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论文案例

1、某股份有限公司(本题下称"股份公司")是一家于2000年8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司。该公司董事会于2006年3月28日召开会议,该次会议召开的情况以及讨论的有关问题如下:

(1)股份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出席该次会议的董事有董事A、董事B、董事

C、董事D;
董事E因出国考察不能出席会议;
董事F因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不能出席会议,电话委托董事A代为出席并表决;
董事G因病不能出席会议,委托董事会秘书H代为出席并表决。

(2)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作出决定,于2006年4月8日举行股份公司2005年度股东大会年会,除例行提交有关事项由该次股东大会年会审议通过外,还将就下列事项提交该次会议以普通决议审议通过,即:增加2名独立董事;
修改公司章程。

(3)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同意,聘任张某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并决定给予张某年薪10万元;
董事会会议讨论通过了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表决时,除董事B反对外,其他均表示同意。

(4)该次董事会会议记录,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和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后存档。

要求及答案:

(1)根据本题要点(1)所提示的内容,出席该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是否符合规定?董事F和董事G委托他人出席该次董事会会议是否有效?并分别说明理由。

首先,出席该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其次,董事F电话委托董事A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再次,董事G委托董事会秘书H出席董事会会议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只能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不能委托董事之外的人代为出席。

(2)指出本题要点(2)中不符合有关规定之处,并说明理由。

首先,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时间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召开股东大会的,应该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

其次,修改公司章程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该事项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3)根据本题要点(3)所提示的内容,董事会通过的两项决议是否符合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

首先,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通过的聘任财务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的决议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该事项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其次,批准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董事会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在本题中,董事B反对该事项后,实际只有3名董事同意,未超过全体董事7人的半数。

(4)指出本题要点(4)的不规范之处,并说明理由。

董事会会议形成的会议记录无须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根据规定,董事会的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

2.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06年2月1日召开董事会会议,该次会议召开情况及讨论决议事项如下:

(1)甲公司董事会的7名董事中有6名出席该次会议。其中,董事谢某因病不能出席会议,电话委托董事李某代为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2)甲公司与乙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但甲公司总经理胡某于2003年下半年擅自为乙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损害甲公司的利益,故董事会作出如下决定:解聘公司总经理胡某;
将胡某为乙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收归甲公司所有。

(3)为完善公司经营管理制度,董事会会议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并决定从通过之日起执行。

要求:

根据上述情况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董事谢某电话委托董事李某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2)董事会作出解聘甲公司总经理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3)董事会作出将胡某为乙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收归甲公司所有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4)董事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 (1)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书面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在本题中,董事谢某以电话方式委托董事李某代为出席会议行使表决权,委托方式不合法。

(2)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解聘公司经理属于董事会的职权。

(3)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否则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4)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由股东大会决定

2.甲、乙、丙于2002年3月出资设立A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4月,该公司又吸收丁入股。2005年10月,该公司因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拖欠巨额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在清算中查明:甲在公司设立时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其实际价额为120万元,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300万元;
甲的个人财产仅为20万元。

要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分别回答以下问题:

(1)对于股东甲出资不实的行为,在公司内部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2)当A公司被宣告破产时,对甲出资不实的问题应如何处理?

(3)对甲出资不足的问题,股东丁是否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并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 (1)根据规定,股东不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根据规定,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注册资本投入不足的,应当由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计入破产财产。在本题中,补足的180万元应计入破产财产。

(3)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应当由交付出资的股东补缴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在本题中,对甲出资不实的问题,如果甲的个人财产不足以弥补其差额时,应当由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乙、丙”承担连带责任,与设立后加入的丁没有关系。

3、.某食品公司与某农业技术研究院共同设立从事食品生产的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协议内容为:

(1)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食品公司以货币出资,金额200万元,另外以某食品商标作价300万元,研究所新型食品加工专利技术出资,该技术作价500万元(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

(2)公司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分别由双方按出资比例选派。董事长由食品公司推荐,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由董事长直接任命。

(3)双方按5:5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支付设立费用,分担风险。甲公司于2005年4月登记成立,并指派丁某作公司董事长。丁某聘任汪某作为公司经理。食品公司方面的某一董事王某称,有证据证明丁某原是研究所下属公司的承包人,承包期因贪污行为曾受到刑事处罚,1993年3月刑满释放,且于1年前向朋友借钱5万元炒股,被套牢,借款仍未还清。另外汪某原先担任某公司的经理,由于管理水平低下,致使该公司经营困难,该公司于2004年3月宣告破产。据上述两个理由,董事A认为丁某无权作董事长,汪某无权担任公司经理。

(4)食品公司方面另一些董事怀疑公司账目有假,有3人退出董事会,其中一名董事B提出,现董事会成员已不足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应依法召开临时股东会,更换公司领导。

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规定,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食品公司与研究所的协议中,有关出资方式、比例及董事长的产生方式是否合法?请说明理由。

(2)丁某是否有资格作董事长?为什么?

