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监督检查先进事迹

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上海市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先进事迹

获奖荣誉:上海市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先后荣获“世博优质服务贡献奖”、“世博服务卓越奖”、“世博服务品牌奖”、“世博会窗口服务先进集体”、上海市“工人先锋号”、“青年文明号”等多项荣誉称号,连续八届被评为上海市“文明单位”。2013年12月,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发改委授予“全国价格工作先进集体”。

近年来,上海市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紧紧围绕政府工作重心,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不断转变工作职能,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及时受理价格投诉举报,较好地维护了价格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一、抓住重点,规范市场价格行为

近几年,该局市场价格监管工作抓住重点行业这个着力点,先后对超市、商贸、旅游、餐饮等行业开展价格行为专项检查,制定了分行业的明码标价细则和价格行为规范;
抓住重点时段这个着力点,在节日期间和价格敏感期间,以主副食品、民生相关商品和服务为重点,组织开展全市市场价格监督检查。2011年快速平息食盐抢购**,2013年部署了全市防控H7N9禽流感药品及相关商品价格监管工作;
抓住重点行为这个着力点,重点打击虚构原价、低标高结、虚假优惠折扣等价格欺诈行为,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如查处联合利华散布涨价信息案;
开展商品房明码标价专项检查;
严查多起超市低标高结等价格欺诈行为并予以曝光。2013年对数家网络电商网上销售商品不执行政府指导价、虚构原价等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探索对网络电商这一新兴业态价格行为的政府监管方式,并取得了初步成效。

二、敢于作为,积极探索反垄断执法

近年来,该局通过主办和协办反垄断案件,树立了价检机构的反垄断执法权威。在国家发展改革委价监局的领导和支持下,2011年参与完成了对中国包装联合会纸包装委员会价格垄断案的调查处理工作,主办了上海市包装技术协会纸容器包装委员会价格垄断案件,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3月,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指定管辖、市发展改革委收到的实名举报件以及人民网的相关报道,该局对黄金饰品行业协会及多家黄金经销企业涉嫌价格垄断案件进行调查,取得行业协会及所属会员单位达成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证据,并依法对上海黄金饰品行业协会及老凤祥银楼、老庙、亚

一、城隍珠宝、天宝龙凤五家金店的价格垄断行为做出了罚款1059.37万元的处罚决定。2014年,该局对眼镜镜片生产商达成纵向价格垄断案作出罚款1243.39万元的决定。

此外,该局多次参与全国性反垄断案件的查处,先后参与了对保险、液晶面板、电信、水泥、药品、奶粉、眼镜等多个行业的反垄断执法工作,既锻炼了队伍的反垄断执法能力,又为今后反垄断执法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三、多管齐下,着力服务经济转型发展

近两年,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减轻群众和企业价费负担成为稳增长、扩内需的重要手段。该局深入开展价格专项检查,严格整治重点领域价费秩序,切实减轻群众和企业负担。

1.民生方面。将涉农、教育、医药等与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行业列为整治重点,该局加大执法检查,保证专项整治的效果。如2011年医药价格大检查工作力度,全市共实施经济制裁2677.59万元;
2012年为检验大检查成效,确保查处的违规收费行为整改落实到位,该局开展医药卫生服务价格大检查“回头看”工作;
2013年底已初步完成对44家三级医院及大型医疗机构的调查取证工作,实施经济制裁金额近1000万元,进一步规范了医院的收费行为。

2.涉企方面。注重执法领域的创新。一是银行收费检查。为创造良好市场环境,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监局的安排,自2011年起开展银行收费专项检查工作,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自2011年7月1日起免除人民币个人账户11类34项服务收费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十家银行实施经济制裁2864万元。2013年以来,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部署对商业银行收费进行检查,经济制裁金额逾3亿元。二是进出口环节收费专项检查。为服务上海“航运中心”的建设,切实规范涉及进出口环节收费行为。2011年,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部署,对上海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属单位进行检查,实施经济制裁金额386万元。2012年,按照全国统一部署,开展海关收费专项检查,实施经济制裁800余万元。2013年,开展港口收费专项检查,对上港集团下属企业的集装箱、港口服务等业务收费进行检查,查处自立项目收费、自定标准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制裁3700余万。

3.公共服务方面。三年来,先后开展了集装箱运输服务收费检查、出租车运价调整方案落实情况检查、牵引服务收费专项检查,保障了相关价格改革政策的顺利进行。

四、提升能力,切实维护群众 合法权益

近年来,该局不断提高“12358”价格举报受理服务水平,整合全市价格举报电话,开通全市统一的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形成全市联动、快速反应、及时反馈、实时查询、动态分析的价格举报工作网络。制定《上海市物价局价格举报工作办理细则》,进一步完善价格举报处理机制,细化举报处理流程,明确职责主体,切实增强全市价格举报处置能力。2012年,上海市民热线“12345”开通后,为实现两个平台的无缝对接。2013年进一步完善了“12345”转交价格事项办理机制,细化办理流程,提高办理效率。依托市信访办、上海电信、市委党校等师资力量,对全市价格举报工作人员开展素质培训,从客服礼仪、应答技巧等方面进一步提高工作能力和服务水平。

