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自查报告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全文—城乡规划博客(ChinaUP.info)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29号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已经2012年9月24日监察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2012年8月2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1次部务会议、2012年5月10日住房城乡建设部第84次部常务会议、2012年7月30日国家公务员局第3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马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2012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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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惩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企业、人民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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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定或者作出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文件相抵触的规定或者决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

(三)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四)违反规定以会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方式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发放规划许可的。

第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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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法定程序干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或者擅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或者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的;

(三)违反规定对违法建设降低标准进行处罚,或者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设不予拆除的。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在规划管理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违反规定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一)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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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违反规划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迁移、拆除的;
(五)违反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限(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限(蓝线)等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规定核发规划许可的。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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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在乡、村庄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别墅、住宅等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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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擅自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改变规划条件、设计方案,或者不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共设施及配套工程的;

(三)以伪造、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擅自新建、扩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别墅、住宅等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第十七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八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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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

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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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惩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企业、人民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定或者作出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文件相抵触的规定或者决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 (三)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四)违反规定以会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方式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发放规划许可的。

第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干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或者擅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或者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的; (三)违反规定对违法建设降低标准进行处罚,或者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设不予拆除的。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在规划管理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违反规定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一)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二)未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一)违反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违反规划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迁移、拆除的; (五)违反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限(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限(蓝线)等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规定核发规划许可的。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在乡、村庄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别墅、住宅等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擅自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改变规划条件、设计方案,或者不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共设施及配套工程的; (三)以伪造、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擅自新建、扩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别墅、住宅等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第十七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八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文章仅作为参考使用,请依据实情需要另行修改编辑(2020年2月22日星期六)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已经2012年9月24日监察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2012年8月2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1次部务会议、2012年5月10日住房城乡建设部第84次部常务会议、2012年7月30日国家公务员局第3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 马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12年12月3日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惩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企业、人民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定或者作出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文件相抵触的规定或者决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

(三)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四)违反规定以会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方式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发放规划许可的。

第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干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或者擅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或者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的;

(三)违反规定对违法建设降低标准进行处罚,或者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设不予拆除的。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在规划管理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违反规定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一)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二)未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违反规划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迁移、拆除的;

(五)违反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限(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限(蓝线)等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规定核发规划许可的。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在乡、村庄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别墅、住宅等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擅自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改变规划条件、设计方案,或者不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共设施及配套工程的;

(三)以伪造、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擅自新建、扩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别墅、住宅等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第十七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八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已经2012年9月24日监察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2012年8月2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1次部务会议、2012年5月10日住房城乡建设部第84次部常务会议、2012年7月30日国家公务员局第3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 马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12年12月3日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惩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企业、人民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定或者作出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文件相抵触的规定或者决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

(三)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四)违反规定以会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方式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发放规划许可的。

第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干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或者擅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或者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的;

(三)违反规定对违法建设降低标准进行处罚,或者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设不予拆除的。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在规划管理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违反规定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一)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二)未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违反规划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迁移、拆除的;

(五)违反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限(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限(蓝线)等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规定核发规划许可的。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在乡、村庄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别墅、住宅等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擅自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改变规划条件、设计方案,或者不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共设施及配套工程的;

(三)以伪造、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擅自新建、扩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别墅、住宅等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第十七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八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读

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制定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下简称《处分办法》)已于2012年12月3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处分办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方面的部门规章,它不只是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案件的重要依据,更应是城乡规划执法人员自律的标杆,学习并熟悉《处分办法》对推进执法单位依法行政,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塑造队伍新形象有着重要意义。

一、根据《处分办法》的基本内容,围绕规划制定、编制、审批许可、建设、监管检查、行政处罚等环节的责任主体,分类梳理各责任主体可能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风险点。

《处分办法》虽然只有21个条,但对城乡规划编制、管理、监督、建设等各个环节存在的违法违纪风险点都作出规定:

(一)依是否从事公共事务确定责任主体。《处分办法》规定责任主体不再依身份论,而是按是否从事公务进行确定,《处分办法》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因而从事协助执法事务的协管员也是责任主体之列。

(二)县市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全过程共有17方面的风险点(部分风险点包括乡镇人民政府):

1、未依法组织编制乡规划(第三条第

(一)项);

