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sc证 排污许可证补办申请及方法

  排污许可证补办申请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

 (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者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居民排放污染物,以及核设施与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项目中有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排放,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持续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单位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留存,也可以有偿转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污染减排目标、行业排污绩效等因素,科学核定分配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各地级以上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存在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章许可证办理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规定重新审核同意;

 (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三)按照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四)按照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设施、装备;

 (五)按照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七)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排污单位首次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法定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需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四项证明材料以及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的自查报告。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同样的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所属行业类别;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总量限值;

 (四)有效期限;

 (五)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去向等要求;

 (二)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名称、编号、位置;

 (三)主要生产工艺、设备;

 (四)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五)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排污总量,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

 (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

 (四)运营城乡污水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由有关人民政府委托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证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排污许可控制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予以核定。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作为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登记确认的有效凭证。

 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管理手段,持续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储存以供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有偿转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申请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权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二)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通过竣工环保验收,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具备试生产条件;

 (三)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四)按照规定制定应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五)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

 (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试生产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提交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的自查报告);

 (五)规范设置的排污口照片;

 (六)对通过交易获得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项目,提交有效的交易凭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提出的排污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三章审核与发证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0日内不能完成审核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证单位名称、行业代码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总量控制指标;

 (三)有效期限;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实施办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气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城镇污水或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者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染物的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暂不纳入排污许可证发放范围内。

 第三条排污单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列入环境统计范围的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排放实行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其他污染物(不同行业的特征污染物)执行浓度控制;其它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特征污染物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五条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属地发放。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市、州、直管市、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控、省控、市控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其他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

 同一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可以由不同级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由其中最高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对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章申请

 第六条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合法的生产经营资质;

 (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等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三)执行了环评和三同时制度(新、扩、改建项目);

 (四)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五)涉危企业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六)已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仪器;

 (七)依法缴纳排污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

 (二)环保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以及一年内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测报告;

 (三)按相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证明材料;

 (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削减指标核定文件(限于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

 (五)新建项目提供环评审批文件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材料(含监测报告);其它排污单位提供环境保护审批合法有效文件;

 (六)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以及需要提供的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

 (七)近三年排污费缴费收据。

 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除按上述要求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营业执照、污染物委托处理协议等资料。

 第八条新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已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和落实,并经负责审批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同意试生产后,试生产前30天,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通过环保验收的,应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排污许可证》。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投入试生产前30天提出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

 第九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提出的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三章审核与发证

 第十条排污许可证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暂定为三年。《排污许可证(临时)》的有效期限为限期治理期限,其中新、扩、改项目试生产的不得超过试生产的法定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采用或使用国家和地方规定淘汰、取缔的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临时)》有效期限不得超过限期淘汰、取缔期限。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控制指标应参照以下方法核定:

 《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经2014年7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申请与受理、审核与发证、变更与注销、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32条,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排污总量,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

 (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

 (四)运营城乡污水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由有关人民政府委托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证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排污许可控制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予以核定。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作为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登记确认的有效凭证。

 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管理手段,持续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储存以供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有偿转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申请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权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二)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通过竣工环保验收,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具备试生产条件;

 (三)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四)按照规定制定应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五)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

 (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试生产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提交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的自查报告);

 (五)规范设置的排污口照片;

 (六)对通过交易获得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项目,提交有效的交易凭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提出的排污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三章审核与发证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0日内不能完成审核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证单位名称、行业代码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总量控制指标;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正本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总量控制指标、方式、去向以及其他排放的特殊要求;

 (二)污染物排放的执行标准;

 (三)污染物的处理方式;

 (四)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交易情况。

 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5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最长不得超过1年。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悬挂于排污单位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变更与注销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排污口的数量、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方式等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的20日前申请变更;

 (二)排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的,变更法人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申请变更。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20日前向原发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延续手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办理延续手续并予以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不予延续:

 (一)排放污染物不符合环境功能区或者总量控制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延续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按规定应当安装在线监控设施并与环保部门联网,但尚未安装或者联网的;

 (四)按规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但尚未制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遗失、损毁15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补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补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因关闭、转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的;

 (三)依法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依法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应当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自动监控系统、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污许可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情况,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情况,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全省建立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排污许可证核发与管理信息共享。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未按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且继续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发现排污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污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未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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