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政府网 中央人民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

 为保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条 【不动产范围】

 第三条 【连续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

 第条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以土地、海域为基础一体登记第条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条 【不动产单元】

 第条 【不动产登记簿的编制】

 前款所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宗海是指权属界线封闭的用海单元。

 第条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条 【登记申请材料的要求】

 第十条 【共有不动产登记申请】

 第十条 【权利放弃时其他权利人的同意】

 第十条 【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条 【代理】

 第十条 【代理申请】

 第十条 【申请的撤回】

 第十条 【询 问】

 字确认,并归档留。

 第十条 【登记顺位】

 同一不动产权利有两个以上主体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 告】

 第二十条【审核要求】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 【实地查看】

 第二十条 【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发放的情形】

 第条 【共有不动产的权属证书】

 第条 【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

 第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收回】

 第条 【首次登记】

 第条 【变更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第条 【转移登记】

 化的;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第条 【注销登记】

 第条【预告登记】

 第条【登记】第条 【异议登记】第条第章 登记

 第一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人】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

 (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

 第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等;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农民集体因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材料;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及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所有权登记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坐标等材料,并根据权利取得的方式,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出让合同以及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四)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土地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六)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土地资产授权经营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 【地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单独申请地上或者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首次登记。

 第四十八条【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在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权属证明;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三)房屋已经竣工的证明;

 (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九条 【业主共有部分的首次登记】

 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

 第五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提交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等。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变更、面积变化等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批准的,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税费等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相关的缴纳凭证。

 第五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情形,提交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

 申请划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或者在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

 第节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十条 【宅基地使用权及所有权首次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根据申请登记的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二)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平面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证明材料;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条 【宅基地使用权及所有权申请材料的特别规定】

 除因继承、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外,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村民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受让人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第条

 申请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条 【适用】

 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申请。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由承包人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第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当事人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其他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

 (二)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

 (三)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称、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承包期限依法变更的;

 (五)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

 (六)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退耕还草导致土地用途改变的;

 (七)森林、林木的种类等发生变化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登记】

 持合同等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登记

 (一)互换;

 (二)转让;

 (三)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的;

 (四)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其他情形。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还需要提供发包方同意的证明。

 第十条

 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因转让、互换、入股、继承等发生转移,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以及承包经营权转让、互换、入股、继承等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第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注销登记的情形】

 (一)承包经营的土地灭失的;

 (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

 (三)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格或放弃承包经营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国有农场、林场、草场等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国有农场、林场、草场,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国有农场、林场、草场等批准文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材料。

 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时一并申请。

 第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条 【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宗海图及界址坐标;

 (三)海域使用金或者减免证明;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条 【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变更的证明文件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名称改变的;

 海域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

 (四)海域使用权续期的;

 (五)共有性质变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条 【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转移登记:

 (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二)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受遗赠海域使用权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行政机关生效调解书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条 【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继承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

 (三)转让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权的,应提交原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文件;

 (四)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金缴纳的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条 【海域使用权的注销登记】

 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因填海造地导致海域灭失的,应当在填海造地工程竣工后,先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再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第节 地役权登记

 第条 【地役权】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利用他人不动产,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及其他必要文件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一)因用水、排水、通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二)因铺设电线、电缆、水管、输油管线、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三)因架设铁塔、基站、广告牌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四)因采光、通风、保持视野等限制他人不动产利用的;

 (五)其他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按照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情形。

 第条 【地役权不予登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地役权首次登记:

  (一)当事人约定的利用方法属于其他物权的内容;

  (二)地役权的设立与提高需役地效益无关;

  (三)地役权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条 【地役权的变更登记】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地役权合同、不动产和变更证明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一)地役权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发生变化;

 (二)共有性质变更的;

 (三)需役地或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四)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条 【供役地的转让】

 供役地分割转让办理登记,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应当由受让人与地役权人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地役权转移登记】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抵押。

 已登记的地役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地役权转移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的,或者需役地分割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已登记的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条 【地役权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地役权发生消灭的证明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一地役权利用期限届满;

  (二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

  (三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地役权消灭;

  (五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

  (六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

 第条 【地役权登记特殊规定】

  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的,当事人应当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供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将相关事项通知需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登记簿。

 第条 【未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移后的登记】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就已经变更或者转移的地役权,直接申请首次登记。

 第节 抵押权登记

 第条 【抵押登记范围】

 对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

 (三)海域使用权;

 (四)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房屋一并抵押。以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条 【抵押登记】为保障其债权实现,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第条 【多次抵押的登记顺序】