(3)汪某是否有资格作公司经理?为什么?

(4)董事B的提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正确答案】 (1)食品公司与研究所的协议中,货币出资低于注册资本的30%,因此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应当调整。

董事会的组成人数为5人,由双方按出资比例选派合法,但董事长的产生方式不正确,不应由一方股东选派,而应当双方协商产生。经理、财务负责人由董事长任命的作法不正确,应该由董事会聘任。

(2)丁某不具备作董事长的资格。丁某因贪污行为受到刑事处罚,于1993年3月刑满释放,公司于2005年4月成立,刑满释放已超过5年,任职资格不受法律限制。但是,个人所负到期债务数额较大,未予清偿,不符合董事长的任职资格。丁某向朋友借5万元炒股一直无力偿还,属上述情形。因此丁某不具备作董事长的资格。

(3)汪某不具备作经理的资格。根据《公司法》规定,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经理、厂长,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者,不得担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经理。汪某对某公司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破产清算还没有超过3年,因此不能担任甲公司的经理。

(4)董事B的主张不正确。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2/3,应依法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而本案设立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以及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才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4、甲、乙、丙、丁四个国有企业和戊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

2006年8月1日,丁公司召开的董事会会议情形如下:

(1)该公司共有董事7 人,有5 人亲自出席。列席本次董事会的监事A向会议提交另一名因故不能到会的董事出具的代为行使表决权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委托A代为行使本次董事会的表决权。

(2)董事会会议结束后,所有决议事项均载入会议记录.并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和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后存档。

2006年9月1日,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作出如下决议:

(1)更换两名监事。一是由甲国有企业的代表杨某代替乙国有企业代表韩某出任该公司的监事;
二是公司职工代表曹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赵某。

(2)为扩大公司的生产规模,决定发行公司债券500万元。

(3)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2000万元中提取500万元转增公司资本。

要求: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分析说明下列问题:

(1)在董事会会议中A能否接受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为什么?

(2)董事会会议记录是否存在不妥之处?为什么?

(3)股东大会会议决定更换两名监事是否合法?为什么?

(4)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发行公司债券是否符合规定?为什么?

(5)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是否合法?为什么?

【正确答案】 (1)A不能接受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根据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A为监事,不是董事,不能代为行使表决权。

(2)董事会会议记录存在不妥之处。根据规定,董事会会议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无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而该公司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是不符合规定的。

(3)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由甲国有企业的代表杨某代替乙国有企业代表韩某出任该公司监事决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

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由公司职工代表曹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赵某的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不是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而是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本题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职工代表出任监事是不符合规定的。

(4)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发行公司债券是符合规定的。根据规定, 所有的公司都是可以发行公司债券的。

(5)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的决议方式是符合规定的,但是转增的金额是不符合规定的。根据规定,公司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时,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该公司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丁公司转增资本时,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2000-500)÷8000×100%=18.75%,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少于转增前该公司注册资本的25%,所以是不符合规定的。

公司法练习题

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有三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张甲出资50万元,张乙出资45万元,张丙出资5万元。张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1999年6月,广告公司与印刷厂签订印刷合同,合同约定,由印刷厂为广告公司印刷某杂志。印刷厂印刷的杂志共计35万元,但广告公司仅支付10万元,尚欠25万元。2001年5月,张甲给印刷厂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所欠款将于2001年12月底付清,但广告公司到期仍未付款,且印刷厂在追债的过程中,发现广告公司已无财产可以偿还。2002年3月,印刷厂将张甲、张乙、张丙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偿还印刷款。法院驳回了印刷厂的诉讼请求,2003年,印刷厂再次将广告公司和张甲为被告起诉到法院。

问题:印刷厂依法是否有权要求广告公司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偿还印刷款?为什么?

