体,人与自然处于紧张对立的关系之中。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①极力宣扬个人权利和自由,并没有关注到生态环境问题。虽然其通过解放个人思想、保障公平交易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巨大提高,推动人类进入到先进的工业化时代,但随之而来的是资源消耗、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等问题日趋凸显。因此,各国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先后在民法中作出相关规定以回应社会环境问题。我国的生态環境保护之路大体上也经历了类似的发展过程,改革开放后国民经济快速发展,但生态环境保护却未同步,以至于实践中“公地悲剧”事件②时有发生。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并将其上升到国家战略高度,不仅制定并完善了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等方面的法律,而且将新发展理念贯彻到其他法律之中,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确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以及生态修复活动等有力地推进了我国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民法典》作为“社会经济生活百科全书”、有效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法治工具,其所规定的“绿色”原则能够回应生态环境问题对经济社会生活带来的巨大挑战、满足人民群众对更加美好的生态环境的向往,是时代所需、人民所盼。[2]

“绿色”原则体现了民法与环境法的友好互动  从法律属性来看,民法与环境法分属不同的调整领域,二者之间本该“井水不犯河水”,不应产生过多的交集。不少学者就对《民法典》规定“绿色”原则表示质疑,认为《民法典》应当保持纯洁干净,不应掺入其他学科领域的价值色彩③。也有学者认为,上述观点是站在公私法绝对分立的立场上所得出的结论,不能充分反映当今社会的发展状态,“公私法相互渗透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必然现象,进入21世纪以来,这一现象越来越普遍、越来越深刻”。[3]在笔者看来,无论公法私法化还是私法公法化均体现出法律最新的演变趋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不应用过去的旧看法来对待新问题。《民法总则》中的“绿色”原则就是私法公法化的典型规定,符合我国民法与环境法之间发展的逻辑关系。我国环境法律发展采取的是先有环境立法、后有民事事实、再有民事立法的模式,这一定程度上导致环境、资源领域中民事规范与合同法、物权法、侵权法的规范之间协调性不强甚至相互冲突,进而影响到法律整体适用效果。“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特别是生态文明建设逐步受到重视的当下,生态法律体系建设开始打破部门法之间的严格界限,互动与交融成为生态法律体系建设的主流方向,《民法典》“绿色”原则与生态环境质量的融合正是民法与环境法良性互动的典型体现。

“绿色”原则标志着民法价值理念正在进行重大积极转向  “自由”是民法典所展现的核心价值,[4]所有权自由、契约自由、遗嘱自由等价值理念无不彰显出对公民个人权利的积极保护。然而,个人本位价值观的确立和发展固然符合民事交易活动的一般规律,但绝对的个人本位价值观并不一定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相反,诸如环境问题、道德问题、健康问题等很多棘手的社会问题都是因过于追求自由化所引致的治理难题。当前,人们对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以及生命财产安全的关注度持续升温,这一社会需求对我国《民法典》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实际上,秩序和安宁同样是各国《民法典》不懈的价值追求。如我国的“泸州遗赠案”以及美国的“帕尔默”案在平衡社会公序与意思自治之间的利益冲突时,无一例外地倾向于保护社会公共秩序,向社会传播了温情,宣扬了社会的正义公平。正如有学者所言:“一切法都是一个长期的、历史的结果。它的发展不是跳跃式的,不是个别革新者的决策,而是持续的有机的发展。”[5]民法也不例外,社会发展中的进步思潮与民生所需使得我国《民法典》本身带有深深的时代烙印——“绿色”原则并非仅仅是民法的一般性原则,而是具有限制性作用的原则,是民法在平衡经济保护和生态保护利益后的重大抉择。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绿色”原则是具有法律约束力、价值性判断的指导性和义务性规范,是指引民事立法、执法和司法的规范性指引,[6]同时也是民事交易活动从自发走向自觉、由无序迈向规范的显著性标识。可以说,“绿色”原则的引入无疑将引领我国民事活动尤其是生态司法实践的基本风向,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迎来新的春天①。

二、积极融入生态理念的物权编助推我国经济发展转型

我国传统物权制度强调明确物之归属以定分止争,其中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他物权设置均旨在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蕴含着物尽其用、节约资源的绿色发展理念。[7]《民法典》进一步彰显了绿色文明理念,这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用益物权等部分都有具体的体现。

规范业主行为,明确生态环境保护目标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城市规模日趋扩大、人口数量激增,具有不同文化知识背景的陌生人积聚在城市中,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动物侵权、违章建筑等邻里纠纷成为焦点问题,特别是工厂企业的污染物排放以及少数人不文明的生活习惯更是加剧了生态环境危机。在城市化已初具规模的中国,城市小区业主的一举一动都可能会对周边人群、环境产生重大影响。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专有部分所有权与共有部分所有权共同组合形成的一种“复合物权”。[8]根据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理,业主享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专有权和共有部分、公共部分共有权的权利,相对的也要承担必要的义务。《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该条款明确了业主的基本义务以及违反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公众养成绿色生活观有着积极的引导作用。