 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登记,并依次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条 【一般抵押权的变更登记】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不动产、一般抵押权变更的证明等必要材料,申请一般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或数额变更的;

 (三)担保范围变更的;

 (四)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五)共有性质变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更申请一般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一般抵押权的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与身份证明

 第条 【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持原不动产证明、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第条 【一般抵押权注销登记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一般抵押权消灭的证明等必要材料,申请一般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一般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一般抵押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条 【抵押财产转让时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因抵押的不动产转让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一并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并提交不动产权属转移证明材料、不动产登记证明和抵押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先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再办理不动产的转移登记。

 第条 【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

 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时,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还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条 【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债权范围变更的;

 (三)最高债权额变更的;

 (四)债权确定的期间变更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与身份证明。

 第条 【确定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 

 当发生法定或者确定的事由,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被确定,从而使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一般抵押权时,应当持不动产、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确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权的登记。

 第条 【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分别申请下列登记:

 (一)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二)当事人约定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就扣减已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的转移登记以及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登记;

 (三)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以及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条 【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持不动产、部分债权转移的证明、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证明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条 【最高额抵押权注销登记】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不动产权利证书、最高额抵押权消灭的证明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最高额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条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

 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时,抵押财产范围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在建建筑物是指正在建造、尚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房屋等建筑物。

 第条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条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

 (二)证明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条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在建建筑物竣工并经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后,当事人可以申请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第条 【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第节 预告登记

 第条 【预购预告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请登记,并提交不动产权属转移证明材料、不动产和抵押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登记机构应先办理登记,再办理转移。

 第条 【不动产转移的预告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第条 【不动产抵押的预告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第条 【预告登记的效力】

 第节 更正登记

 第条 【依申请的更正登记】

 第条 【对依申请更正登记的处理】

 第条 【依职权的更正登记】

 第条 【更正登记期间的效力】

 第条 【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登记】

 第节 异议登记

 第条 【异议登记的适用】

 第条 【异议登记的办理】

 第条 【异议期间的登记】

 第节 查封登记

 人民法院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预查封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二)查封、预查封裁定书;

 (三)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一百一十四条 【查封登记的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人民法院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轮候查封登记】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查封通知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查封通知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第一百一十六条 【非因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的查封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办理查封登记的,应当先办理转移登记,再办理查封登记。

 第一百一十七条 【预查封登记转为查封登记】

 预查封的不动产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一十八条 【查封登记与其他登记的协调】

 被查封的不动产已由登记权利人申请处分登记或者抵押权登记而尚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立即中止办理该登记,并通知登记申请人。

 已经登记完毕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无法办理查封登记的事实书面告知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

 查封期间,权利人因处分不动产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查封登记的注销】

 查封期间,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查封登记。

 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

 第一百二十条 【其他国家有权机关嘱托所为查封登记的适用】

 人民检察院等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参照本节规定办理。

 第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

 第条 【登记资料管理与保护】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登记原因证明等申请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建设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安全保护标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存放场所。

  不动产登记资料中属于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归档管理,具体办法由会同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条 【不动产登记信息化保障】

  国家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向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登记服务和接入服务,确保国家、省、市、县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做好数据整合和系统建设等工作,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提高不动产登记的社会综合效益。

 第条 【查询主体】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

 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一百条 【查询申请材料】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境外委托人应当提交经过公证或者认证的授权委托书;

 (三)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证明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第一百条 【不予查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申请查询的不动产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主体或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条 【时限要求】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查询机关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第一百条 【查询场所与查询要求】

 查询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查询机关设定的场所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设定的场所。

 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完好,严禁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第一百条 【查询出具证明】

 查询人可以查阅、抄录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人要求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提供复制。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目的及日期。

 第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条 【登记错误赔偿责任】

 因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赔偿后,可以向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人员追偿。

 因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以及登记代理等机构出具的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申请人及相关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因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审核职责导致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工作人员追偿。

 第一百条 【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申请登记;

 (二)采用欺诈手段应对不动产登记机构询问;

 (三)妨碍不动产登记机构实地查看不动产;

 (四)采用欺诈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五)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六)非法印制、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七)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二)擅自涂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过渡规定】

 第条 【无居民海岛】

 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

 第一百条【其他权利登记】

 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参照本细则登记。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第一百条 【军队不动产登记的特殊规定】

 军用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的,除本细则提供材料外,还应当依照军用土地等不动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材料。

 第一百条 【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年 月 日起施行。

 1

推荐访问:万全区人民政府网 不动产 政府网 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