合同法练习题

案例:海参公司于4月11日以信件方式向田园公司发出采购15吨药材的要约,4月14日信件寄到田园公司。田园公司于5月1日寄出承诺信件,5月8日信件寄到海参公司,但是其总经理外出,5月9日总经理指导信件后,在10日电话告知田园公司收到承诺。

问:承诺的期限从何时计算,承诺何时生效。

案例:

1、甲进超市购物,将装有文件资料、司法考试用书及文具的挎包存放在存包处,领宝时发现包丢失了,索赔时超市以存包处《存包须知》明示:无论存包者是否申明物件的价值,若遗失,每件酌情补偿5至10元为由,只愿意赔偿10元。双方发生纠纷。

2、某运输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运输合同时提供了一份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运输方式为仓对仓运输。双方对此格式合同订约后,在履行中发生争议。运输公司认为仓对仓是客户自己所有的仓库到所要运达的仓库,客户认为仓对仓是货物所在仓库到达所要运达的仓库。双方发生纠纷。

问:

1、上述纠纷你支持哪一方?为什么?

2、如果你作为法院的法官,你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例3】

[案情]

2010年4月,甲与乙在江苏某地发起设立某矿泉水有限公司。甲与乙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乙投入35万元,甲投入25万元;
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决策和执行机构;
出资方按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
公司筹备及注册登记由乙负责。同年6月及7月甲按规定将25万元汇入乙帐户。双方制定了公司章程,确定了董事会人选,并举行会议,制订生产计划。但此后,公司没有开展业务活动,并没有办理注册登记。甲曾向乙催问数次,未有结果。到2010年10月,由于矿泉水公司一直没有注册开展活动,甲要求乙退回其投资款,双方发生争议。甲认为,由于乙负责办理登记而一直没有成功,致使某矿泉水公司不能成立,所订立协议无效,应退回其投资25万元。乙认为,双方签订了协议,缴纳了出资,制定章程,至今已半年时间,即使未办理登记手续,只是形式上有欠缺,事实上公司已经成立。而且,双方所订立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中并未规定乙办理注册登记的期限,所以该协议至今仍为有效。甲要求退还投资款,属于违约行为。所以乙主张双方应继续履行协议,由乙方面尽快办妥注册登记手续。双方争执不下,于是甲方诉至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题] 请问本案如何处理?

【案例4】

[案情]

原告:某市食品厂

被告: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10月,某市某食品厂等八家企业共同出资设立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依法成立,注册资金为500万元。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后,一直处于盈利状态。为扩大生产规模、拓展业务,该公司董事会拟订了一个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提出把公司现有注册资本增加到800万元。采用邀请出资的方式,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的某市食品厂在该方案中被要求认缴60万元。该方案于2011年2月提交股东会讨论,某市食品厂以本厂经营状况不佳为由反对增资。最后股东会对增资方案进行表决,表决结果是五家企业赞成增资,食品厂等三家企业反对增资,其中赞成增资的五家企业股份总额为320万元,占表决权总数的64%,反对增资的三家企业股份总额为180万元,占表决权总数的36%。决议通过以后,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执行增资决议。食品厂拒绝缴纳增资方案中确定由其认缴的60万元。董事会决定暂停食品厂的股金分红,用以抵作出资。食品厂不服公司董事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股东会的增资协议无效,并按公司的财务状况向其分配利润。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题] 请问本案如何处理?

【案例5】

[案情]

2008年9月,郑某、徐某、梁某三人合伙投资成立某化学有限公司,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注册资本70万元,其中,郑某出资60万,徐某、梁某各出资5万。2009年1月,徐某经其他股东同意,将股权转让给郑某,收回股金5万元。此后,由于徐某认为其已退股且声明公司今后一切事项与他无关,因而拒绝在有关材料上签字,致使某化学有限公司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4月,某化学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徐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并退还已收回的股金5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转让股权的行为不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徐某的转让行为无效,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收到的5万元转让金予以退还。