尊重自然规律,合理处理相邻关系纠纷  相邻关系一般被认为是所有权扩张后的产物,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生产、生活均依赖于相邻关系的处理和协调。相邻关系制度旨在调节相互毗邻不动产之权利人间的利益冲突,明确一方给另一方提供一定的便利,容忍因提供便利而给自己造成的妨碍。简单地讲,相邻关系实质上就是涉及提供便利与容忍损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9]邻里关系和谐是维系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石,邻里之间由于彼此联系的紧密性,在处理相关纠纷时要对所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和束缚,这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般体现。在生态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上,相邻权利人同样要尽到一定的容忍义务,既不能危害相邻人的利益,更不能破坏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系统。进言之,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应尽义务是邻里之间容忍义务的更深层次的要求,是居民生产生活等经济利益与资源保护利益的一种价值平衡。传统相邻关系规则涵盖了对相邻通风、采光矛盾的处理,[10]这一保护立场主要是基于便利当事人的视角而展开的,尽管对环境保护也有部分涉及,总体上看还是基于经济发展为基础考量的,并没有跳出以往的经济人思维模式,未能很好地尽到环境保护的基本义务。生态环境具有系统性、整体性、全局性的典型特征,任何一个生态因素的破坏均会给整体造成难以估量的影响。相较于以往的相邻关系处理规范,《民法典》明确以环境利益保护为中心,努力打造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相邻关系,如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二百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等等。《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條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此条款充分反映了“绿色”原则在相邻关系领域的拓展和应用,在保障我国居民正常生产生活的基础上本着绿色节约的原则对行为主体予以规范,彰显了相邻关系领域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正如有学者所言:“在相邻关系中贯彻绿色原则不仅是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绿色原则后民法体系化的内在要求,更是生态文明时代强化公民良好环境权保护、抑制财产使用中的过度逐利倾向、实现对人的尊严和自由全面保护的有效途径。”[11]从最初的大气污染、噪音到新近的采光、辐射等,“绿色”原则的运用空间正不断拓展,这一变化表明“绿色”原则之于当今急剧变化的社会状态具有较好的适应性,当然这也是《民法典》回应民生、维护公益的典型表现。

规定环境保护义务,优化资源利用方式  用益物权在人类生产生活中的实践运用领域十分广泛,不同的人或物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中交替使用物品,使得资源消耗、能源浪费和空间闲置等生态问题较为明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第一百二十条要求用益物权的行使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确立了用益物权人所负有的维护环境的义务”。[12]但因其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简言之,该条款规定了用益物权人权利行使的一般性原则,即物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要符合生态观的一般要求。事实上,用益物权的实践面向非常广泛,无论房屋不动产还是汽车、贵重金属等的转移和使用都需要用益物权。因用益物权人并非物品的真正所有者,故其对物品的使用和开发须有一定的法律限度,亦须尽到一定的合理保管义务。以往,人们对合理保管义务的理解仅仅限于物品的样态和品性是否良好,并未上升到环境保护的高度。可以说,《民法典》补足了之前立法的缺陷,进一步规范了用益物权行使的一般要求,对于唤醒社会大众的生态观具有很好的督促作用。另外,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发展的关键时期,大量农村人口转移至城市买房工作,这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发展壮大带来了契机。个别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追逐经济利益铤而走险,在不符合环保建设资质的条件下加快施工,甚至采用对生态环境损害较大的低成本、高消耗的建设材料,“大范围雾霾、水和土壤污染等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困扰普通大众生活的重要问题之一。”[13]对此,《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该条款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般条件的限制,不仅是对居民健康权的保护,也是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积极响应。