2、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第三条第

(二)项);

3、制定或者作出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文件相抵触的规定或者决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第四条第

(一)项);

4、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第四条第

(二)项);

5、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第四条第

(三)项);

6、违反规定以会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方式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发放规划许可(第四条第

(四)项);

7、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第五条);

8、违反法定程序干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或者擅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六条第

(一)项);

9、违反规定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或者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第六条第

(二)项);

10、违反规定对违法建设降低标准进行处罚,或者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设不予拆除(第六条第

(三)项);

11、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第七条第

(一)项);

12、在规划管理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第七条第

(二)项);

13、违反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条第

(一)项);

14、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第十条第

(二)项);

15、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第十条第

(三)项);

16、违反规划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迁移、拆除的(第十条第

(四)项);

17、违反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限(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限(蓝线)等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规定核发规划许可的(第十条第

(五)项)。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执法过程中共有11方面风险点

1、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第五条);

2、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违反规定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第八条);

3、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第九条第

(一)项);

4、未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第九条第

(二)项);

5、违反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条第

(一)项);

6、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第十条第

(二)项);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第十条第

(三)项);

8、违反规划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迁移、拆除的(第十条第

(四)项);

9、违反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限(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限(蓝线)等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规定核发规划许可的(第十条第

(五)项);

10、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一条);

11、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二条)。

(四)发改委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涉及城乡规划方面共有11个方面风险点:

1、违反法定程序干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或者擅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六条第

(一)项);

2、违反规定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或者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第六条第

(二)项);

3、违反规定对违法建设降低标准进行处罚,或者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设不予拆除(第六条第

(三)项);

4、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第七条第

(一)项);

5、在规划管理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第七条第

(二)项);

6、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第十三条第

(一)项);

7、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第十三条第

(二)项);

8、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第十三条第

(三)项);

9、对未在乡、村庄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造成不良影响的(第十三条第

(四)项);

10、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别墅、住宅等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第十四条);

11、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擅自核发选址意见书(第十五条)。

(五)体制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在相关项目建设过程中共有6方面的风险点

1、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擅自开工建设(第十六条第

(一)项);

2、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改变规划条件、设计方案,或者不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共设施及配套工程(第十六条第

(二)项);

3、以伪造、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第十六条第

(三)项);

4、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第十六条第

(四)项);

5、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擅自新建、扩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十六条第

(五)项);

6、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别墅、住宅等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第十六条第

(六)项)。

(六)行政处分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务员法》规定,受警告处分的,六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但可以晋升工资档次;
受记过处分的,十二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
受记过处分的,十八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
受降级、撤职处分的,二十四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
受开除处分的,不得再录用公务员。

二、熟悉城乡规划的相关业务,掌握城乡规划行政执法工作的风险点,严格依法行政。 要严格执法,首先必须学法懂法。执法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城乡规划的相关业务知识。如,根据《城乡规划法》,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关镇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
编制、审批、修改要履行审批、备案程序;
规划要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环节要掌握审批程序、建设要求,如核准、批准类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程序有:

1、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建设项目审批或核准;

3、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建设用地审批;

5、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办理施工许可;

7、申请规划核实;

8、组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房屋登记等。

作为城乡规划建设领域中涉及后端执法的城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我们还必需要了解可能存在的违法违纪风险点。对照《处分办法》,后端处罚环节的违法违纪风险点主要有以下的情形:

1、对违法建设降低标准进行处罚(第六条第

(三)项)。主要表现在属于违法建设的,作不属于违法建设处理;
属于无法改正的,作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处理;
处以罚款应适用比例高的,适用比例低的处理。

2、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设不予拆除(第六条第

(三)项)。主要表现是应当拆除的,有意套用不能拆除的条件而作不拆除处理;
对应当及时组织拆除的,有意借口各种理由延迟组织拆除。

3、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第七条第

(一)项)。主要表现在巡查发现违法建设不作处理,不作汇报
知道本单位查知的违法建设,不派员进行处理;
接到群众举报违法建设,不处理或不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4、在规划管理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第七条第

(二)项)。表现在履行监管过程中,对应该跟踪监督或已处拆除处理后未跟踪监管当事人继续抢建,致使违法建筑完工,造成无法拆除或拆除费用巨大,发生冲突、群体、自残等重大事件;
发现占用城市河道、城市道路等违法建设未及时依法进行处理,因行洪障碍、交通盲点造成涝灾、延误火灾施救等重大事故。