[问题] 请问本案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原告:朱某君被告:德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原告于2006年5月31日入职被告处任ID工程师,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7月31日届满。任职期间,原、被告约定的原告工资结构为原告2007年6月至2007年9月本薪为700元/月,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本薪为750元/月,2008年7月至2008年8月本薪为900元/月,另有奖金、加班费等。2008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原告合同到期后不续签,并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2008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称其已怀孕,要求延续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给予书面答复。此后,在原告与被告交涉过程中,被告公司领导仍要求原告离职,2008年8月9日还让保安阻拦原告进厂。原告担心在此情形下继续工作会对腹中胎儿不利,遂于2008年8月13日办理工作交接后离职。离职后,原告随即于2008年8月19日和9月1日发函被告,称被告明知其已怀孕而不延续劳动合同,强行阻止原告上班,应全额支付其“三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同时要求被告三日内给予答复,否则视为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将依法追究被告责任。被告均收到上述函件。2008年9月12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

八、第八十七条,参照国务院《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第

(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君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

二、被告德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君产前检查费849元及生育医疗费4847.38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德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争议焦点】如何认定原被告之间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的性质?

【法律评析】劳动合同在现代社会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同时又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经济上的不对等,用人单位强势,而劳动者弱势,所以现行合同法对劳动者的保护提供了较为全面的措施。联系到本案,关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法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甫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依据本案认定的资料,原告在怀孕之际,不会主动离职,因为这对保护权利人很不利。

该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作出的不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的决定在送达原告时即已生效,只要原、被告双方此后未就延续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就无法改变其已实施的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事实上原告不同意离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而也没有和被告用人单位达成一致。原告2008年7月27日在广东边防龙华医院检查的病历资料显示其当时已怀孕14周左右,依常理,原告不可能在此时主动离职。若原告离职确为其自愿,被告并未强行要求,则被告完全没有必要在此后发函或刊登《声明》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而且,被告如果真的想撤销先前的决定,其完全可以在原告提出延续申请后即刻做出,而不是等到原告离职后的二十余天才以发函或刊登声明的形式做出。被告发函或刊登《声明》的行为恰恰说明,正是由于其先前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才企图以此种形式来予以挽救,抑或是逃避法律责任。

3、原告称被告公司保安2008年8月9日阻拦原告进厂上班,被告对此的解释是原告有孕在身而不要求其加班,但实际上原告在此前每周六都被要求上班,被告之解释显然不足为信。被告在此时不让原告上班,应当视为其终止劳动合同的后续行为。综合上述几点意见,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是被告在原告孕期内单方终止。被告在原告孕期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其行为明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那么依据我国相关规定,被告必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法律提示:在社会生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会因为劳动关系而发生各种法律纠纷,而经济上的弱势往往使得劳动者法律的救助上不如用人单位,但是作为弱势的劳动者一定要知道,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一定要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是所有的劳动案件必须先申请劳动仲裁,经过劳动仲裁后,如果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那么这时候是可以去人民法院起诉的。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论最低资本注册制度

----- 201406136 倪裳

探讨最低注册资本,首先要先搞清楚公司注册资本的定义,美国Fletcher公司法百科全书指出:公司资本,是指股东出资作为公司商事企业成立的资金和基础的货币、房地产和财产,该货币、房地产和财产通常意味着出资以支付发行给出资人的股份。注册资本是指公司成立时,公司向登记机关登记并且记载与公司章程的全体股东认缴或实缴的资本总额。公司资本是公司获得独立人格的必要法律条件,不仅体现了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而且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前提;
公司资本也是公司财产的首要和重要组成部分,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存在的前提。

而关于最低注册资本,新、旧公司法有着不同的规定:

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一次缴清。”根据旧公司法的规定,我国一直奉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并在该制度的基础下形成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三大资本原则。而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旧公司法规定存在着明显的弊端:规定数额过高,即民间资本准入市场的条件过高。大多数的创业集体或个人,一开始很难拿出那么多的资金来注册。而且加上要求一次性缴足就更难了,这样不利于民间资本的活跃,也很容易造成资金闲散浪费。同时,从目前公司登记管理的情况看,根据公司经营内容不同规定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并没有很大意义,运用起来也比较混乱。注册资本是公司资本信用的源头,并且作为公司的启动资金一直被我国之前的公司法所严格限制,我们企图通过事前监督的方式限制公司的设立条件,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不同规模和内容的企业所需的资本和技术要求不尽相同,对最低注册资本额度“一刀切”的做法根本无法适应现阶段市场的需要,反而可能会造成资金的浪费,并且阻碍现阶段我国公司的发展前景。

为了改善这些问题,新出台的《公司法》取消了这一制度。原因在于:

首先,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仅是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一个抽象数额,而不是公司时刻都实际拥有的资产,更无法代表公司的经营能力或是信用能力。倘若债权人仅根据公司注册资本额的大小来判断预测公司的偿债能力,而并不关注资本以外的其他生产要素如经营管理能力、公司信用以及科学技术创新等对公司发展的巨大贡献,那么其债权极有可能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设置并不能有效的保证交易安全。

其次,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标榜,在并没有达到其预期效果的同时,反而导致了由于设立成本过高而出现的资本缴纳和验资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的“流行”。激发违规行为的发生,增加监督的成本。高额法定资本的要求使一些投资者铤而走险,在公司设立时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是通过借贷资本进行验资,待公司成立后再抽逃资本,使公司最低资本额制度形同虚设。

最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设置会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长久以来,我们对公司法定最低资本制度过度依赖,并用其来保障公司资本的信用和权人的利益。社会大众普遍认为法定最低资本额越高,就越具有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义务的能力。然而,较高的注册资本额会对新公司进入市场、参与市场竞争构成障碍。特别是只拥有小额股本的投资人,希望利用有限责任制度分散投资风险。但是,过高的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只能使小资本投资人“望而却步”。为公司准入设置的高额的成本条件,阻碍了缺乏资金的投资者的投资,并且在公司成立后资本很有可能因得不到有效的利用而被浪费。同时,也容易造成资本浪费。较高的法定最低资本额在设计之时,就从全体公司对应有资本额的需要出发而考虑。特别是股份公司规定需要1000万元的最低资本额,使那些对资本需求量不高的公司出现大量资本闲置,造成浪费。

在分析完原因之后,需要强调的是,首先,我国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废除并不意味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类型的改变,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仍然属于法定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度的主要特点是资本或股份的一次性发行,最低注册资本是否由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不是法定资本与授权资本的本质区别。授权资本制制度的特点是资本或股份不需一次性认缴发行完毕,而是授权董事会决定股份发行的数额和期限等,其理论基础是公司股权分散且董事会中心主义主导的公司治理。

其次,虽然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被取消,但是公司在注册登记时其注册资本额仍是登记的必要条件。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仍然存在,该义务源于出资人的认缴,出资人在保证出资真实有效的基础上取得股权享有股东权利。并且为了保证公司财产独立,股东必须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不得抽回出资或虚假出资。

综上所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废除虽然有助于公司的设立和我国经济的发展,但是很难避免公司股东利用这一点认缴较低的公司注册资本借以公司独立人格来滥用公司信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极易出现公司股东利用较少的资金设立公司,通过以出资额为限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而规避自己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的情形。因此,在此基础上,综合一些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废除后的完善建议。

1.建立信息公开平台

随着公司设立门槛的降低公司发展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但是也增加了交易相对人了解公司真实财务信息的困难,从而可能影响交易市场的活跃。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并非意味着主管机构放弃对公司的监管。因此有必要建立网上信息公开平台,将登记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事项统一登记于网络上并及时更新,便于交易相对人随时查询并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2.健全公司信用体系

在成熟资本市场的国家,一般都有一套十分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公司的资产信用有一个明确的等级划分标准。法律既然放松了主体设立的管制,那么必须要加强营业监管。在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采取认缴资本制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完善的信用体系,那些缺乏守信意识的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极容易出现欺诈的现象。因此健全公司信用体系,将有严重违规行为的公司列入“黑名单”,提高公司的违反信用成本,可以有效地保护交易安全。

宝万之争的公司法视角 李诗鸿

这是一个讲情怀的时代,这是一个讲资本的时代,当王石还在皮艇竞技之时,“野蛮人”{1}已经悄然迫近。

2015年底,万科公司的股权之争曾在中国大陆引起广泛关注。社会关心的主要是宝能系与万科管理层争斗的结果。但作为公司法研究者,消息面、价值判断本身并非重点,更紧要的是从公司治理和资本属性上更客观地审视宝能系并购万科本身的利弊得失,以及万科管理层在公司治理中应有的地位与作用。

资本无善恶,但资本进入公司后对其治理结构的影响却至关重要

首先,秉持“资本无善恶”的立场,也就无恶意收购一说。“恶意收购是指收购公司在未经目标公司董事会允许,不管对方是否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收购活动。”{2}其指称更多是一种价值判断,非对收购过程的客观评述。而敌意收购系站在被并购公司管理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角度来看待并购,是一个中性词,能更好地体现研究者的中立立场。在资本特性的认知方面,处在一旁的观察者应少一些价值判断,多一些理性分析。

