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执行裁判丨保全异议与执行异议关系

 最高法院执行裁判丨保全异议与执行异议的关系

 

  引言

 我国对保全措施实行“裁执分离”,即由立案部门或审判部门作出保全裁定,交由执行机构实施。(《执行权意见》第15、16条)因此,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对保全措施提出的异议(即本文所称保全异议),就可以分为指向保全裁定的异议和指向实施行为的异议。

 不同保全异议的救济途径截然有别。对指向保全裁定的异议,由作出裁定法院的立案部门或审判部门复议;对指向实施行为的异议,由执行机构按照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同时指向保全裁定和实施行为,则由上述机构一并审查、分别审查。

 那么问题来了。

 根据2016年1月29日发布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2015)执复字第46号裁定,答案是否定的。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4日,中信石家庄分行因与天威集团借款纠纷一案在石家庄中院申请诉前保全。石家庄中院作出(2014)石立保字第00013号民事保全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天威集团两亿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2014年1月28日,石家庄中院向河北省保定市国土资源局送达(2014)石综保字第000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天威集团位于保定市的土地使用权。

 2014年3月7日,保变公司(案外人)向石家庄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归案外人所有,请求立即解除查封,停止该执行行为。

 2014年7月15日,石家庄中院作出(2014)石执审字第00141号执行裁定,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应以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为依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驳回案外人保变公司的异议。该裁定书同时附有提示,告知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相关内容。接到石家庄中院上述驳回案外人异议裁定后,保变公司并未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2014年7月23日,河北高院作出(2014)冀立民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中信石家庄分行与天威集团、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因诉讼标的已超过2亿元,由该院管辖。

 2014年11月24日,河北高院作出(2014)冀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2015年1月29日,中信石家庄分行依据该判决向河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保变公司再次以自己为被查封土地的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

 河北高院认为:该案查封标的物是由石家庄中院依照其(2014)石立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进行诉前保全时查封的,石家庄中院(2014)石执审字第00141号驳回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的效力问题,该裁定未经撤销,仍然有效,故案外人再次提出案外人异议不妥,不应立案。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作出(2015)冀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保变公司案外人异议立案申请。

 保变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保全程序中的执行异议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属不同程序,河北高院以石家庄中院在财产保全程序中作出驳回案外人异议裁定而拒绝对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立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该公司所提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三)保变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才收到石家庄中院驳回异议裁定,此时河北高院已裁定对中信石家庄分行与天威集团借款纠纷一案提级管辖,故石家庄中院作出驳回异议裁定系程序违法,导致保变公司收到驳回异议裁定后已无司法救济途径。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认为该案的焦点问题为:石家庄中院作出驳回保变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后,该公司能否向河北高院再行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

 首先,案外人于保全程序或执行程序中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性质上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之案外人异议,均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适用法律与审查程序完全一致。保变公司于保全程序中向石家庄中院所提“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与该公司于执行程序中向河北高院所提异议请求完全一致,均属于对执行财产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执行,其他案件当事人亦完全一致,前后两次异议申请争议标的完全重合。因此,在石家庄中院已审理并驳回保变公司案外人异议后,河北高院不能再次审查该公司异议申请。

 其次,关于该公司所提异议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问题,因石家庄中院已驳回其案外人异议,河北高院不能再次通过异议审查程序进行审查。

 最后,石家庄中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案外人异议裁定之时,河北高院尚未对中信石家庄分行与天威集团、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提级管辖,石家庄中院所作案外人异议裁定具有法律效力,程序上并无不当。河北高院提级管辖之后,本案保全法院已转为河北高院。保变公司如不服案外人异议裁定,完全可以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裁定书的提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高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2015年12月16日,最高法院作出(2015)执复字第46号裁定,驳回保变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河北高院(2015)冀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

 简要分析

 一、两个异议的同一性

 对于本案,应当注意的细节是保全裁定的内容。石家庄中院作出的保全裁定内容为”冻结被申请人天威集团两亿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产”。该裁定并未向执行机构指明应当对天威集团的那些特定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是所谓的“概括性保全裁定”。

 因此,当案外人保变公司提出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为自己所有时,其不是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而只能对执行机构的实施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是执行机构作出了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天威集团的判断。这也是石家庄中院依照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并依据《民诉法》第227条作出裁定的原因。(《执行权意见》第17条2款)

 质言之,本案中保变公司基于实体权利对石家庄中院保全实施行为提出的异议与其在执行阶段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无论在异议主张、事实及理由、当事人、救济程序、适用规范上都完全一致。两个异议具有同一性,而非如保变公司在复议理由中所言“保全程序中的执行异议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属不同程序”。

 二、石家庄中院异议裁定的效力

 认可两个异议的同一性后,接下来的问题最高法院执行裁判丨保全异议与执行异议的关系就是案外人的异议被驳回后,能否就同一执行标的再次提出异议。

 对此,《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15条2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该条规定的是对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贯彻,其目的在于提高执行效率。换言之,“一事不再理”不仅适用于法院生效实体裁判,也包括涉及实体的程序性裁判。

 本案中,案外人保变公司对保全实施行为提出的异议,已经被石家庄中院裁定驳回,该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效力。(《民事诉讼法》第155条)如果保变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则该裁定尚有失效的可能。(《民诉法解释》第314条1款)但保变公司并未向石家庄中院和河北高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而是针对同一执行标的再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河北高院不应再受理保变公司的异议,对保变公司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亦不应再行审查,而应依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条1款裁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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