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风险防范出租人法律风险防范(毕业论文)

 第一节 出租人法律风险的防范

 一、融资租赁交易合同管理

 (一)行业系统调研,承租人资信严格审查

  出租人主要功能在于融资,对承租人所经营的行业并不熟悉。在订立合同之前,出租人应采取详尽手段做好行业的相关调研,包括租赁物的价值、租赁物的流通性、租赁物的功能、行业的发展前景等等,以防承租人与出卖人利用出租人对行业不熟悉的弱点串通起来欺骗出租人。出租人对于承租人的资信状况要进行严格的审查,这关系到后期承租人的租金能否按照约定支付,债权能否实现的重大问题,特别是承租人的财务状况、经营现状、重大债务、银行信贷还款记录等等要详细审核,确保承租人有按期支付租金的能力,另外还要审查承租人的经营资质,对于特殊的租赁物,承租人是否已经取得了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

 明晰交易合同核心条款

  清楚明晰的交易合同不仅能很好地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为以后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寻求救济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其中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条款主要包括租赁物的详细说明、租期、租金支付、租赁物的交付与检验、租赁物的保管维修、租赁物投保、期满租赁物归属、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对其中每一条重要条款均要详尽明确约定,如合同无效或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问题,保证金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等等,保障交易合同的履行。

 (三)注意两份基础交易合同的协调与统一

 实务中,出租人要与出卖人以及承租人签订两份合同。一般而言,买卖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前提,两份合同之间的协调统一关系到合同能否正确履行。因此出租人在签订时要注意:第一,合同签订的时间要相互衔接好,出租人在同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交易之前,确定好标的物的出卖人,以防在承租人找不到合适的出卖人的情况下,出租人浪费了大量的成本进行融资;第二,两份合同的标的物要一致。标的物的名称、型号、数量等核心条款,均由承租人与出卖人事先谈判约定好,如果两份合同约定存在不一致,可能会导致承租人合法拒收租赁物,从而中断交易;第三,标的物的交付的时间与地点要吻合。特别是在国际融资租赁的交易中,如果约定的交付时间地点不一致,可能会导致出租方的违约以及出卖人交付租赁物但是无法接受的情况;第四,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能存在矛盾。例如售后维修义务、投保义务约定由谁承担,两份合同应保持一致等等。

 二、债权管理

 (一)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条款

 除了在订立合同前对承租人进行详细严格的资格审查外,在订立合同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条款,担保债务的履行,防止在租赁物还未交付的情况下承租人违约,也可以通过没收保证弥补承租人事后违约造成的一定损失。合同中要明确约定保证金的金额、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等,防止事后对于保证金的性质认定存在争议。

 担保与回购

 为了保障出租人租金的收回,除了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以外,还可以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应的担保,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人的担保还是物的担保,要保证担保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在“人的担保”中要审核担保人的资质,是否存在不能担保的情形,特别是国家机关政府部门一般不能成为担保人,还要审核担保人的相应的财务经营状况,确保担保人有能力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履行债务;“物的担保”中,要注意审核物上权利的清洁性,不存在承租人非法处分的情形,另外要及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完善权利登记等相关的手续。

 现代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会要求出卖人提供融资回购相关的业务,即双方当事人约定在承租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出租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出卖人以一定的价款购回租赁物。回购协议相当于出卖人给出租人提供了一定的担保,代替承租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从而保障了出租人的债权。在条件允许手续齐全的前提下,出租人可以考虑同出卖人签订关于租赁物的回购协议。

 (三)承租人履约的监督

  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租人也要加强对承租人履约的监督。设置承租人风险等级管理制度,持续关注承租人的生产、资信等状况。特别是在承租人经营状况恶化业绩下滑的情况下,更要重点监督,主要目的是及时止损防止出租人损失的扩大化,如果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要及时加以催告,如果在合理期限仍然不支付,要积极寻求合法的途径进行救济,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要及时向破产管理人主张租赁物的所有权,申请取回租赁物以及申报合法的债权。

 三、租赁物的管理

 (一)租赁物的强制保险

 租赁物租赁期间可能会产生毁损灭失或者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风险。虽然法律规定风险主要有承租人承担,但是如果承租人没有能力承担的情形下,实际最终还是出租人自己承担。因此,在交易合同中,应约定对于租赁物的投保义务,一般该投保义务约定由承租人承担,这样可以将一定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可以有效地避免租赁物的毁损灭失造成的对承租人、出租人以及他人的损失。