其次,虽说资本无善恶,但资本背后的秉性,确实存在非常大的差异。资本背后的企业所代表的管理理念,资本对公司管理层运作可能的改变,才是最为重要的。现代公司运营中,绩效评估、激励机制和治理机制的架构,被认为是最至关重要的。而公司内部的可归责性(accountability)又被认为是实现上述架构的重要手段。成熟市场中的若干商业惯例、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本身,以及国家的社会规范等非法律执行机制,都能够促进上述原则和机制的达成。而在法制还并不特别完善的中国,如果控制股东本身忽视上述制度,继续坚持原有的路径依赖,对被并购公司而言是非常危险的信号。

万科作为一家优秀的上市公司,公司治理方面的示范意义明显。就客观情况看,宝能系成为万科大股东,除了资本以外的“溢价”非常小,既没有值得推崇的管理经验,也没有国际化的背景。资本“野蛮生长”的经验可能给本就稳健、低估值的万科,就管理理念上的冲突带来不小的忧虑,而激进的金融资本与万科的文化也可能水火不容。

公司的目标应该是公司利益最大化

公司的目标是最大化股东利益么?答案是否定的。无论公司的大股东是宝能还是华润,管理者是王石还是其他人,万科作为上市公司的首要目标应该是公司利益最大化。

传统理论认为:公司的所有者系“股东”,股东拥有公司,公司的唯一目标是“股东价值最大化”。随着研究的逐步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认同:公司应当服务于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利益相关者理论萌发于哈佛大学法学院多德教授,1932年他发表了《董事应该为谁承担义务》一文,明确提出了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指出公司董事必须成为真正的受托人,他们不仅要代表股东的利益,而且也要代表其他利益主体如雇员、消费者特别是社区整体的利益{3}。但是 , 利益相关者作为一个明确的理论概念是在1963由斯坦福研究所提出的 , 而形成一个独立的理论分支则得益于瑞安曼和安索夫的开创性研究 , 最后经过弗里曼、布莱尔、多纳德逊、米切尔、克拉克森等学者的共同努力才利益相关者理论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理论框架。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 ,企业的目的不能仅限于股东利益最大化 , 而应该同时考虑企业其他参与人 ,包括职工、债权人、供应商、用户、所在社区以及经理人的利益。{4}“股东价值论”认为公司归股东所有。董事是股东的受托代理人,其首要任务和主要职贵就是为股东创造价值{5}“股东价值论”正在逐步瓦解,越来越多的成功企业家亦表示:企业的主要目标不是股东价值最大化,而是服务于客户利益。股东至上(shareholder primacy),并非上市公司的首要目标,如杰克·韦尔奇所言:“股东价值导向一些突出的问题,会导致短期利益最大化,导致管理者往金融投资者方向倾斜。股东价值论是最愚蠢的想法。”

与股东至上理论相对应的利益相关者理论,系对自由主义的修正,在历史思潮的左和右平衡失序后的矫枉过正。而利益相关者理论带给人们的启示,更多在于强调:应当考虑利益相关人利益。但这些利益本身的先后以及如何在利益冲突时进行判断,却含糊不清。总体上看,股东利益最大化,着重于财务指标等的考核,往往给公司的发展带来障碍。而利益相关者理论,虽然明确应考虑相关者利益,但现实中不具有可操作性,理论基础也较为孱弱。以公司利益为公司目标的突破口,不仅理论圆融,也能够一以贯之地统和好公司内部的各种利益诉求,是更优的理论选择。当然,公司法的价值基础也可能会随着公司目标的变化而发生改变。

就宝万之争的现状看,因控制权斗争可能付出较大的成本,对公司必将产生一定的损害。如若由于公司控制权斗争过于激烈,损耗公司财产、增加管理成本,将不符合公司利益。公司收购和反收购不能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这也就是为什么“焦土”政策被立法摒弃,其中的深意即在于此。同样,宝万之争中,大股东存在更替的情况,可能对公司管理者产生消极影响。金融资本更重视回报,亦很可能改变万科的部分经营策略,更可能将股东中心主义(甚至大股东中心主义)坚持到底。