三、明确“绿色”约束的合同编加速民事活动绿色化转向

合同领域向来被认为是“契约自由”的领地,合同法意思自治的本质使其难以容纳来自外部的限制,而“环保义务是公法义务”。[14]我国《民法典》合同编明确接纳“绿色”原则,并在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以下简称《合同法》)的基础上予以拓展,实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和“绿色”原则的融合,彰显了《民法典》合同编的生态价值内涵。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强化绿色义务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治的产物,合同的制定和履行是完成交易、促进商品流通的重要渠道。“传统合同以交易为中心,本质上是服务于交易和财富的创造。”[15]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主要是建立在不同类型的企业公司之间交往基础上的,而合同则是保障私人财产安全、鼓励商品交易、维护社会秩序的有力武器。合同制度旨在通过对私人权利的保护,鼓励社会成员积极创造财富、积累财富并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实现国富民强的价值目标。[16]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编设置了诸如违约责任、情势变更规则、不适当履行等内容,在保障合同自由的同时也实现了合同安全,为当事人、法人之间的经济交易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撑。尽管合同编的具体条款体现了合同交易的一般特点,如合同的标的、内容、数量、价格、履行方式等,但这些具体条款始终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本指引的。《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可以说,“合同编在契合时代发展背景下,在确立诚信理念的同时,也借以期望达到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诚信的基础下,构建和谐友善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17]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一般原则,明确了合同双方之间交易的道德底线,为合同的有序制定和履行建立起良好的信赖基础。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民事合同适用的场域逐渐扩大,特别是资源开发和能源消耗类企业对于合同的依赖性越来越强。依据以往的法律规定,合同的履行只需考虑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习惯等内容即可,并未关注合同交易对于生态环境的影响,这使得企业在履行合同时一旦造成生态恶果需要全社会主体来共同买单,显失公平。《民法典》紧跟时代发展潮流,在合同编中将“绿色”原则予以扩充,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行补充,通过反向限制性条款的应用,将“绿色”原则有效纳入附随义务体系,令契约当事人承担保护环境附随义务,[20]及时弥补了先前立法的空缺。《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应当”这一规范词的应用,在规定合同当事人履行主合同义务的同时又可以保护环境、减少污染的附随义务,体现了民法规范的适度扩张。

当事人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要履行相应的环境义务  合同的履行既涉及当事人双方之间交易规模的扩大和经济利益的彼此交换,同时也会不可避免地产生一定的负外部性,如给外在的生态环境带来消极影响。现实生活中,部分商品因有毒、有害或者体积过大等原因难以妥当处理,或者经营者有更便利的回收转运渠道及设施,那么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及合同当事人相互协助提供便利的要求,由出卖方等回收旧物具有社会正当性,并且在某些领域已经成为习惯,因此明确旧物回收为后合同义务具有理论和现实基础。[19]《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尽管合同编中的“绿色”条款较为有限,但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引导公众奉行绿色文明的交易规范、自觉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作用。

典型合同中增添“绿色”义务以规范民事交易活动  买卖合同是商品经济时代运用最为广泛的合同形式。近年来,日益便利的交通运输使得快递运输、外卖运输等业务发展迅猛,但随之伴生的环境污染、资源消耗等问题也成为城市管理的难点。如在快递运输服务业有着各式各样的包装方式,尤其是高污染、低成本的包装技术在部分地方仍在广泛使用,虽然便利了当事人的生产生活活动,但也加剧了城市环境治理的成本,影响了公众正常的生活行为。《民法典》将绿色生态观有机融入到民事交易合同中来,实现了民事活动的重大进步。《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该条款在原《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包装方式不明确时按照“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确定包装方式的规定,以立法方式确定了合同附随义务中的协助义务。[20]物业服务合同是《民法典》所确立的新型有名合同①,合同编专门设置了“物业服务合同”一章,明确了此类合同的主要条款,为处理相关纠纷提供了重要的规范依据。[21]现代社会中,公众的日常活动多数是在小区内进行的,由此也产生了大量的生产生活矛盾纠纷,特别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已成为基层社会治理中一個不可忽视的矛盾”。[22]在“住宅小区化”的今天,面对复杂的物业服务类型,很多业主对合同的具体类型及其内容并不知情却要为之背书。而部分物业服务人的表现也差强人意,如因作为物业管理法律依据的《物业管理条例》中并没有规定物业服务人的绿色业务,故其在保护小区生态环境、为小区业主提供较为干净舒适的生活环境等方面做得都不到位。《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可以说,此条款填补了该领域立法的空白。

四、做出重大调整的侵权编打造环境保护基本格局

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功能在于填补损害。[2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绿色”原则的指引下用多个条款创新性地对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和实施方式加以较为详尽的规定,明显增强了民法之于环境保护的救济力度。

适当扩大环境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  “侵权制度到目前为止仍是民法应对环境问题的主要制度通道,在救济环境污染和破坏所致损害方面作用积极。”[24]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失效,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制度设计,《民法典》最明显的积极变化就在于环境侵权的责任范围得到扩展。《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条款不仅弥补了《侵权责任法》责任形式过于单一的局限性,更厘清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在侵權责任适用上的差异。之前,“我国的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原本规定的就是环境污染责任,是指污染者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25]一般说来,环境污染责任在日常生活中更为常见,其中的“他人”主要是私主体间发生的环境法律责任,如天津渤海溢油案、腾格里沙漠污染案、泰州“天价”污染赔偿案都是该类案件的典型代表。生态破坏是指对大气、土壤、水资源、动植物系统等生态功能自身的损害,是一种严重的环境危害行为。“环境离不开生态,生态本身也构成环境”。[26]不可否认,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具有一定的交叉性和重叠性,但二者并非完全相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适用性更强,基本上在各个生态环境领域都能运用,其更多是以公益为中心,涵盖面更广,更有利于当事人选择来保护生态环境;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则主要针对与人类生活息息相关的环境领域,其更多考虑的是保护私人的利益,尽管也兼顾公益,但程度显然不够。对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接纳体现出民法向公益保护的积极转向,是民法发展的最新时代动向。