五、精益求精,不断夯实工作基础

长期以来,该局从制度建设、执法规范、队伍建设等方面下功夫,力求素质更高、业务更精、能力更强、装备更新,为价格执法提供有力保障。

一是加强制度建设。集中开展各项规章制度清理修订工作,先后出台实施《督办工作制度》、《重要活动交流工作制度》等制度规范。二是完善执法规定。按照国家发改委《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起草并下发《上海市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办法》、《上海市物价检查所价格检查和案件审理工作制度》等文件。三是组织专题培训。将培训作为提高人员素质的重要手段,不断加大培训力度。每年组织多次法制和业务专题培训,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案件查办能力。四是推进信息化建设。推进内网功能完善提升,实现办公电子化。推动信息化建设前期规划及研究立项工作,梳理并完善办案、办公、办事流程,为后期信息化建设奠定良好基础。

获奖感言

三十载风雨兼程,价检机构走过了不平凡的历程。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从价格监督检查到反价格垄断,我局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上海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始终与共和国的经济命脉联系在一起、跳跃同频率,做到了志存高远,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为己任,着力维护价格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活;
刚柔并济,一手抓价格行政执法,一手抓价格公共服务;
内外兼修,既锻炼了一支追求卓越、开拓创新的常胜之师,又塑造了依法行政、高效规范的文明之师形象。收获“全国价格工作先进集体”这个殊荣,既是一份至高的荣誉,又是一份责任、一种鞭策。我们将以此为新的起点,奋勇争先,勇往直前,破除一切制约市场主体活力和要素优化配置的障碍,以公正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让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成就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

价格监督检查程序

(1)立案。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先立案并发出《价格检查通知书》。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由分管局长审批,《价格检查通知书》应注明检查人员、检查时间及需要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资料

(2)调查取证。价格检查人员在进行执法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显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中收集的证据应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概况;
价格违法事实;
与价格违法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
有关的价格法规、规章、文件;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执法人员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制作《检查登记表》(含明细表)、《调查询问笔录》、《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等表格,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3)第一次集体审议。办案人员提交案卷材料交集体审理小组进行初审,审议内容包括四个方面:①与价格违法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是否确凿、完备;
②价格违法金额的计算是否科学、正确;
③价格违法事实的定性是否正确、恰当,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定性文件是否恰当;
④案卷文书是否规范、齐全。集体审议程序为:①办案人员汇报检查情况,出具检查材料,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②审议人员对办案人员汇报的情况发表意见;
③主持人在总结讨论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初次集体审议结论。

(4)陈述申辩、听证。办案人员根据第一次集体审议结论,对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经复核能够成立的,应当采纳。

对符合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根据《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组织听证。

(5)第二次集体审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听证内容,对价格违法案件进行第二次集体审议。第二次集体审议主持人、参加人员、审议程序同第一次集体审议。办案人员根据第二次集体审议结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

(6)执行。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后由检查人员负责督促执行,超过六十天未发生复议的行政处罚决定由检查所会同法制办送交法院,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结案与备案。符合结案条件的案卷由检查分局整理、装订、归档保管;
按照规定要求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由检查所负责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2.办案程序

(1)简易程序:

①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以下罚款,检查人员可以当场发出处罚决定书。

②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检查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③当场处罚必须使用“价格检查登记表”、“当场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检查专用法律文书。

(2)一般程序:

①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被处罚人对有举行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应当增设听证程序。

②案件承办人必须对价格违法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对主要事实情况和证据进行认真收集,取得全面证据材料,并制作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由被查单位(个人)签名,加盖公章。

③案件承办人应根据案件的违法事实对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请被询问人签名。

④案件承办人应根据整个案件的查证事实,制作“价格检查登记表”,由被查单位(人)签名、盖章。

⑤案件承办人应根据查证的违法事实,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对所有取证的材料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案件的定性依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并写出书面调查终结报告。

价格监督检查统计工作先进个人材料

翟海星同志,男,汉,1977年出生,大专学历,1997年参加工作,现任阿勒泰地区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局干部。作为一名多年来一直奋战在基层和统计战线的普通干部,他始终自觉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学习科学发展观,模范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组织的决议决策,以一名优秀工作人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无条件地服从组织安排,不计个人丢失,做到干一行,爱一行,钻一行,具有崇高的职业理想,优良的工作作风和无私的奉献精神,体现了一名价格监督检查统计工作人员的本色。

一、认真学习,不断提高政治素养。该同志在工作中,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通过各种途径尽可能的主动学习业务知识,并运用于工作实践,特别是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中,认真学习,勤于思考,自觉从人生观、世界观的角度认真反思,对找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在工作中努力改正,始终要求自己要树立优秀统计工作人员的干部形象。