公司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不能简单地将公司利益等同于股东利益或利益相关者利益,尽管上述几个概念会有部分重合。公司控制权争夺、反收购时的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更可能产生矛盾和冲突,任何收购或反收购,都不能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而就公司利益的判定看,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公司运营时期和特殊时期(如破产清算、并购)的利益都各不相同。万科在公司章程中未设置反收购条款,从长远看,可能伤害公司利益。这是一种理想主义选择,值得尊敬,但公司可能会因此付出代价。

董事会是公司契约的连结点,也是公司利益的最佳判断者

依据西方主流公司法研究者的观点,公司被视为一系列契约的联结。{6}我们将公司视为一个契约网,或者一组明示或默示的契约结合体。[7] “公司契约理论”或“契约连锁理论”(nexus-of-contracts theory)[8],以经济学上的“代理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为基础,将公司视为一系列契约的连结,参与这个契约的主体主要包括股东、董事、雇员、供应商和顾客。[9]私人秩序被认为是安排这些主体之间关系的最优方式。而董事会则是这些长期契约、关系契约和不完全契约的联结点,居于中心地位。现实中,董事会中心主义在国内践行甚少。而万科管理者所倡导的正是某种意义上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尽管公司管理层甚至都没有意识到如何运用这种表达。如王石和郁亮都曾分别在不同场合表示,万科董事会的立场系为上市公司负责、为中小股东负责。公司尤其是公众公司是存在公司利益的,公司之所以不同于合伙或者独资企业,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不同于单纯的代理人,是因为存在着独立的公司利益。{10}在董事会中心主义视角下,万科管理层多次强调,要兼顾中小股东利益,更准确的意思是,在公司控制权发生更替的时候,中小股东利益可能与公司利益的一致性更高。从公司法规则来看,股东对公司除出资外几乎不负有任何义务,公司基本没有什么途径可以约束股东的行为,这样,如果股东的决策带来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损害,其救济途径是缺乏的。而董事则不同,作为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的专业管理者,其激励和约束机制都是健全的,在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公司可以直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11}

万科多年以来构建的实质上是一种以董事会为中心的治理模式,大股东较少干预上市公司运营的架构,而且事实证明该种模式运营良好。这类似于股权分散的美国上市公司,在不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况下,公司一直保持了良好的治理结构和发展前景。董事会中心主义视角下看,万科管理层发表的言论,无论是从开始的表态,到近来的“妥协”,万科董事会基本上都代表了公司利益,并未因为控制权争夺,做出伤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在上市公司利益多元、复杂的前提下,董事会是调和各种利益的最佳判断者。

当然,在中国践行董事会中心主义仍然困难重重。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构建需要其他制度的配合,如商业判断原则和董事信义义务制度等。但颇为关键的是,基于社会规范的差异、法律的路径依赖和配套制度的缺失,董事会中心主义短期在中国还不能占据主流地位。而当下不彻底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同样成了践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屏障,也是实施包括毒丸计划等反收购措施的障碍。

金融发展与实体经济不对等,金融资本入侵产业资本,将导致股东异质化的加剧,由此而产生的代理成本也将会增加

亨利·汉斯曼教授认为:“基于股东同质化的假设,是成本而非资本决定了股东成为公司的所有权人。”同质化假设的内涵第一方面是指股东人性的同质,包括股东在资本层面的功能同质,即股东都是作为无差异的资本载体。股东的能力同质,指股东具有完全的理性,与股东的目标同质,即股东都是利己的经济人。同质化假设的第二方面是指股东的利益同质,即所有股东投资的唯一目的都是通过公司经营获取最大化的投资收益。{12}但是由于存在着投资者目的与认知的差异化,同质化的假设在在被逐渐推翻,如伯利教授就区分了两种不同的投资类型:一种是投资者希望从中确保其本金有一个固定比率的产出和最终回报;
另一种是投资者希望分享公司风险投资管理所获利益,而非确保安全或固定收益。以及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之间的利益非同一理论的发展,但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罗曼诺( Roberta Romano) 在分析公司接管立法时就明确指出,“由于股东间在信息成本上的差异,在这种情境下关于公司股东利益同一的一般假定是不适当的。”{13}同质化的假设正在不断受到冲击。。一旦股东同质化的假设发生了变化,代理成本过高,将直接影响到公司内部所有权的配置。宝能系以保险资金等金融资本对产业资本的“入侵”,可能导致股东集团内部对公司治理需求的变化,进一步加剧股东异质化。