大幅提高环境违法成本  目前,由于我国环境违法成本较低,导致少数企业存在被抓到宁可交罚款的投机心理,[27]罔顾生态环境利益去追逐更大的经济效益,而罚款远不能弥补生态环境的损失。为化解环境侵权救济不力的被动局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情节严重的情况,如行为人主观恶意大、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等。其实,《民法典》对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态度还是比较谨慎的,涉及到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条款并不多,且主要集中于知识产权领域和产品质量领域,如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民法典》在环境侵权领域首创惩罚性赔偿,强调主观“故意”以及“严重后果”等要件,极大增强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威慑力。

明晰环境修复责任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指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人承担的一种对受损的生态环境采取的一系列补救措施使其恢复至基线水平的一种责任。[28]以往,“恢复原则”是我国环境侵权救济的主要应用模式。然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并不同于“恢复原状”责任,二者存在着较大差别。从适用范围来看,“恢复原则”最初适用于民事责任领域,后随着民事责任领域的拓展也适用于环境侵权责任领域,而环境修复责任更多的是一种公法责任,主要围绕受损环境利益的恢复和救济而展开。从实践效果来看,被破坏的环境利益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再恢复如初,“恢复原状”更多体现的是一种形式正义,而非实质正义。生态修复责任则以生态功能的恢复为主要着力点,尽可能地保护修复受损生态系统,更贴合司法实践的需求。正如有学者所言:“与传统民法中‘恢复原状’强调物理性能的原状恢复不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强调的是生态功能的恢复,即恢复到损害前到基线水平。”[29]《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该条款为生态司法适用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供给,为环境利益救济提供了专有的通道,有利于促进环境功能的快速恢复。之前,我国通过改革试点推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尝试弥补环境公益诉讼的缺陷,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助力生态环境修复,但因司法裁判始始终受到传统“恢复原状”责任的影响,生态修复责任存在的正当性一直面临挑战。承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实体性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明确了有关机关或组织可以就生态环境损害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和费用范围:“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条款填补了以往有责任形式无履行手段的缺陷,有利于环境修复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推广和应用。应当说,《民法典》借鉴行政法上的代履行等替代法律责任,以“行为责任为主,经济责任为辅”,在指导和教育当事人的同时也体现出环境修复责任适用上的灵活性。其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这两条规范均属对纯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规范,[30]为生态司法实践活动的良好开展提供了规范指引。“以立法形式确认一种新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必须有充分的理论与实践依据”,[36]正是出于理论发展和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此次《民法典》系统规定了环境修复责任的实体与程序内容,虽然内容涉及不多,但也有助于在全社会兴起一股环境保护的热潮。

①大陆法系比较经典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分别制定于工业革命的早期和中期,皆以鼓励和刺激经济发展、极力保护人们的生产生活活动为主要立法动因,没有或很少关注到环境保护问题。这也是其与我国《民法典》的重大差别。

②公地悲剧是指具有使用上的竞争性但不具备或者缺乏排他性产权的公共资源被过度使用的情形。

③一些学者坚持“否定论”的立场,认为绿色原则不能或不应成为民法基本原则,理由在于:第一,环境保护是道德要求,不是法律义务;第二,环境保护是公法的任务,与民法无关;第三,难以实践,缺乏可操作性;第四,存在被滥用风险,可能导致不当后果;第五,与传统民法原则重复,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第六,适用范围有限,不能贯彻于整个民法领域。

①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运用“绿色原则”来裁判案件的事例:通过综合考虑具体情节、被告违法程度及主观过错、被告生产经营情况以及污染环境的范围和程度、生態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生态环境的服务功能等因素,法院依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民法典》“绿色原则”条款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

①《民法典》对合同的类型进行了适当扩充,从《合同法》的15种有名合同增加到了合同编的19种有名合同,新增了保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保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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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ological Analysis of “Green” Clause in Civil Code

Zheng Shuguang

Abstract:As an important index to measure the overall level of China"s rule of law construction,the Civil Code embodies obvious innovation and progress in value guidance,basic principles,specific provisions,law application and other aspects.In the process of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construction,the Civil Code has always adhered to and carried out the main line of value of the times from the abstract principle guidance to the specific standard application,and formed a“green”clause system with distinct theme,orderly hierarchy and scientific rigor.In-depth exploration and interpretation of the ecological value of the“green”clause in the Civil Code can not only respond to the call of the times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ecological civilization,but also help improve the overall level of the construction of ecological rule of law.

Key words:civil code;the“green”principle;ecological civilization construction;ecologic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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