二、强素质、重修养,虚心好学、严谨认真。自2003年由单位领导安排,开始从事价格监督检查业务工作,负责价格检查、统计分析、网络维护、信息编报等各项工作。作为单位的一名业务骨干、多面手,面对新领域、新业务,他要求自己必须尽快熟悉和全面掌握统计工作,每天在完成业务工作后,利用一切业余时间和节假日,搜集和通读学习价格监督检查统计方面的政策性文件和相关管理办法,并积极主动地翻阅大量的统计方面的资料,虚心向有经验的同行们请教,不耻下问,通过扎实认真的学习,在最短的时间内提高和加强了自身的业务能力,为做好统计工作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他深知,现代化办公发展的必然趋势,他通过自学取得了计算机等级一级证书,并能熟练掌握电脑操作、网络信息系统操作技能。从那时开始,他七年如一日的及时准确的上报各期统计报表,获得了领导和同事们的一致好评。该同志在工作中注重加强团结,热心助人,坚持原则,严谨认真,时时刻刻以树立单位的良好形象为已任。无论任何时间、任何情况,对待县级的价格监督检查统计人员,总是耐心周到、诚恳待人,让工作在良好的氛围中开展。但遇到原则性问题,总能坚持立场,严把质量关,绝不允许出现个别县统计人员抱着侥幸心理蒙混过关。每项统计工作都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如发现县市上报的检查统计数据有问题的,总是不厌其烦的电话联系,重新了解核对每个数据,坚决不报一个虚数据,对待每个数据都认真予以核实,彻底纠正。在从事价格统计工作的七年间,每项价格监督检查统计报表都能及时、准确上报,坚决杜绝漏报、虚报、错报、误报的现象发生;
在日常检查及专项检查工作开展时,经常要下县检查,阿勒泰六县一市,地域广阔,点多线长,检查时间一般较长,他总是能克服工作任务重、业务量大的各种困难,自觉加班加点,在完成检查任务的同时,确保向自治区上报检查统计报表。俗语说:艺多不压身,该同志在作好统计分析工作的同时,还兼任地区发展改革委网络信息员、消费者协会网络信息维护等其他工作。

二是恪尽职守、廉洁自律,统计工作枯燥繁忙,业务涉及的范围也较广,加之在单位又承担着很多业务工作,利用节假日加班加点是常事,该同志能严格要求自己不浮躁,积极培养“埋头苦干的实干精神,精益求精的敬业精神,甘于清贫的奉献精神,不断进取的创新精神”,力求工作精益求精,按照国家、自治区检查统计工作要求,按时上报检查统计分析报告,如遇特殊情况,统计数据,如受理举报、咨询案件数、检查案件数及经济制裁金额数发生重大变化时,总要当月或当季写出检查统计分析报告上报领导,上传到阿勒泰地区发展改革委网站,让领导时时了解掌握价格监督检查数据变化情况,并对相关数据进行统计分析,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建议,向领导献计献策,做好参谋。

三、爱岗敬业、甘于吃苦,作为一名统计人员,该同志能热爱自己的工作,在工作中表现出非常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遇到困难的工作总是主动承担,从不推诿、从不拒绝,从不退缩。在发改委价检局,经常要对各类价格监督检查时提交分析报告,为能够客观深入的分析统计数据变化情况及原因,该同志能在工作紧、任务重、人员少的情况下,自觉的加班加点,没有怨言,敢于吃苦,圆满的完成各项统计任务。2010年5月自治区发改委价检局举办了全国价格监督检查统计报表系统学习班,该同志通过3天的业务学习,认真听讲、刻苦钻研,勤奋学习,熟练掌握新系统的操作及应用。

翟海星同志以其“踏踏实实工作,勤勤恳恳做人”的信条,认真履行着一名价格监督检查统计工作人员的职责,他真心诚意地对人,全心全意地工作,把做好本职工作作为自己最大的职责和最高的使命。他就是这样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默默奉献,在平凡的岗位上树立了一名优秀价格监督检查统计干部的良好形象。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颁布日期:20070327实施日期:20070501颁布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价格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经200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保护公开、公平、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纠正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教育、卫生、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价格违法行为均有权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价格法律、法规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

(六)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七)不执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优惠措施;

(八)依据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收费标准的文件收费;

(九)不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

(十)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十一)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十二)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消费者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将属于应由消费者自主选择的咨询、培训、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费;

(十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

(十四)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标明价格;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标价;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四)违反明码标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以政府监督为主,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第十三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推进价格诚信建设,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规范价格行为。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应当坚持预防、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事前告知和事后回访制度。

第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法制和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的职责是:

(一)宣传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对价格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三)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定价行为;

(五)组织、指导下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以及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必要时,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不得隐匿、转移、销毁有关证明材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检查或者查询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作虚假陈述。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有权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第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开展与城乡居民生活、生产关系密切的价格行为的监督。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前款所列组织以及消费者中聘请监督员,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价格法律、法规的宣传,披露价格违法行为,对价格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受理,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结案后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

记保存的财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碍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责令暂停营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将该处罚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机关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

(二)对承办的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四)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

(五)违反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卫生监督员先进事迹(共19篇)

群众监督员先进事迹(共12篇)

卫生监督先进事迹材料(共15篇)

建筑安全监督先进事迹(共8篇)

工程质量监督员先进事迹(共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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