 交付使用监督

 虽然在实务中,租赁物一般是由出卖人直接交付于承租人。但是出租人一方面要确保交易合同的标的物真实存在,另一方面要监督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妥善保管与合理使用。在租赁物交付的时候,要组织专人进行现场监督,保证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真实交付于承租人,后期也要安排对于承租人合理使用租赁物进行监督,主要核查承租人是否进行妥善保管,是否根据租赁物的功能进行合理使用,是否履行及时维修保证租赁物稳定运作等义务。一旦发现异常,及时进行催告要求承租人补救,情况严重的可以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标记公示

  我国目前尚未建议完全统一的融资租赁公示制度,为了防止承租人非法处分租赁物,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形。出租人应在现有的制度下,采取一切可行的手段进行对外公示,例如在已有的平台进行登记,目前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中心进行相关的融资租赁公示登记;也可以在租赁物明显的地方进行显著标记,表明租赁物的所有权;在一些租赁物上安装GPS定位系统,对于租赁物去向进行有效监督找回,甚至在实务中,出租人通过承租人抵押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总之,利用现有一些合法手段公示所有权,并加以保存记录,防止租赁物被非法转移,第三人善意取得情形的发生。

 出租人权利侵害后的法律救济

 我国融资租赁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的并没有专门的融资租赁法,融资租赁的规定主要分散在一些法律以及规范性文件当中:首先,我国的《合同法》(其中分则中专门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具体规范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内容、违约救济等;其次,我国相关行政部门出台的一些监管性法规,例如《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主要针对融资租赁行业特别是出租人准入进行市场监管;还有一些具体部门例如税务部门出台的一些规范性文件,针对融资租赁在主管部门所监管领域进行专门的法律界定。

 在我国现有的融资租赁法律的框架下,出租人权利受到非法侵害以后,主要依据的法律是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物权法等法律规范,而且目前的融资租赁法律规范中也规定了一些出租人权利保护与救济的相关制度,例如出租人对于租赁物免于瑕疵担保责任、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毁损灭失由承租人承担等,一方面在出租人受到承租人非法请求时,可以援引相应的规定进行合法抗辩,也可以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进行合法的法律救济。

 出租人的法律救济方式

 请求承租人继续履行等方式进行补救

  主要针对的是承租人一般违约情形,即承租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或者履行存在瑕疵,对出租人的债权不构成实质性的威胁,例如承租人没有履行投保义务、租赁物毁损没有及时维修的义务、承租人故意毁损租赁物、擅自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第三方权益等等,在没有对出租人的债权构成潜在实质性的损害时,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恢复租赁物的原状、及时投保、消除租赁物上其他权利等等。这些一般违约行为可能是出于承租人的疏忽或者管理制度导致义务履行存在瑕疵,出租人不能一味地解除合同否定交易,特别是在承租人有能力且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可以让承租人通过自我补救的方式使双方合同的履行回归到正常的状态,共同推进保障交易的成功进行,达到双方预期共赢的结果。

 (二)提前收取全部租金

 在承租人拒不支付租金或者经过催告后仍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承租人实际上已经否定了最初签订合同时双方的约定,构成了融资租赁合同下的实质性的违约。出租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2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请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这里的全部租金包括未到期的租金。出租人在交易中最重要的融资角色使得其最为关注的是租金的收回以及债权的实现,承租人的根本违约实际上已经终止了交易侵害了承租人的未来的利益,提前收取全部租金并不是意味着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相反只是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上,加速租金的到期,提前收回出租人交易的预期可得利益,以保障出租人的权利,在承租人被要求或者强制执行支付全部租金以后,仍然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三)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

 在承租人构成实质性违约的前提下,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的原因在于承租人侵犯了出租人的所有权以及承租人逾期拒付租金等实质性违约情形。

 实务中出租人主张提前收取全部租金,以及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是两种最为常见的救济方式,但是对于出租人对于两种方式能否同时主张,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司法解释出台之前,部分学者认为能够同时主张,原因在于租赁物的流通性很弱,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取回无法进行合理有效处理,并不能免除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相当于对于出租人的损害赔偿金,但是我国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明确规定了此时出租人的选择权,只能两种方式中进行选择其中一种,这是由于在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承租人属于无权占有租赁物,当然要返还给出租人,而出租人主张提前收取全部租金的情况下,实际上出租人已经提前达到了预期的交易实现的权益,这时候再取回租赁物,对承租人显然是很不公平的,而且还会导致一定的资源的浪费,因此,实务中出租人在提前收取租金与解约收回租赁物中只能择一进行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请求损害赔偿

 承租人其他的违约行为造成出租人权益的损害,除了上述的救济方式之外,出租人还可以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的损失。包括支付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逾期租金支付的罚息、租赁物毁损灭失给出租人的损害等其他出租人相关的直接或者间接的权益损害。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如果解除合同,出租人应依据合法的程序向管理人申请取回租赁物,并就自身的损失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等。