通常来看,并购被认为是改善公司治理的可能途径,也是驱逐“不合格”管理层的可行手段。而并购是否能改善公司治理,是否能发挥鲶鱼效应,则要看市场的整体配置和金融业发展水平。“野蛮人”的提法更像是金融资本入侵产业资本时,二者不匹配时的形象比喻。金融资本和产业资本对公司长期和短期利益的判断并不相同,不同的股东拥有不同的“价值观”。金融资本更重回报、更重短期收益,这与公司股东长期利益相冲突。金融资本对产业资本的冲击,在于金融资产的回报周期是否与产业资本相匹配。作为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的金融资本对企业运营或带来较大的负面效应。中国的问题在于:金融资本的快速聚集,暴发户或者野蛮人的形象特别突出,在这种情况下,其逐利性就更明显。依据2015年“股灾”之前的规定,险资购买上市公司股份不能超过5%,当下监管者的立场非常明确——不支持险资控股上市公司。

国有资本应作为长期投资人,发挥稳定市场的功能

宝万之争的细节,反映出中国资本市场当下存在相当多的不确定性,股东异质化加剧的情况很难避免。而国有资本的特殊性,在稳定股价,构建健康资本市场中,有一定的优势,应发挥积极作用。万科是一个无实际控制人、以董事会决策为核心的优质上市公司。作为大股东,除了资本外,带来的信用、经验可能对万科本身更重要。长期以来,万科公司治理稳定、不善争斗,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无为而治,主要精力在于业务拓展和品质建设。公司内部以董事会决策为核心,而不是以个人意志为主导。然而市场上来势汹汹的金融资本会对产业资本和实体经济产生怎样的影响呢?其负面效应强烈。作为国有资本,在此刻应当作为稳定市场的阀门,积极介入。如同美国的机构投资者一样,起到稳定市场的作用,真正发现市场价值,发挥示范和引领效应。

综上所述,宝能系通过“加杠杆”的金融资本购买万科股份,并企图获得控制权本身是金融资本激进入侵产业资本的表现。而实体产业利润往金融产业转移,金融资本的控制力越来越强,就可能带来一系列风险。原为产业资本服务的金融资本,反过来掌控了产业资本,将进一步降低产业资本长期发展的动因,降低企业在创新方面的投入。同时,金融资本将加剧股东的异质化。而从公司治理角度看待,万科是具有示范意义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典范,其董事会是公司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由于公司利益不同于股东利益,公司并购应着重于对公司利益的判断。而董事会中心主义在中国施行,还需要一系列制度的配合,如授权资本制度、商业判断原则等等,由于目前尚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条件,因此万科的示范效应更加凸显。总之,宝能并购万科,给企业、市场以及公司法研究者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反思契机。

刊载于2016年第4期周刊

{1}野蛮人,此典故的起源,说的是八十年代末,华尔街杠杆资金收购RJR纳贝斯克烟草和食品公司的案例。

{2}张建红周朝鸿市场机制与反收购《经济研究》2010年06期期刊

{3}See Dodd,For Whom Are Corporate Mangers Trustees 45 Harvard Law Review,(l932), pp.1160-1161.{4}颜运秋公司利益相关者派生诉讼的理论逻辑与制度构建《法商研究》2005年06期期刊

{5}蒋杰股东价值论的反思与利益相关者价值论《当代经理人(下旬刊)》 2006年07期 [6]“公司契约网”这一概念最早由詹森教授(Jensen)和麦克林教授(Meckling)提出的,参见Jensen and Meckling ,supra note 2,at 311.

[7] 【德】康德拉·茨威格特、海因·克茨:《合同法中的自由与强制》,孙宪忠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8] 有学者将其译为“合同的连接体”,参见邓峰:《作为社团的法人:重构公司理论的一个框架》,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6期。

[9] Stephen M.Bainbridge, Unocal at 20: Director Primacy in Corporate Takeover, 31 Del.J.Corp.L.769, 781 (2006).

[10]邓峰《公司利益确实下的利益冲突规则》,载《法学家》2009年第4期

[11]叶敏,周俊鹏《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商业经济与管理2008年第1期

{12}汪青松,赵万一,《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的结构性变革》当代法学2011年,第3期

{13}[28] Adam O.Emmerich. Hybrid Instruments and theDebt- Equity Distinction in Corporate Taxation[J].ChicagoUniversity Law Review,Vol. 52,1985: 120 - 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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