掌握城乡规划基本知识,熟悉执法风险点,能够有助于我们城管执法判断前端各环节的操作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知晓了前端各种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可以避免后端执法恶性延续,如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违法建设,我们不会只审查建设行为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证规定,还会审查规划许可内容是否符合详规,就不会适用“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法律条款,避免降低标准进行处罚。

三、防控规划执法违法违纪行为发生,需要完善相关执法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明确办案人责任,落实监督考核,推进依法行政。

《处分办法》出台,对不正确行使行政执法权力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实现习总书记提出的“将权力放进制度的笼子”要求。要正确行使行政权力,做到防患于未然,需要对行政权力的行使进行合法、合理的规制。因此,履行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职责的城管执法部门,要根据《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实体法律和《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程序法律,结合执法实际情况,针对各类违法建设行为,围绕巡查、受理、立案、调查、处理决定、执行等环节,制定、细化相关制度,规范自由裁量权,使办案人员有制度可以遵照执行;
根据工作流程环节,落实《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等制度,确定各环节办事人员的岗位职责,责任到人,用制度管人,达到人尽其责;
同时要加强内部的监督考核,奖勤罚懒,对不履责、怠于尽责、不当履责的行为予以问责,属于违法违纪行为坚决予以查处,形成审慎办事,认真办事,尽责办事的氛围,推进依法行政。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测试题

(时间:120分钟

满分:100分)

单位:

姓名:

得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计20分)

1、《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自( )起施行。

A.2013年1月5日

B.2013年1月1日 C.2012年1月1日

D.2012年1月5日

2、(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依法组织编制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A. 县

B.地方 C. 省

D.镇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该办法规定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 )执行。

A.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B.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C.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D.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4、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国务院监察机关、(

)制定的处分规章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A.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B.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C.复议机关 D.任免机关

5、(

)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别墅、住宅等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A.国务院及其各部委

B.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C.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D.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6、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

)处理。

A.司法机关

B.党的纪律检查机关 C.任免机关 D.监察机关

7、( )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A.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B.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 C.住房城乡建设部

D.城市人民政府

8、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法及时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案件,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

)。

A.监察机关

B.上级机关 C.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D.主管领导

9、(

)承担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A.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

B.国务院

C.人民代表大会

D.地方主管部门

10、任免机关应依法及时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案件,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

)。

A.上级机关

B.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C.监察机关

D.复议机关

二、多项选择题(每题2分,计20分)

1、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下列人员中( )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A.行政机关公务员;

B.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C.企业、人民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D.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A.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

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

B.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C.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D.违反规定以会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方式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发放规划许可的。

3、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A.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B.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C.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D.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4、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A.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B.违反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C.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D.未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5、地方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 )处分。

A.大过B.记过 C.降级 D.撤职

6、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有下列( )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A.违反法定程序干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或者擅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B.违反规定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或者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的;

C.违反规定对违法建设降低标准进行处罚,或者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设不予拆除的;

D.在规划管理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7、该办法由(

)负责解释。

A.任免机关

B.监察部

C.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D.住房城乡建设部

8、(

)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A.任免机关;

B.监察机关;

C.地方主管部门;

D.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9、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由( )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A.省B.自治区C.直辖市人民政府 D.国务院

10、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惩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根据( )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A.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B.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C.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D.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三、简答题(每题15分,计60分)

1、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哪些行为,对其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哪些行为,对其相关 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3、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中的黄线、绿线、紫线、蓝线分别指哪些?

4、地方人民政府有哪些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附: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B 2A3D 4A 5D 6B 7C 8C 9A 10B

二、多项选择题:

1ABC 2ABD 3ABD 4AD 5AC 6ABC 7BCD 8ABD 9ABC10ABCD

三、简答题:

1、答: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改变规划条件、设计方案,或者不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共设施及配套工程的;

(三)以伪造、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擅自新建、扩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别墅、住宅等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2、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在乡、村庄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造成不良影响。

3、答: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中的黄线,绿线,紫线,蓝线分别指:

黄线: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绿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紫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限、蓝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限

4、答: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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