 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理论上存在不同的学说,例如返还利益、信赖利益、预期可得利益等等,具体到融资租赁合同的纠纷,应结合具体的事实确定出租人损害的范围,例如承租人拒不支付租金违约导致合同的解除,实务中一般基于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及其他的费用,因为租金的收取是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预期可得的利益等等。

 江必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

  江必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18-119页。

 出租人法律风险管理的宏观制度构建

 现时出租人权利救济存在的问题

 鉴于出租人在整个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核心地位,出租人权利的保护以及自身的创新带动整个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因此,出租人在做好自身法律风险防范控制的同时,国家应该从宏观层面上制定相关的法律建立相配套的制度保障交易中出租人的权利免受非法损害。前文论述了我国的现有法律框架下关于出租人权利受到侵害后具体的法律救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出租人的权利以及整个交易的安全稳定,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和问题:

 第一:融资租赁立法过于的分散,没有专门的融资租赁立法。由于目前融资租赁存在多头监管,融资租赁交易权利义务的规范、融资租赁的监管、税务等问题分散在各个专门的法律以及规范性文件中,甚至有些对于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界定存在差异矛盾,没有形成统一的体系,出租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主要基于有效的合同依据合同法以及配套的司法解释寻求救济,但是合同法规范的内容限于债权债务关系,交易中涉及的租赁物的物权无法调整,交易中涉及的会计税收优惠政策也要寻求不同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现有的法律框架中更没有基于融资租赁交易合同的特殊性对交易合同的效力、租赁物的范围、责任的具体承担等等做明确具体的规定,不利于出租人的权利救济以及整个融资租赁交易的发展,

 第二:我国尚未形成全国融资租赁统一登记制度,前文论述了融资租赁交易易出现承租人非法处分租赁物,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形,特别是动产租赁物,主要原因是目前我国法律关于的物的公示主要是不动产登记公示和动产占有公示,特殊的动产例如船舶、汽车等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没有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未经登记的租赁物容易让善意的第三人相信承租人是所有权人。在融资租赁登记方面,我国也有一定的进展,目前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可以登记查询融资租赁登记,商务部也出台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信息管理系统,另外也存在一些区域性的登记平台,例如2016年3月7日,天津融资租赁机构公示平台上市运行。/a47740597_0.shtml“天津融资租赁机构公示平台上线试运行”。

 /a47740597_0.shtml“天津融资租赁机构公示平台上线试运行”。

  第三: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占有取回制度规范不足,没有建立统一的二手租赁交易市场。首先,法律明确了在出租人权利受到实质性侵害的时候,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但是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取回方式程序等等。实务中承租人根本违约的情形下或者承租人破产的情形下,承租人很少配合出租人进行租赁物的取回,出租人自力取回存在较大的困难,出租人只能寻求法院进行公力强制取回,而法律并没有明确取回的具体程序方式,即使出租人通过法院的判决取回了租赁物,也可能会由于时间过长加剧了出租人权利的损害;其次,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关注更多的是通过租金收回投资利润,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过于在意,即使出租人取回了了租赁物,由于租赁物本身有相当的专业性,出租人对于整个市场行业也不熟悉,也没有统一的二手租赁市场,租赁物的流通性很差,导致出租人无法处理,出租人不仅不能挽回损失,而且很多出租人取回的租赁物都是优质资源,本身剩余的使用价值依然很高,堆在出租人手上无法处理会造成严重的资源浪费。

 出租人法律风险管理的宏观制度构建

 融资租赁专门立法

 目前国际上关于融资租赁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美国、日本、德国、英国等国家为代表没有专门的融资租赁基本法,而是综合其他部门法进行调整,或者通过以判例的形式创设融资租赁交易规则;二是以俄罗斯、韩国等国家为代表存在专门的融资租赁法或者租赁法刘军:浅析我国融资租赁立法现状及立法模式。载《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第1

 刘军:浅析我国融资租赁立法现状及立法模式。载《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第1期。

 我国目前的融资租赁立法不够完整系统,没有针对融资租赁交易特殊性的问题作明确的规范,宜采取第二种立法模式,制定专门的融资租赁法作为行业的基本法,统一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涉及的会计、税务、投资、金融等领域的之间模糊甚至矛盾的规定,而且要针对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殊性在基本法中进行明确的规定,例如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另外就目前实务救济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加以补充,例如出租人对于租赁物占有取回权的问题中,依法取回租赁物的情形、承租人的协助配合义务、申请法院强制取回的程序、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如何有效取回租赁物等问题进行明确,用规则的方式建立实务救济中明确且操作性强的取回权制度。统一完整的立法规范融资租赁的交易。

 建立全国统一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国际部分国家的融资租赁立法中规定了统一的登记制度。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中规定了融资租赁应当在动产担保登记系统进行登记《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论(第三卷)》,高圣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

 《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论(第三卷)》,高圣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

 高圣平:《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研究》,载《金陵法律评论》2006年秋季卷。

 三、建立融资租赁信用保险制度

 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成熟的国家,例如日本、美国等等,都建立了融资租赁信用保险的相关制度。主要是在交易中为了防止由于承租人破产等原因导致出租人重大损失,政府政策性的保险公司分担出租人的一部分风险,对于投保的出租人的损失按照一定比例进行赔偿。例如美国官方机构对于从事出口的大型融资租赁公司全方位提供出口信贷、保险等制度控制出租人的相关的风险,由政府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保障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刘绘芳:《我国建立融资租赁信用保险制度的分析》,载《知识经济》2015

 刘绘芳:《我国建立融资租赁信用保险制度的分析》,载《知识经济》2015第24期,第47页。

 四、完善并发挥租赁行业协会的功能与优势

  我国目前建立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协会以及各个地方区域性的行业协会,但是协会的功能优势并没有完全发挥出来,而在租赁业发达国家,例如美国的租赁协会包括租赁协会、设备租赁与金融租赁协会等在统一行业规则、防范交易风险等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值得学习与借鉴。

  首先,通过行业协会加强融资租赁企业的自律管理,现代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对于交易模式、交易产品的创新推动了整个行业的发展,使得交易的效率更高交易方式更灵活,特别是利用互联网金融的优势,拓宽了融资的渠道,然而任何的创新都应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近些年频繁出现出租人利用互联网金融进行非法集资,诈骗投资人的财产,严重扰乱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出租人自身应加强自律管理,积极配合投入行业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管,在合法合规的框架下追求交易利润的最大化;

  其次,通过行业协会加强融资租赁行业人才的培训与管理,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一大问题,便是缺乏一大批高质量的行业人才,特别是金融、贸易、法律等复合型人才,行业协会应积极组织从业人员的考试、培训、学习、指导与交流等等,人才驱动行业的创新;

  第三,通过行业协会加强资源的互通,特别是通过行业协会建立一定规模的租赁物二手交易市场,利用现代互联网的优势加强交易各方的互通交流,协会组织登记出租人取回的有较高使用价值的租赁物,建立规范租赁物价值评估的统一制度,确保标的物价值的公允,来寻求有需求的承租方或者买方,加强租赁物的流通性,防止社会优质资源的浪费。

 令人可喜的是,在最新国务院出台的指导意见中已经从宏观上提到了要采取融资租赁统一立法、统一登记制度等方式加快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各地在指导意见的框架下制定相应的细则规范当地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出台相关优惠政策促进融资租赁交易,最大程度发挥交易的功能优势。

 结 语

 融资租赁交易模式自改革开放引入中国以来,在吸引外资、先进技术设备更新、促进投资多元化、带动产品销售、活跃市场经济等方面做出了重大贡献。在融资租赁交易的三方主体中,出租人处于绝对的核心地位,促成交易成功的纽带,从而使交易的各方当事人达到共赢,融资租赁的发展离不开出租人的持续支持与创新,然而出租人却面临最大的风险,其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出租人的风险管理显得十分重要且必要。

 笔者从出租人法律风险的角度探讨出租人的风险管理机制,主要从出租人事前的风险防范,以及权利受到侵害后的合法救济两方面进行分析。强调了虽然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法律规定了一些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出租人的权利,有效地减少了法律风险的发生,但是现有的救济方式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与争议,实务中仍有大量的案件侵害出租人的合法权益,而有相当一部分可以通过法律或者制度进行规范调节。因此除了出租人自身的加强风险的管理之外,国家也有责任从宏观上借鉴域外的相关制度经验,来补充调整现有的制度,为融资租赁交易营造良好的市场氛围,并在政策上给予相当的优惠,来鼓励推动融资租赁的不断创新发展。

  本文的主要结构是首先探讨了融资租赁交易相关理论以及出租人的核心地位,引出出租人法律风险管理的重要性与必要性,然后从实务的角度分析出租人的法律风险,进而研究出租人的管理机制,包括从宏观上对于域外的一些先进制度的借鉴与创新。有一定的实践指导性,但是仍然存在很多的不足之处。望能引起学者对于出租人法律风险管理以及整个融资租赁发展的进一步思考。从最新的政策制度上来看,我们也可喜的发现国家对于融资租赁交易的重视,提出了具体的规划的目标与措施,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国家会不断系统完善的融资租赁制度以及推出相应的优惠政策,这些都会大力推动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使其能够更好服务于实体经济。

 注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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